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委任報酬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7年度,1639號
PCEV,107,板小,1639,2018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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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1639號
原   告 王新元 
被   告 簡志丞 
      簡昭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伍仟零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75,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7年 8月9日言詞辯論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之後於107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當庭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85,2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簡昭隆經合法 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執業醫師,受被告聘任於維伊診所,委任報酬為執 照費一個月7萬元,但被告積欠原告執照費35,000元(106 年5月1日算到5月15日,原本請求11天,現在擴張請求為 15天,據此計算被告尚應給付原告7萬xl5 /30=35,000元 ),另106年4月執照費也晚一個月才給付,故因上述2點 ,又106年4月執照費被告延遲至106年6月5日才匯款,延 遲26日(106年5月10日至同年6月5日),原告另請求被告



延遲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49元(70 ,000×5%×26/365=249),加違約金5萬元,合計85,249 元,經原告屢次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原告依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5,2 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提出之答辯狀及證物,包含病人李政仁診療紀錄單內 之經過及處置,其內提及3月2日電話關心覺脹感續觀察及 3月6日電話關心訴沒什麼感覺及3月31日會通知回診時間 等記錄可知均未如被告答辯狀內所述之原告施打技術不當 等,可知被告抗辯非事實。
2.原告注射病人之醫療行為皆符合衛生福利部之醫療規範及 醫療法醫師法,並無醫療疏失,有被告提出之PRP注射治 療同意書,其內注意事項第1條提及注射後會有輕微紅腫 ,屬正常現象,故病人覺脹感,實屬合理,其後電話關心 也告知沒什麼感覺,第5條告知需回診檢查等,皆善盡醫 療責任,非被告抗辯所說之原告不負責態度等,若被告仍 堅持原告有醫療疏失或須負擔李政仁訴訟費用等,建議移 交第三方公正之醫療審議委員會單位鑑定,以昭公信。 3.被告以上述非事實等理由停止原告看診,造成原告之損失 ,並且衛生局相關規定負責醫師不能只租牌而無看診,故 被告此舉會造成原告違反相關醫療法,故原告以line和被 告討論,是否在被告找到新的負責醫師來接手時,雙方到 時可以協商是否終止合約,但被告line當時皆不予回覆, 故此原告不敢貿然單方面違約終止,因為對方聲稱若解約 造成本診所損失,會請律師與王醫師進行後續處理,尚且 原告於4月28日去電對方未接,不得已先發email告知對方 還沒跟簽約人簡先生您確認好合作到哪時候為免日後糾紛 可能暫緩。
4.其餘被告提出之line截圖,為對方單方面說法,當時雙方 就終止合約事宜都僅在協商階段,直到5月4日才談好,故5 月4日起雙方開始就辦理歇業事項加以準備,但對方5月9日 仍拖延招牌拆除等歇業稽查流程,非被告抗辯狀第五條所 述之原告於106年5月4日臨時通知至台北市衛生局辦理歇 業,拖延招牌拆除延遲歇業會造成原告之損失,依合約第 四條,其餘若庭上需要原告對被告提出之證一證二等line 截圖加以回應,原告也願意當辯論庭陳述。
5.原告再次聲明,被告積欠5月分執照費,以及4月分執照費 延遲給付等等違約事項,依雙方簽訂之合約第六條:以上



未依約方立即無條件賠償對方.....不得有異議,請求共 85,249元。
三、被告則以:
(一)兩造於105年12月17日簽署合作協議書,合作內容原告就 認定協議書內容骨關節及運動傷害為其可治療項目,並未 告知被告其不具備骨關節PRP注射治療之專業及經驗。(二)原告於106年3月1日門診病人李政仁看診,病名「退化性 關節炎」,此病人係預約看診,原告於看診當天才於診所 電腦查詢及諮詢PRP關節腔注射方法,因沒有骨關節PRP注 射經驗,因此於治療時原告因施打技術不當,導致病人疼 痛萬分亦當場哀號不止,事後病人據此向診所投訴並要求 理賠,被告基於負責態度也妥善處理醫病關係,方致圓滿 收場。
(三)被告基於原告對醫療事業的漠視與不負責態度,衍生對原 告醫療技術不信任,因此於106年3月1曰醫療糾紛事實發 生曰隔天先暫停原告的看診,但原告與被告的「掛牌」合 作診所運營並未終止。惟原告認為被告停診會影響其收入 ,因此通知被告診所執行長葉怡娟,如診所不讓其看診就 停止掛牌,並於106年3月中旬口頭通知停止掛牌。(四)被告基於對原告醫療技術不信任且被告要求停止掛牌要求 ,於106年3月底被迫配合其停牌處理,惟原告對停牌至台 北市衛生局辦理歇業卻遲不出面辦理,被告方於106年4月 21日再以簡訊通知,惟原告依舊不予理會,直到106年5月 初,原告找到新掛牌合作方,才通知被告配合至台北市衛 生局辦理原告移出歇業。
(五)基於上述理由,被告從3月被原告通知停止掛牌,而原告 一而再,再而三拖延,所以被告支付其掛牌費,只截止至 106年4月(因被告已善盡通知告知赴台北市衛生局辦理歇 業)原告於106年5月4日臨時通知至台北市衛生局辦歇業 ,106年5月11日收到核准函,因此被告認為已善盡配合, 費用付至106年4月已仁至義盡。
(六)至於原告要求賠償其違約金,被告不認同其主張,因為提 出終止合作是原告,而非被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契約、衛生局公文、原告與被告 line對話紀錄、薪資存摺、發予對造email影本各乙份為證 。被告不否認兩造有簽訂系爭契約且已於106年5月11日提前 解約,惟就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72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2)查:依原告所提之合作協議書前言所載維伊診所委任王新元 醫師(以下稱乙方)自民國106年1月1日至115年12月31日為 診所負責醫師和和服務醫師,期滿前雙方若未以書面向他方 表示不再續約,則合約自動延長一年。雙方同意可書面修改 合約,若有一方不願續約時,應提前二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 方,解約前薪資照付;另合作協議書第一條約定:經甲、乙 雙方協商確認同意甲方執照費為新台幣柒萬元(NT70,000元 )及診費每診陸仟元(NT$6,000元),甲方應於每月10日支 付乙方上月薪資(含診費及執照費)並匯入乙方之板信商業 銀行瑞光分行薪資帳戶等語。是依上記載可認解約前薪資應 照付,而本件契約已於106年5月11日提前解約,故原告依約 得請求106年5月1日至11日之執照費24,839元(即7萬xl1/31 =24,8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3)按以上未依約方立即無條件賠償對方新台幣一百萬元,違約 方不得有異議。若因本合約發生訴訟或調解等糾紛,雙方所 需相關規費、律師費、裁判費等所有費用由敗訴一方完全負 擔。合作協議書第六條亦定有明文。因被告提前於106年5月 11日解約,依前開約定,被告本應賠償原告100萬元,是原 告僅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應屬有據。
(4)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106年 4月執照費被告延遲至106年6月5日才匯款,延遲26日(106 年5月10日至同年6月5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法定遲延 利息249元(計算式:70,000×5%×26/365=249),自屬無 據。
(5)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75,088元(24,839+249+5 0,000=75,088)。
(6)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於106年3月1日門診病人李政仁看診,病 名「退化性關節炎」,此病人係預約看診,原告於看診當天 才於診所電腦查詢及諮詢PRP關節腔注射方法,因沒有骨關 節PRP注射經驗,因此於治療時原告因施打技術不當,導致 病人疼痛萬分亦當場哀號不止,事後病人據此向診所投訴並 要求理賠,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惟遭原告否認,依前開判



決意旨,應由被告就原告之醫療行為有過失一事負舉證之責 ,惟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過失行為,因而導致被 告有何損害發生,是被告所辯即無足採,是原告主張為實在 。
五、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5,0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本件訴訟 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870元,其餘由原 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385 條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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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