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他字,107年度,56號
PCEV,107,板他,56,2018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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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他字第56號
原 告 陳曜渠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宥恩等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徵收,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1 項及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 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 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 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即本院107 年度板勞簡字第17號 ,下稱系爭事件),原告經本院於107 年3 月31日以107 年 度板救字第1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系爭事件嗣經本院於10 7 年10月22日判決原告敗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 告負擔而確定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系爭事件既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 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經核本件 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3,000 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為3,750 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被告徵收之訴 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春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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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