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7年度,1805號
PCEV,107,板小,1805,20181225,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1805號
原   告 風情大亨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趙成泉 
訴訟代理人 劉鴻奎 
被   告 魏其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7 年1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自 民國103 年3 月起至107 年6 月止之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 同)24,992元;嗣於107 年10月16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04 年7 月以後之管理費(依原告提出之欠繳管 理費明細計算,應為21,868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位於臺中市○區○○街000 號7 樓之3 房屋之所有 權人,為原告所管理之風情大亨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即 臺中市○區○○街000 號),每月管理費為每坪新臺幣( 下同)50元,3 個月為一期,被告一期應繳納費用為1,56 2 元。被告自民國103 年3 月起至107 年6 月止,共積欠 應繳納之管理費24,992元,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 理,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及規約之 約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4,99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規約是從93年就訂定,就收費標準我們有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
2.規約當初於92年訂定的時候逐條討論。這個社區是從八十 幾年開始成立,當初沒有規約,92年才成立管委會,才開 始有定規約。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的房子是預售屋,83年4 月交屋,直到今日給付管理 費共分3 段,第一段是被告自動繳納,第二段是原告寄送 存證信函後,被告依其請求繳費,第三段是原告起訴到法 院,本案是第三段。
(二)被告請求原告提出管理費定價的會議記錄,但原告僅提出 規約,被告認為原告沒有就管理費收費的相關規定先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進行討論,所以縱使規約有寫,被告也認 為是沒有經過討論的條款,規約內容應要逐條討論。原告 從91年就有收管理費,但當時收的錢與93年的不一樣。顯 見有經過調整費用,所以應有兩次開會紀錄。
(三)被告第一次去開區權大會的時候,只有被告及被告的弟弟 去開會,但從來就沒有討論過管理費價格。且原告從91年 就開始收管理費,怎麼會拿92年的會議記錄主張有開會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法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社區住戶 規約、92年11月8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簿及會議紀錄、 93年2 月2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被告欠繳管理費明細 、管理費收費登記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著有判例。次按,公 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一、起造人就公 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 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繳納。三、本基金之孳息。四、其他收入;區 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 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 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 1 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社區住戶規約是於93年訂定,就收費標準 有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並提出93年2 月21日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記錄為證,然該會議紀錄就規約之制訂雖載有 「經表決全數同意」等文字,惟未見有區分所有權人就管



理會收費之標準進行實質討論之相關紀錄,則被告所辯管 委費收費標準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進行討論乙節,實 非無據。是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確有就管理費收費標準於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進行實質討論,則其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管 理費,難認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及住戶規約 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104 年7 月以後之管理費21,8 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