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2146號
抗 告 人 黃士展
黃建元
許貞慧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間地籍圖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8月2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8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抗告人黃士展、黃建元、許貞慧共有臺南市○○區○○段13 68地號(重測○○段一小段39-8地號,下稱1368地號)及抗 告人黃士展、黃建元共有同段1369地號(重測○○段一小段 39-6地號,下稱1369地號)土地位於民國103年臺南市中西 區地籍圖重測區範圍內,因與相鄰之同段1371地號(重測○ ○段一小段40地號,下稱137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洪崇仁於 103年5月16日到場配合辦理地籍調查作業時指界不一致,發 生界址爭議,經臺南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下稱調 處委員會)2次調處乃未能達成協議,由調處委員會就系爭 界址予以裁處後,相對人以104年2月4日府地測字第1040111 170號書函檢送104年1月28日調處紀錄表(103年度中西區地 籍圖重測土地界址爭議案第2案,下稱系爭調處紀錄表)予 抗告人,抗告人不服調處結果,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 臺南地院)臺南簡易庭提起確認界址之訴,經判決確定,相 對人爰依確定判決續行辦理重測作業,以106年11月13日府 地測字第1061145954B號公告(公告期間:自106年11月22日 至106年12月22日止,下稱系爭公告)補辦地籍圖重測結果 ,並以106年11月15日臺南市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 結果通知書(編號090075、090038、090039,以下合稱系爭 通知書)通知抗告人。抗告人不服系爭調處紀錄表、公告及 通知書,提起訴願,經訴願不受理後,續提行政訴訟,並聲 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系爭公告及系爭通知 書)均撤銷。㈡系爭調處紀錄表第8項關於土地界址爭議案 調處結果圖說及面積分析表所示A-B-C連接線圖之決定應予 撤銷。㈢相對人應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 心)106年2月14日補充鑑定圖㈠放大略圖所示G-J-H-I連接
線作為1368、1369地號與同段1371地號土地之經界線。案經 原審法院認上述聲明㈡、㈢部分非屬公法爭議,應循民事訴 訟程序救濟,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而以107年度訴字第228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將之移送臺南地院審理,抗告人不服 ,遂提起本件抗告(上述聲明㈠部分原審法院另以裁定駁回 ,抗告人抗告部分,由本院另案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三、原裁定係以:抗告人不服調處結果,向臺南地院臺南簡易庭 提起確定界址之訴,該界址爭議經判決確定後,相對人依確 定判決續行辦理重測作業,以系爭公告補辦地籍圖重測結果 ,並以系爭通知書通知抗告人。抗告人不服系爭公告及通知 書,雖於公告期間內提出請求書,然抗告人並未繳費聲請複 丈,則本件土地公告期滿業已確定,地政機關自應依公告內 容(含面積、圖線)辦理登記。抗告人對界址有爭議,應循 民事訴訟程序救濟,不得請求相對人變更公告確定之地籍圖 線或面積,且依土地法第46條之2準用同法第59條第2項規定 ,抗告人對於上述調處結果如有不服,應向普通法院提起定 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訟。是抗告人請求判決:撤銷 系爭調處紀錄表第8項關於土地界址爭議案調處結果圖說及 面積分析表所示A-B-C連接線圖之決定,以及相對人應以國 土測繪中心106年2月14日補充鑑定圖㈠放大略圖所示G-J-H- I連接線作為1368、1369地號與同段1371地號土地經界線, 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 定,將此部分之訴訟移送於有審判權之臺南地院。四、抗告意旨略謂:㈠系爭調處紀錄表第8項關於土地界址爭議 之裁處為行政處分,影響抗告人所有土地0.58平方公尺,且 經證明失真,自應按國土測繪中心於106年1月20日鑑測,補 充鑑定圖㈠放大略圖G-J-H-I連接線作為新界。又因臺南地 院指定國土測繪中心複丈測量完畢(由抗告人繳納複丈費) ,抗告人已踐行複丈程序,故本件不需再繳費聲請複丈。本 件既經訴願之先行程序,自屬行政訴訟事件。㈡鄰地土地面 積減少2.17平方公尺應為相對人拓寬時減失所致,與抗告人 所有土地無涉。系爭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牴觸國土 測繪中心106年1月20日所為鑑測,即補充鑑定圖㈠放大略圖 G-J-H-I連接線為新界事實,應予撤銷。至於經指界丈量抗 告人增加0.01平方公尺,抗告人願意扣除。㈢同樣是現代化 精密的測量技術,臺南市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之測量結果, 抗告人土地比原登記面積減少0.58平方公尺,而國土測繪中 心測量結果卻比原登記面積增加0.01平方公尺,臺南市地政 事務所測量結果顯然違法,應以上級機關即國土測繪中心之 測量結果為準等語。
五、本院查:
㈠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 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 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 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為行政訴訟法第 2條、第12條之2第2項所明定。又「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 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 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 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 」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闡述甚明。
㈡次按土地法第46條之1規定:「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 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 施地籍測量。」第46條之2規定:「(第1項)重新實施地籍 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 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 左列順序逕行施測:……。(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 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處 理之。」第46條之3規定:「(第1項)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 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 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 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 ,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第3項)逾公 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 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第59條第2項規定: 「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 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 果辦理之。」據此可知,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規定之「土 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與同法 第46條之3第2項規定之「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 錯誤」,二者爭執之對象不同,救濟方法亦有所異。前者係 就土地界址而為爭議,涉及私權,準用同法第59條第2項規 定,由主管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向民事法院提 起訴訟以為救濟;後者係就地籍重測結果而為爭議,由土地 所有權人先向地政機關聲請複丈,不服複丈結果者,則循序 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以為救濟。
㈢經查,抗告人請求判決撤銷系爭調處紀錄表第8項關於土地 界址爭議案調處結果圖說及面積分析表所示A-B-C連接線圖 之決定,以及相對人應以國土測繪中心106年2月14日補充鑑 定圖㈠放大略圖所示G-J-H-I連接線作為1368、1369地號與
同段1371地號土地經界線部分,乃係不服主管地政機關就土 地界址所為之調處結果而為爭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此部 分核屬私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行政法院並無受 理訴訟權限。原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 ,將此部分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南地院,於法並 無違誤。抗告人主張本件應屬公法爭議云云,要屬其一己之 見解,非屬可採。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程 怡 怡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