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勞簡字,107年度,68號
PCEV,107,板勞簡,68,2018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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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板勞簡字第68號
原   告 董志剛 
被   告 雅舍小品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鈴娟 
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李姿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板勞簡字第68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107年12月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下午4時
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劉曉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原告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自民國(下同)105年1月1日起受僱被告擔任總幹 事兼輪值管理員,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30000元。茲 被告主任委員陳文卿、副主任委員呂正勇、監察委員吳金 南等人,因認原告處理訴外人金利洗衣店租賃事宜執行不 力,竟於105年11月22日凌晨2時許,以「會議決議」為由 ,違法將原告解職,並強行從輪值夜班崗位驅離社區,令 原告極為氣憤,遂依法對被告提起民事「確認雇用關係存 在」訴訟,經鈞院民事庭於106年7月28日做出106年度勞 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該民事判決如下:「確認 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元, 及應自105年1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 日給付原告30000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二)被告非常狂妄顢頇,不但未能體認無故違逆司法判決及擅 自毀約之後果,原告雖善意於106年9月18日以台北吳興郵 局001345號存證信函(詳如附証二)催告之,但是被告仍 完全置之不理,債權人遂於106年10月11日依法提出強制 執行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明股以新北霞106司執明字第 000000號執行命令對被告實施強制執行程序。



(三)被告雖陰險狡詐故弄玄虛,察知司法判決和強制執行命令 難違,突於106年12月11日以中和中山路郵局000575號存 證信函逕寄原告,原告於106年12月15日接悉該存證信函 方知被告早於106年9月27日(星期三)已作出同意回復原 告之工作,並從優給予原告2個月薪資作為資遣費,連同 資遣同意書一併寄給原告,其內容重點如后:1、被告允 諾給付原告2個月薪資作為資遣費,以履行雙方結束終止 僱傭關係之共識。2、被告促請原告提供帳戶資訊併簽署 由被告製作之資遣同意書後郵寄至管委會以便辦理資遣相 關手續。此同意資遣協議書條列非常清楚:(1)其條文一 約定-甲方(即被告)應從優給付乙方(即原告)二個月 薪資作為資遣費,共計60000元,並於收受乙方簽署本協 議書次日起20日內給付之。(2)其條文二約定-文到即甲方 存入資遣費60000元,及裁判費。(3)其條文三約定-乙方 在此聲明保證不會將甲方所屬相關文件、檔案上之資訊透 露予第三人。(4)其條文四約定-甲方或乙方未依約履行其 義務者,概以違約論之,並應向他方給付6萬元之懲罰性 違約金。(5)其條文七約定-本協議書係由雙方共同約定, 唯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一式兩份由雙方各執乙份。(6 )其餘內容鉅細糜遺條列於存證信函及同意資遣協議書中 。
(四)原告從未曾參與管委會106年9月27日之會議,被告故弄玄 虛,未立即將管委會106年9月27日之會議情形知會原告, 但原告接悉此存證信函希望雙方儘速息訟,所以欣然接受 被告所作資遣決議,惟原告認有關損害賠償事宜該存證信 函隻字未提實感欠缺。
(五)原告於106年12月15日(星期五)突然接悉被告寄來上開 存證信函連同資遣同意書時,立即與被告電話聯繫並約定 106年12月17日(星期日)在管委會大廳當面協談有關損 害賠償事宜,當日參與協談共有七人在場,原告向被告提 出損害賠償有10多萬元,經被告苦苦哀求原告高抬貴手能 給予折讓,原告心想被告已允諾給付原告2個月薪資6萬元 作為資遣費,以履行雙方結束終止僱傭關係之共識,且簽 訂同意資遣協議書,但是該同意資遣協議書有保密約定( 詳上述第三項、第(二)款、第3條-其條文三約定乙方在此 聲明保證不會將甲方所屬相關文件、檔案上之資訊透露予 第三人),因此雙方均未曾提及同意資遣協議書有關內容 ,雙方協談同意以紅包26000元方式給付原告勉強達成損 害賠償協議,並簽訂退休協議書為憑,簽訂該退休協議書 時被告並未表示前簽同意資遣協議書同時作廢等語,原告



依約將個人台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併封面影 本寄給被告並無違誤。豈知被告出爾反爾迄今,尚未回復 原告職務,亦未將資遣費60000元及裁判費等匯付給原告 ,居然於106年12月27日偷偷陳狀命鈞院民事執行處立即 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甚幸,執行司法事務官明察,被告並 未依同意資遣協議契約將資遣費60000元及裁判費匯付給 原告,所以駁回被告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仍持續實 施強制執行程序,直到107年3月1日方執行完畢。又原告 於107年1月30日以台北吳興郵局00012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 告儘速依約將資遣費60000元及懲罰性違約金60000元,共 計120000元匯入原告指定之郵局帳戶以息爭訟,原告復於 107年4月13日向新北市政府勞保局聲請調解,沒想到被告 毫無誠意完全拒絕調解,實令原告無法理解被告為何膽敢 違逆司法判決,又公然違反協議契約等。
(六)綜上,被告非常狂妄顢頇陰險狡詐,不斷耍弄小手段故弄 玄虛混淆視聽:
1、被告膽敢使用不當手段將原告從輪值夜班服務台連夜驅離 社區,又違逆上開司法判決而遭到強制執行處分卻不知悔 改。
2、管委會早於106年9月27日作出同意回復原告之工作,並從 優給予原告2個月薪資作為資遣費,同時製作同意資遣協 議書等決議,卻蓄意隱匿至106年12月11日方以上開中和 中山路郵局000575號存證信函知會原告。 3、原告於106年12月17日在管委會大廳與被告協談有關原告 損害賠償事宜,當場受脅迫勉強簽訂退休協議書,被告從 未表示前製作作廢等情,雙方均能遵守同意資遣協議書所 訂保密條款而未提及同意資遣協議書內容,可是被告居然 偷偷於106年12月27日以該退休協議書曲解事實,陳狀命 鈞院民事執行處立即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甚幸,執行司法 事務官明察被告違反其自訂同意資遣契約,並未將資遣費 60000元,及裁判費匯付給原告,而駁回其停止強制執行 程序聲請,仍持續實施強制執行程序直到107年3月1日方 執行完畢。
4、被告公然違反其自訂同意資遣契約,至今並未回復原告職 務,亦未依其自訂同意資遣契約將資遣費60000元及懲罰 性違約金60000元,共計120000元匯入原告指定之郵局帳 戶,原告雖多次催告及聲請新北市政府勞保局調解,均遭 被告無理拒絕。
(七)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
(一)緣本件原告董志剛前獲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 字第44號之民事確定終局判決,依照上開判決主文意旨, 被告雅舍小品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雅舍小品管委會)應給 付原告董志剛8000元,及自105年1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 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3萬元。
(二)然因上開判決主文內提及之原告復職之日尚未確定,有待 兩造協商確認,故兩造乃以存證信函之方式約定於106年9 月27日20時於被告之所在地進行會商,卻無結果。是以, 被告復於106年12月11日以中和中山路郵局第000575號存 證信函寄送予原告,內附被告已用印之資遣協議書(協議 記載以9月27日作為資遣日【被證3】為條件),作為被告 向原告提出合意終止僱傭關係之要約,並告知原告若不願 接受資遣,請於文到隔日上午七時至被告雅舍小品管委會 報到上班【被證3】(原告於106年12月15日收受【被證4】 該函文)。
(三)之後兩造乃於106年12月17日於被告之所在地就本案勞資 問題乙事進行協商,被告並於當日向原告表明,因原告已 年滿65歲,故依法被告強制原告自當日退休。兩造並於當 日簽署協議書【被證2】,協議內容略以,兩造合意原告 董志剛已於判決確定後復職,且被告強制原告於106年12 月17日依法退休,是以,雙方之勞雇關係已於106年12月 17日終止。且原告董志剛已同意不再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年度勞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之主文、及所涉及的內容 ,及與雙方僱傭關係所涉及的事項、金額、衍生事項,做 任何民事、刑事、行政上之爭執,並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年度勞訴字第44號民事確定終局判決不得再為強制執 行之聲請;原告亦同意不再追究,且放棄所有民事、刑事 、行政上之請求。
(四)豈料,原告竟又故意將被告前於106年12月11日所寄發已 用印之資遣協議書,自行添加文字並用印【被證5】後, 寄還予被告雅舍小品管委會,被告並於106年12月20日收 到。惟因兩造之勞動契約已為終止,被告並未加以理會。 原告復又於107年1月30日再以台北吳興郵局第000122號存 證信函【被證6】諉稱被告有違反資遣協議書【被證5】乙 情,向被告催討6萬元之資遣費及6萬元違約金予其帳戶云 云,並據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然上 開資遣協議書【被證5】早已因兩造嗣後所簽署之協議書 【被證2】而不具任何效力,故原告於本件訴訟之主張當



與實情不符,且屬無據,理由詳如後述。
(五)兩造既已於106年12月17日合意原告已於判決確定後復職 ,且被告當日已依法表明原告自當日退休而終止兩造之勞 動契約,原告並同意就兩造僱傭關係所涉及的事項、金額 、衍生事項,不再做任何民事、刑事、行政上之爭執,則 兩造間當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昭昭甚明: 1、按「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一、 年滿六十五歲者。二、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 者。」,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次按「勞基法第54條規定強制退休係雇主之權利。按勞工 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一、年滿六 十歲者。二、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前項 第1款所規定之年齡,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 殊性質之工作者,得由事業單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調 整。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勞基法第54條規定甚明。由是 顯見,勞基法第54條強制退休之規定,係雇主之權利,雇 主是否行使,端賴雇主之自由。申言之,勞基法第54條之 強制退休,其終止勞動契約之退休發動權在於雇主,而非 勞工。勞工符合勞基法第54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雇主得 強制其退休,亦得不強制其退休,勞工尚不得依其符合勞 基法第54條第1項各款情形,而向雇主表示退休之意思表 示,據而請求雇主給付退休金。要之,勞基法第54條強制 退休之規定,乃雇主之權利,而非雇主之義務。」臺灣高 等法院93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著有明文。 3、經查,兩造於106年12月17日於被告之所在地就本案勞資 事件進行協商,雙方已同意原告董志剛已於判決確定後復 職,被告並於同日依法表示已年滿65歲之原告應自當日退 休,此有兩造當時簽署之協議書【被證2】為憑。從而兩 造之勞雇關係當已因被告依照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以單方意思表示行使終止之形成權而於106年 12月17日終止,原告自無存在請求資遣費之可能。再者, 兩造間之勞雇關係既已於106年12月17日終止,兩造間業 已無任何法律上之關係存在,原告又何來得以所謂之同意 資遣協議書【被證5】,再將雙方之勞雇關係以106年9月 27日為終止日,並據此向被告請求資遣費?故原告今於兩 造勞雇關係終止後,再行以同意資遣協議書【被證5】【 被證6】欲合意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並向被告請求給付資 遣費及違約金一事,實無理由。
4、尤其,依照兩造簽署之協議書內文【被證2】,原告亦已 同意不再就兩造間僱傭關係所涉及的事項、金額、衍生事



項,做任何民事、刑事、行政上之爭執,並就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44號民事確定終局判決不得再為 強制執行之聲請;原告亦不再追究,且放棄所有民事、刑 事、行政上之請求。準此,原告既已放棄任何法律上之請 求權,原告如今再向被告請求資遣費及違約金,當屬無據 。
5、因此,衡諸上情,當應肯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於106年 12月17日而為終止,兩造間已無任何債權債務之關係存在 ,原告之主張云云,皆不可採。
(六)兩造於106年12月17日已另行簽署協議書【被證2】,並以 被告依法表示原告自當日退休而終止雙方之勞雇關係,據 此,原告當係對被告前用印並已送達原告之同意資遣協議 書【被證3】【被證4】之要約為拒絕承諾之意思,故該資 遣協議書【被證3】當已失其拘束力。而原告復又故意將 該份資遣協議書自行添加文字並用印後寄還予被告【被證 5】,並諉稱被告雅舍小品大廈管理委員會有違反資遣協 議書【被證6】乙情,而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云云 ,顯屬無稽:
1、按「要約經拒絕者,失其拘束力。」、「要約定有承諾期 限者,非於其期限內為承諾,失其拘束力。」、「將要約 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 新要約。」民法第155條、第158條、第160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2、次按「查投標單載明『投標人今願承包貴府工程,估計總 價為七十六萬七千元』等語,此為被上訴人要約之表示, 上訴人如欲承諾(決標)自須照被上訴人之要約為之,其將 要約變更而為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民法 第一百六十條第二項)。被上訴人另所出具之包商估價單 ,既非其要約之表示,上訴人於開標後宣佈,估價單之總 價低於投標單時,以估價單為準,係變更被上訴人之要約 而為新要約,被上訴人未為承諾之表示,契約即不成立。 」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著有明文,可資參 照。
3、再按「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 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民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傳真函上蓋 用公司章並加註請速提供法院公證之授權書後傳真給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收到傳真後即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該傳真函為證,……,上訴人雖亦蓋上公司章,然又加 註「請速提供法院公證之授權書」之內容,則上訴人此加



註內容亦係將被上訴人之上開新要約變更而承諾,視為另 一新要約,均有上開傳真函附卷可稽,惟上訴人再傳回予 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即未再予回應,此為兩造所不爭, 則被上訴人未對上訴人之新要約為承諾,上訴人之新要約 即失其拘束力。」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48號 民事判決著有明文。
4、經查,被告前原於106年12月11日以中和中山路郵局第 000000號之存證信函,附上被告已用印之資遣協議書【被 證3】(下稱系爭資遣協議書),向原告提出合意終止雙方 僱傭關係之要約,並表示,若原告不願接受被告資遣,請 於文到隔日上午七時至被告雅舍小品管委會報到上班。原 告於106年12月15日收受,旋即兩造於106年12月17日碰面 協商,並於當日作出協議,雙方同意原告於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44號之判決確定後回復職位,被告 並於同日依法表示原告自當日退休而終止雙方之勞雇關係 ,兩造並簽署協議書【被證2】以供為憑。
5、而查,由協議書【被證2】之內容觀之,雙方之僱傭關係 於106年12月17日因原告退休而終止;反觀系爭資遣協議 書,則係雙方合意於106年9月27日終止僱傭關係,兩者之 內容、法律關係明顯相互排斥,當無同時並存之可能。是 以,原告既與被告於106年12月17日另行簽署協議書【被 證2】,而非就其於106年12月15日收受之系爭資遣協議書 有所作為,顯係以嗣後與被告成立協議書來拒絕承諾系爭 資遣協議書之要約,故依照民法第155條之規定,系爭資 遣協議書之要約當已失其拘束力。
6、次查,被告將系爭資遣協議書寄予原告時,業已表明,原 告應於文到後3日內,將系爭資遣協議書用印掛號寄回【 被證3】,是被告當時所為之要約,係訂有承諾期限者, 故原告本應於106年12月15日接獲系爭資遣協議書後,同 年月18日前,將系爭資遣協議書簽署用印完成並送達被告 (假設語氣,實則系爭資遣協議書之要約已因協議書【被 證2】於同年月17日之簽署而失其效力)。然而,原告直至 同年月19日時,始將系爭資遣協議書擅自變更內容後用印 寄回【被證5】,被告遲至同年月20日,才接獲原告寄回 之已變更內容之資遣協議書,則縱使先不論兩造早已於同 年月17日另行成立協議書【被證2】,並於當日終止雙方 之勞雇關係,如依照被告遲至同年月20日才接獲系爭資遣 協議書,原告明顯非於期限內而為承諾,故參酌民法第 158條及第160條第1項規定,可見原告所寄回之系爭資遣 協議書,誠屬一新要約,自有待被告另為承諾。



7、再查,除前述情形外,本件原告擅自於系爭資遣協議書上 加註依乙方退休條件所約定此資遣協議書等語,並為簽名 蓋章【被證5】之行為,實亦屬已變更原系爭資遣協議書 之要約內容。故,依民法第160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擅加 註記所寄回之資遣協議書,亦屬一新要約,當無疑問。 8、準此,被告於106年12月20日收受上開原告所為系爭協議 書之新要約後既未為承諾,則該新要約自已失其拘束力, 遑論被告有何履行系爭資遣協議書之義務。則原告依據系 爭資遣協議書而請求被告應給付6萬元資遣費及6萬元之違 約金云云,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兩造確實已無存在任何債權債務關係,雙 方之勞雇關係業已於106年12月17日因原告退休而終止, 且被告亦已全數清償所有對原告之債務完畢,原告亦已放 棄所有之請求權,當不得再為任何請求,此有協議書【被 證2】可供為憑。復如參照本件另案相關之強制執行事件(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19184號),原 告於取得前述終局確定判決【被證1】後,已持該判決聲 請強制執行,已執行共計387017元;而兩造於106年12月 17日簽署協議書【被證2】時,被告又給予原告共計26000 元,是以,縱使不論原告早已簽署協議書同意放棄基於兩 造僱傭關係所涉及之事項、金額、衍生事項之請求【被證 2】,被告亦確實已然將因雙方僱傭關係所生之債務全數 清償完畢,被告已給付原告合計413017元。 因此,原告明知兩造早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 資遣協議書【被證5】並未有任何之拘束力,卻據此向被 告催討6萬元之資遣費及6萬元違約金,實乃無稽。懇請鈞 院逕予駁回原告之訴,莫由原告罔視其與被告之協議,縱 容其無法無天之舉止,造成被告之困擾,實感德便。(八) 原告董志剛明知兩造之勞雇關係係因其退休而為終止, 卻故意砌詞興訟,原告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所述情 節完全與事實不符,實非可採信:(一)被告茲將兩造於 接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後 所發生之事件,先行依序整理表格如下,敬請鈞院參酌 :編號時間事實簡要證物編號說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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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時間 │ 事實簡要 │證物│ 說明 │
│號│ │ │編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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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07.2│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 │被證│ │




│ │8 │度勞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1 │ │
│ │ │主文:確認原告(董志剛)│ │ │
│ │ │與被告(雅舍小品大廈管 │ │ │
│ │ │理委員會)間之僱傭關係 │ │ │
│ │ │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 │ │ │
│ │ │8000元,及應自105年12 │ │ │
│ │ │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 │ │ │
│ │ │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 │ │ │
│ │ │原告3萬元。 │ │ │
├─┼────┼───────────┼──┼───────┤
│2 │106.09.1│原告以台北吳興郵局存證│被證│ │
│ │8 │號碼第001345號函予被告│2 │ │
│ │ │雅舍小品大廈管理委員會│ │ │
│ │ │,要求於文到後10日內擇│ │ │
│ │ │定時間於被告雅舍小品大│ │ │
│ │ │廈管理委員會所在之處,│ │ │
│ │ │討論原告之回復職務及損│ │ │
│ │ │害賠償事宜。 │ │ │
├─┼────┼───────────┼──┼───────┤
│3 │106.09.2│被告接獲上開存證信函後│被證│ │
│ │5 │,以中和中山路郵局存證│7 │ │
│ │ │號碼第000415號函回覆原│ │ │
│ │ │告,擇定於106年9月27日│ │ │
│ │ │20時,於被告所在地討論│ │ │
│ │ │會商解決方案。 │ │ │
├─┼────┼───────────┼──┼───────┤
│4 │106.09.2│雙方協商討論無結果。 │ │ │
│ │7 │ │ │ │
├─┼────┼───────────┼──┼───────┤
│5 │106.10.1│原告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向臺灣新北地方│
│ │1 │106年度勞訴字第44號民 │ │法院聲請對被告│
│ │ │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 │為強制執行之日│
│ │ │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被│ │期,係依照原告│
│ │ │告為強制執行(案號:106│ │於民事支付命令│
│ │ │年度司執字第119184號) │ │聲請狀所載。 │
│ │ │。 │ │ │
├─┼────┼───────────┼──┼───────┤
│6 │106.10.2│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扣│ │此執行命令之範│
│ │3 │押命令:禁止被告雅舍小│ │圍為原告於105 │
│ │ │品大廈管理委員會(統一 │ │年11月份不足額│




│ │ │編號:00000000號)在說 │ │之部分薪資,以│
│ │ │明二所示範圍內收取對第│ │及105年12月至 │
│ │ │三人國泰世華銀行中和分│ │106年9月之薪資│
│ │ │行、陽信商業銀行雙和分│ │,共計308000元│
│ │ │行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 │,及其執行費用│
│ │ │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 │2464元。 │
│ │ │人清償,請查照。 │ │ │
├─┼────┼───────────┼──┼───────┤
│7 │106.11.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收│ │原告於此已獲得│
│ │0 │取命令:准許原告董志剛│ │105年11月份不 │
│ │ │向第三人國泰世華銀行中│ │足額之部分薪資│
│ │ │和分行收取310464元(已 │ │,以及105年12 │
│ │ │扣除手續費250元)之債權│ │月至106年9月之│
│ │ │,請查照。 │ │薪資,共計 │
│ │ │ │ │30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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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6.12.0│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收│ │原告於此再獲得│
│ │6 │取命令:准許原告董志剛│ │於106年10月、 │
│ │ │向第三人陽信商業銀行雙│ │11月之薪資,共│
│ │ │和分行收取60680元(內含│ │計60480元。 │
│ │ │手續費200元)之債權,請│ │ │
│ │ │查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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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6.12.1│被告以中和中山路郵局存│被證│被告同時提出資│
│ │1 │證號碼第000575號函,告│3 │遣及復職二種不│
│ │ │知原告得於文到後3日內 │ │同意思表示之要│
│ │ │,提供帳戶資料並簽署「│ │約,尚待原告擇│
│ │ │同意資遣協議書」一式兩│ │一予以承諾。( │
│ │ │份,以掛號之方式郵寄至│ │其他陳述詳見本│
│ │ │雅舍小品大廈管理委員會│ │次及被告於 │
│ │ │,以便為其辦理資遣相關│ │107.10.16民事 │
│ │ │手續;若原告董志剛不願│ │答辯暨調查證據│
│ │ │配合辦理,煩請於文到隔│ │聲請狀所載) │
│ │ │日上午7時,至雅舍小品 │ │ │
│ │ │大廈管理委員會報到上班│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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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6.12.1│原告收受上開中和中山路│被證│上開二種之意思│
│ │5 │郵局存證號碼第000575號│4 │表示到達原告。│
│ │ │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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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6.12.1│兩造於當日至被告所在地│被證│兩造之勞雇關係│
│ │7 │商討原告回復職位乙事,│2 │係因原告已年滿│
│ │ │被告並當場口頭向原告表│ │65歲,而經被告│
│ │ │達強制退休之意思表示,│ │依勞動基準法第│
│ │ │雙方並簽署協議書。協議│ │54條第1項第1款│
│ │ │書內容略以,原告於判決│ │之規定,口頭向│
│ │ │確定後復職,且於106年 │ │原告表達應退休│
│ │ │12月17日依法退休,是以│ │之意旨後,而告│
│ │ │,雙方之勞雇關係已於 │ │終止,依法原告│
│ │ │106年12月17日終止。且 │ │當無權向被告請│
│ │ │原告董志剛已同意不再就│ │求任何之資遣費│
│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 │ │。 │
│ │ │度勞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 │且原告並同意就│
│ │ │之主文、及所涉及的內容│ │兩造僱傭關係所│
│ │ │,及與雙方僱傭關係所涉│ │涉及的事項、金│
│ │ │及的事項、金額、衍生事│ │額、衍生事項,│
│ │ │項,做任何民事、刑事、│ │不再做任何民事│
│ │ │行政上之爭執,並就臺灣│ │、刑事、行政上│
│ │ │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 │ │之爭執,則兩造│
│ │ │訴字第44號民事確定終局│ │間當已無任何債│
│ │ │判決不得再為強制執行之│ │權債務關係存在│
│ │ │聲請;亦不再追究,且放│ │。 │
│ │ │棄所有民事、刑事、行政│ │(其他陳述詳見 │
│ │ │上之請求。被告並於當日│ │被告於 │
│ │ │再給付原告26000元之現 │ │107.10.16民事 │
│ │ │金。 │ │答辯暨調查證據│
│ │ │ │ │聲請狀所載) │
│ │ │ │ │原告於此再獲得│
│ │ │ │ │2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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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6.12.1│原告董志剛明知雙方勞雇│被證│兩造之勞雇關係│
│ │9 │關係係因其屆滿法定退休│5 │係因原告退休而│
│ │ │年齡而為退休,卻故意將│ │告終止,則依法│
│ │ │被告前於民國106年12月 │ │原告當無權向被│
│ │ │11日所寄發之「同意資遣│ │告請求任何之資│
│ │ │協議書」,自行添加文字│ │遣費。 │
│ │ │後,寄還予被告,並向被│ │(其他陳述詳見 │
│ │ │告請求給付資遣費60000 │ │被告於 │
│ │ │元。 │ │107.10.16民事 │




├─┼────┼───────────┤ │答辯暨調查證據│
│13│106.12.2│被告係於106年12月20日 │ │聲請狀所載) │
│ │0 │收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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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07.01.2│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收│ │原告於此獲得前│
│ │3 │取命令:准許原告董志剛│ │案訴訟費用, │
│ │ │向第三人陽信商業銀行雙│ │18537元。 │
│ │ │和分行收取18537元(已扣│ │ │
│ │ │除手續費200元)之債權,│ │ │
│ │ │請查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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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07.01.3│原告竟以台北吳興郵局存│被證│兩造之勞雇關係│
│ │0 │證號碼第000122號函諉稱│6 │係因原告退休而│
│ │ │被告有違約乙情,是以,│ │告終止,則依法│
│ │ │應給付12萬元予其之帳戶│ │原告當無權向被│
│ │ │云云。 │ │告請求任何之資│
│ │ │ │ │遣費,自無原告│
│ │ │ │ │所謂有違約而應│
│ │ │ │ │給付違約金之情│
│ │ │ │ │。 │
│ │ │ │ │且「同意資遣協│
│ │ │ │ │議書」並無任何│
│ │ │ │ │拘束力。 │
│ │ │ │ │(其他陳述詳見 │
│ │ │ │ │本次及被告於 │
│ │ │ │ │107.10.16民事 │
│ │ │ │ │答辯暨調查證據│
│ │ │ │ │聲請狀所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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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07.01.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執│ │ │
│ │1 │行命令予陽信商業銀行雙│ │ │
│ │ │和分行:本院106年10月 │ │ │
│ │ │23日新北院霞106司執明 │ │ │
│ │ │字第119184號執行命令,│ │ │
│ │ │分別於106年12月6日收取│ │ │
│ │ │存款債權60480元及107年│ │ │
│ │ │1月23日收取存款18537元│ │ │
│ │ │,就上開收取剩餘之存款│ │ │
│ │ │應予撤銷,請查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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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07.02.1│被告以台北體育場郵局存│被證│ │
│ │2 │證號碼第000208號函告知│8 │ │
│ │ │原告完全惡意曲解雙方之│ │ │
│ │ │協議,當屬荒謬無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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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07.02.2│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7 │ │ │
│ │1 │年2月21日以新北院霞106│ │ │
│ │ │司執明字第119184號函文│ │ │
│ │ │通知兩造於107年3月1日 │ │ │
│ │ │上午10時10分到院接受訊│ │ │
│ │ │問調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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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07.03.0│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7 │被證│ │
│ │1 │年3月1日以新北院德106 │5 │ │
│ │ │司執明字第119184號函文│ │ │
│ │ │告知兩造,就原告聲請對│ │ │
│ │ │被告為強制執行乙節,已│ │ │
│ │ │執行完畢,原告之債權已│ │ │
│ │ │全部受償,執行名義不發│ │ │
│ │ │還,請查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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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