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板橋簡易庭(刑事),板秩字,107年度,256號
PCEM,107,板秩,256,2018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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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板秩字第256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被移送人  王柏憲 


      饒家銘 


      王勵翰 


      龔仲平 


      劉承睿 


      江宏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07年11月27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73585036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柏憲饒家銘王勵翰龔仲平劉承睿江啟宏均不罰。 理 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 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用刑 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明定。二、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王柏憲饒家銘王勵翰龔仲平劉承睿江啟宏等於民國107 年11月22日00時43分許於新 北市○○區○○路000 號意圖滋事而聚集,警方接獲民眾報 案而前往處理,因認被移送人其等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7條第3款之意圖鬥毆而聚眾等語。
三、經查:被移送人等6 人均否認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並 陳稱現場無人鬥毆,依卷內資料亦未見警方於現場扣得刀械 、球棒等具殺傷力物品,或警方到場時見聞現場氣氛劍拔弩 張或有人爭吵等鬥毆意圖之證據資料,是卷內並無其他相關



事證可資證明被移送人等6 人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尚 難僅憑被移送人等6 人於上揭時、地出現,即認其等有意圖 鬥毆而聚眾之非行。從而,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等6 人意圖 鬥毆而聚眾等情,尚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不罰之諭知。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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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