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2742號
原 告 林秋貴
被 告 陳壯享
陳正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 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7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陳壯享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2,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嗣於民國107年9月19日具狀追加陳正 宏為被告。經核原告所為追加被告陳正宏,其請求之基礎事 實屬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 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壯享於107 年3 月29日7 時35分許, 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 區○○街000 號時,因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撞及原 告所駕駛,訴外人錦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 -00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 損,嗣經訴外人錦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將系爭車輛受損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而被告陳正宏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 人,其因借車給無照駕駛之被告陳壯享肇事,被告陳正宏未 盡保護義務,應推定其為過失加害,須負連帶賠償責任。故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金額:(一)車輛修理費用6,650 元 ;(二)3 日之營業損失5,400 元,合計為12,050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5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107 年度偵字第1279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桃園市計 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訴外人錦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出 具之系爭車輛債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卷宗查核屬實。而被告陳壯享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被告陳壯享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具 有過失,應可認定。
五、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 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 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 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 規者,不在此限,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 所明定,而此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汽車所有人如有違反, 依前揭民法之規定,自應推定其有過失。經查,被告陳正宏 對於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主張被告陳正宏為肇事車輛所 有人,且未盡查證之責即允許被告陳壯享取用其汽車,已違 反上開保護他人法律而有過失乙情,自屬可採。則依前揭規 定,被告陳正宏自應就原告因系爭車禍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 責。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金 額及項目審酌如下:
(一)營業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且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事故發生後,因系爭車輛送修,3日無法營業,每日受有 營業損失1,800元,共計受有營業損失5,400元(計算式:
1,800元x3日=5,400),業據其提出武全汽車有限公司估 價單為證,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5,400元,為有 理由,亦應准許。
(二)修車費用部分:
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 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修理費用6,650 元一節,有其提出之估價單1 份為證,而被告均未到庭爭 執,依法視同自認,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6,650 元,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 ,050元(5400元+6,650元=12,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7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
九、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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