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評定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7年度,2168號
TPAA,107,裁,2168,2018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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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2168號
抗 告 人 優尼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沈宏海
訴訟代理人 楊敏玲 律師
相 對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參 加 人 義大利商法倫提諾公司(Valentino S.P.A.)



代 表 人 嘉瑞利.波樂西 (GABRIELE BORASI)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蔡瑞森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評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行商訴字第151號行政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智慧財產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 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之前手英商佛羅倫斯流行(喬西)有限公司(下稱英 商佛羅倫斯公司)於民國80年9月2日以註冊第553019號商標 (下稱系爭商標,如原裁定附圖一所示),指定使用於當時 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4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1類之靴、 鞋商品,向相對人之前身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 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相對人審查,准予註冊,權利期 間至91年2月28日止。嗣英商佛羅倫斯公司於90年11月15日 申請延展系爭商標之註冊,經相對人實質審查,核准延展至 101年2月29日止(期滿後復延展至111年2月28日),並於91 年11月1日公告准予延展註冊。參加人於100年3月30日以系 爭商標之延展註冊,有違延展註冊時商標法(91年5月29日 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申請評定時商標法第23



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與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 相同),申請評定(據以評定商標如原裁定附圖二所示)。 案經相對人審查,以本件申請評定時已逾現行商標法第58條 第1項之5年除斥期間,以103年5月27日中台評字第1000113 號商標評定書為「評定駁回」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 願,經經濟部以104年1月5日經訴字第10306129980號為「原 處分撤銷,由相對人另為適法之處分」之訴願決定。英商佛 羅倫斯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訴之聲明為請求撤銷訴願 決定。經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5年1月8日104年 度行商訴字第22號行政判決駁回英商佛羅倫斯公司之訴,英 商佛羅倫斯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5年9月22日105 年度判字第490號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 而告確定在案。相對人依前案確定判決意旨重為審查,認為 系爭商標之延展註冊有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與現 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以106年2月24日 中台評字第H01040035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 撤銷之處分。英商佛羅倫斯公司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 為訴願駁回之決定。英商佛羅倫斯公司於訴願程序中將系爭 商標讓與抗告人,抗告人以系爭商標之受讓人之身分,向原 審提起本件訴訟。又因原審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相對人之訴訟。經原審以原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之前案及本案之訴訟類型均為撤 銷訴訟,所爭執之法律關係均為:系爭商標延展註冊有無違 反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 第11款規定?有無現行商標法第58條第2項「違反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情形,係屬惡意者」之情形?而不受現行商 標法第58條第1項提起評定之5年除斥期間之限制?前案訴願 決定雖未逕為變更相對人之原處分,而係發回相對人另為處 分,惟前案訴願決定已就系爭商標之延展註冊違反延展註冊 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相 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不得註 冊」之規定,且有現行商標法第58條第2項所定「違反第30 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情形,係屬惡意者」之情形,參加人 不受現行商標法第58條第1項提起評定應受5年除斥期間之限 制等事項,為實體上判斷,且經原審、本院前案確定判決以 相同之理由,確認訴願決定為合法,抗告人之權利並未因此 受到侵害,此部分應具有確定終局判決之實質確定力(既判 力)。從而,兩造、參加人及本院均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



力之拘束。相對人依前案確定判決之見解,所為「系爭商標 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 仍爭執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是否構成混淆誤認,及抗告 人申請延展系爭商標是否具有惡意等,於前案確定判決中業 已判斷之事項,且未提出其他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 新事證,原審無從與前案確定判決為不同之認定,本件訴訟 標的顯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 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則本件抗告人 之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予裁定駁回等語。四、抗告意旨略謂:原處分及訴願機關均給予抗告人救濟教示, 惟原審法院卻認本件與前案確定判決為同一案件,業經原審 法院與本院審判確定而無審理之必要,逕以裁定駁回,否決 抗告人提起救濟程序,嚴重侵害抗告人之訴訟權;參照本院 105年度裁字第1551號裁定意旨,本案既經相對人重新判斷 及經濟部另為訴願決定,此部分絕非前案確定判決所及,故 原審法院所為之裁定顯有違誤;原審對於本案認定與前案確 定判決為同一案件,爰不許就同一訴訟標的,再請求法院作 成判斷,惟另案即106年度行商訴字第150號商標評定事件, 該案法院卻認非為同一訴訟標的,無一事不再理原則適用, 而召開言詞辯論,顯見原審法院內部對於案件處理有不同標 準,導致裁判分歧,嚴重侵害抗告人之權益等語。五、本院按:(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原 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九 、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同法第213 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 力。」準此,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該確定 終局判決中有關訴訟標的之判斷,即成為規範當事人間法律 關係之基準,嗣後當事人即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 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惟若前 後案所爭執之法律關係雖屬相同,但因作成行政處分之機關 不同,致訴之聲明所欲撤銷之行政處分亦有不同時,尚難認 前後案係屬同一訴訟標的,而謂後案訴訟標的應為前案判決 既判力所及。(二)查本件參加人申請評定系爭商標(延展 註冊),相對人為第一次處分時,係以103年5月27日中台評 字第1000113號商標評定書為「評定駁回」之處分,參加人 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4年1月5日經訴字第10306129980號 為「原處分撤銷,由相對人另為適法之處分」之訴願決定, 抗告人之前手(英商佛羅倫斯公司)提起訴訟,經原審法院 104年度行商訴字第22號及本院105年度判字第490號判決確



定後,相對人為第二次處分,係以106年2月24日中台評字第 H010 40035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 ,抗告人之前手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6年9月7日經訴字 第10606309590號為訴願駁回之決定,抗告人遂提起本件訴 訟。綜觀前後兩件訴訟,前案訴訟之被告為經濟部,訴之聲 明為撤銷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而本件訴訟之被告為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訴之聲明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兩案 之被告及訴之聲明均不相同,自難認係屬同一訴訟標的,亦 難謂本件訴訟標的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是抗告人提 起本件訴訟,自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原裁定不察,遽以 前後兩案所爭執之法律關係相同,即認係屬同一訴訟標的, 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認抗告人所提起 之本件訴訟,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原審104年度行商訴 字第22號及本院105年度判字第490號判決)之效力所及,而 引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訴,其認事用法,尚有未洽。抗告意旨主張本件與前案並 非同一訴訟標的,非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等語,其理由形 成固與其主張內容無涉,但其結論實屬正確。原裁定既有如 上之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 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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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商佛羅倫斯流行(喬西)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優尼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義大利商法倫提諾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