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1457號
原 告 張啓緯
被 告 鉅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峻安
訴訟代理人 趙世坤
許瑋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07 年1月22日以新臺幣(下同)1,103,000元向 被告購買福斯Touran全新汽車1 部(下稱系爭車輛),交車 隔天發現系爭車輛有1.引擎蓋固定螺絲4 顆均被人為拆卸過 、重新塗漆、2.頭燈固定螺絲位置偏差、3.前保桿烤漆不均 勻等瑕疵並立即向業務告知,被告則回覆可能是原廠於烤漆 後做部份調教,拆卸螺絲所致等語。其後以上瑕疵經二手車 商認定為事故修復更換,而減少車輛價值,造成買方權益受 損。民法第354 條規定出賣人交付予買受人之物,顯然具有 「減少其價值」之瑕疵,買受人可向出賣人主張減少價金。 故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10萬元,求為判決被告應給 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不否認系爭車輛有原告所指之情形,但並非瑕疵,車輛 於製造廠內尚未完成最終出廠檢查前,可能基於調整或其他 因素執行已完成組裝之鈑件、燈具拆裝調整,此並不構成原 告所提之車輛瑕疵;且如肇因製造廠於車輛出廠前任何不影 響車輛品質之拆裝調整,皆不至導致日後減少其產品價值。 又台灣區汽車修理同業公會之鑑定報告結論已明確說明原告 所指系爭車輛三項問題點皆屬合理範疇內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 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有1.引擎蓋固定螺絲4 顆均被人為拆卸過 、重新塗漆、2.頭燈固定螺絲位置偏差、3.前保桿烤漆不均 勻等瑕疵,且致日後以中古車出售時車價將貶損100,000 元 等語,被告則辯稱上開情形並非瑕疵且否認影響中古車價,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則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
㈡而經原告聲請將系爭車輛送由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 鑑定下列事項:「㈠附件照片所示引擎蓋螺絲明顯拆卸塗漆 、頭燈固定螺絲位置偏差、前保險桿烤漆不均勻三項情形以 市場上或是一般汽車交易習慣是否為瑕疵?㈡新車交車時若 有存在上開三項情形,是否影響汽車交易價額?差額為何? ㈢上開新車交車時若有存在上開三項情形,嗣後以二手車出 售時,是否影響二手交易價格,如有,差額為何?」經該公 會鑑定後以107年10月11日台區汽工(聰)字第107216 號函 回覆本院:鑑定結論:「1.本會鑑定是以現車現況為依據。 2.經上述各要點分析該系爭車引擎蓋螺絲部份是屬調整螺絲 ,其主要功能在固定及調整引擎蓋與前葉子板間隙,經檢視 後是因調整間隙後未後續處理所產生的結果。3.經檢視該大 燈固定螺絲部份與同型新車比對是有相同情形,但該系爭車 位移距離較大。4.經檢視前保險桿其原因為烤漆不平均所產 生結果。5.綜觀上述該系爭車三項問題點在車輛上是屬合理 範圍內,只是在新車出車前未適度美化讓感觀較差。6.至於 是否影響汽車交易價格,經本會派員查詢中古車商是不會有 影響到價格」等語。
㈢該公會復於107年11月21日另以107年11月21日台區汽工(聰 )字第107249號函補充說明認定系爭車輛中古價格是否受影 響之查詢過程及依據:「1.按現車現況所得實體及該系爭車 當場所拍照之照片為依據。2.查證該系爭車行照之廠牌、型 式、出廠日期、CC數為依據。3.比對中古車行情書籍進行核 對,目前市場上使用權威車訊及鑑價師兩本書籍為參考依據 (俗稱天書)。4.按照天書牌價確認其價格。5.按實際收集 相關該系爭車之照片及受損狀況提供給本會長期配合之中古 車商評估該系爭車受損之情形是否有影響車價所產生之結果 。6.一般中古車商在進行車輛買賣主要是針對車輛是否為泡 水車或重大事故車為第一優先考量,其次是車身結構是否變 形或切割,再次是查驗不可更換之零件是否有切割,如有上 述情形減損價格會比較大,其他可更換零件減損空間較小。
7.經討論後該系爭車按實際狀況所呈現之問題點大多是因組 裝上之瑕疵或部品不良,是可調整或更換零件及維修,該系 爭車經檢視是非經事故或擦撞所產生之結果,故在中古車商 收購是不會有減損之情形。」等語。
㈣是依鑑定結果,足認原告所指前開情形於車輛交易上尚屬合 理範圍內且未影響中古車之交易價格。是原告主張因系爭車 輛具有其前稱將減少以中古車出售時交易價值之瑕疵,請求 減少價金100,000元云云,尚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減少價金並請求被告給付10 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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