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2564號
原 告 陳光南
被 告 陳利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友人即訴外人范正泰因違反槍砲彈藥管 制條例,遭平鎮分局逮捕。訴外人范正泰致電請陳光南出面 交保,原告於民國92年間因案遭法院通緝,隨即找來另一友 人即被告出面具名交保,交保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原 告支付。辦理交保後被告隨即將收據交付給原告保管至今。 經查,訴外人范正泰因93年度偵字第4753號槍砲彈藥管制條 例一案,該案業經桃園地檢署不起訴確定,具保責任已免除 ,被告應將該保證金3萬元領回返還原告,惟被告嗣後失去 聯絡,只知道被告曾住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附近。被告於91 年7月5日起至91年8月27日這段期間在台北看守所服刑中, 為此爰依委任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或出面陪同到桃園地檢署領取刑 事保證金。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乙份 為證,而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其委 託被告出面具名交保,交保金3萬元由原告支付為真實,惟 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經查,(一)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 委任人。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原委託被告出面具名交保,交保金3萬元,今因訴外
人范正泰因93年度偵字第4753號槍砲彈藥管制條例一案, 該案業經桃園地檢署不起訴確定,具保責任已免除,故被 告應領回該保證金3萬元,而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受任人 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 故被告本應領回保證金3萬元,並移轉交付給原告,惟經 原告催告被告領回,而被告不去領回,是被告已構成債務 不履行,是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得依債務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3萬元,即屬有據。
(二)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應出面陪同其到桃園地檢署領取刑事保 證金部分,經查,被告並無陪同原告到桃園地檢署領取刑 事保證金之義務,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四、從而,原告依委任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 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