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籍圖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7年度,2145號
TPAA,107,裁,2145,2018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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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2145號
抗 告 人 黃士展
 黃建元
  許貞慧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間地籍圖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8月2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8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抗告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抗告人黃士展黃建元許貞慧共有臺南市○○區○○段13 68地號(重測○○段一小段39-8地號,下稱1368地號)及抗 告人黃士展黃建元共有同段1369地號(重測○○段一小段 39-6地號,下稱1369地號)土地位於民國103年臺南市中西 區地籍圖重測區範圍內,因與相鄰之同段1371地號(重測前 ○○一小段40地號,下稱137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洪崇仁於 103年5月16日到場配合辦理地籍調查作業時指界不一致,發 生界址爭議,經臺南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下稱調 處委員會)2次調處乃未能達成協議,由調處委員會就系爭 界址予以裁處後,相對人以104年2月4日府地測字第1040111 170號書函檢送104年1月28日調處紀錄表(103年度中西區地 籍圖重測土地界址爭議案第2案,下稱系爭調處紀錄表)予 抗告人,抗告人不服調處結果,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 臺南地院)臺南簡易庭提起確認界址之訴,經判決確定,相 對人爰依確定判決續行辦理重測作業,以106年11月13日府 地測字第1061145954B號公告(公告期間:自106年11月22日 至106年12月22日止,下稱系爭公告)補辦地籍圖重測結果 ,並以106年11月15日臺南市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 結果通知書(編號090075、090038、090039,以下合稱系爭 通知書)通知抗告人。抗告人不服系爭調處紀錄表、公告及 通知書,提起訴願,經訴願不受理後,續提行政訴訟,並聲 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系爭公告及系爭通知 書)均撤銷。㈡系爭調處紀錄表第8項關於土地界址爭議案 調處結果圖說及面積分析表所示A-B-C連接線圖之決定應予 撤銷。㈢相對人應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 心)106年2月14日補充鑑定圖㈠放大略圖所示G-J-H-I連接



線作為1368、1369地號與同段1371地號土地之經界線。案經 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2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將抗告 人所提撤銷訴訟(即上述聲明㈠部分)駁回,抗告人遂提起 本件抗告(上述聲明㈡、㈢部分原審法院另以裁定移送臺南 地院審理,抗告人抗告部分,由本院另案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系爭通知書已載明:「前列標示變更之土地 ,倘台端認為有錯誤,應依照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1條規 定,於公告期間向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繳納複丈費申請異 議複丈……」抗告人如不服系爭公告之地籍圖重測結果,自 應於公告期間內進行聲請複丈之先行程序,對於複丈結果猶 有不服,始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本件地籍重測結果 公告後,抗告人雖於公告期間內提出請求書,向臺南市臺南 地政事務所請求撤銷系爭調處紀錄表第8項關於土地界址爭 議案調處結果圖說及面積分析表所示A-B-C連接線圖之決定 ,並應按國土測繪中心106年2月14日補充鑑定圖㈠放大略圖 所示G-J-H-I連接線作為1368、1369地號與同段1371地號土 地之新界。惟抗告人自承因先前民事訴訟審理中已經國土測 繪中心測量前揭土地經界線,為避免浪費,並未繳費聲請複 丈等語。茲因聲請複丈乃對於重測結果公告不服提起訴願之 先行程序,抗告人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聲請複丈,逕行提起 訴願,訴願決定不予受理,自無不合,抗告人進而提起本件 撤銷訴訟,亦非合法,且不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等語。四、抗告意旨略謂:㈠系爭調處紀錄表第8項關於土地界址爭議 之裁處為行政處分,影響抗告人所有土地0.58平方公尺,且 經證明失真,自應按國土測繪中心於106年1月20日鑑測,補 充鑑定圖㈠放大略圖G-J-H-I連接線作為新界。又因臺南地 院指定國土測繪中心複丈測量完畢(由抗告人繳納複丈費) ,抗告人已踐行複丈程序,故本件不需再繳費聲請複丈。㈡ 鄰地土地面積減少2.17平方公尺應為相對人拓寬時減失所致 ,與抗告人所有土地無涉。系爭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 果牴觸國土測繪中心106年1月20日所為鑑測,即補充鑑定圖 ㈠放大略圖G-J-H-I連接線為新界事實,應予撤銷。至於經 指界丈量抗告人增加0.01平方公尺,抗告人願意扣除。㈢同 樣是現代化精密的測量技術,臺南市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之 測量結果,抗告人土地比原登記面積減少0.58平方公尺,而 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卻比原登記面積增加0.01平方公尺, 臺南市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顯然違法,應以上級機關即國土 測繪中心之測量結果為準等語。
五、本院按:




㈠土地法第46條之1規定:「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 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 籍測量。」第46條之2規定:「(第1項)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 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 順序逕行施測:……。(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 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 。」第46條之3規定:「(第1項)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 ,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認為 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 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 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第3項)逾公告期 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 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第59條第2項規定:「因 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 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 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 理之。」準此,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 認有錯誤有所不服,如已於公告期間內聲請複丈,在複丈結 果通知前,重測結果之公告即無確定可言。聲請複丈經複丈 結果無誤或更正,其無誤或更正之表示,供地政機關據以辦 理重測結果登記,有其法律上之效果,亦屬行政處分。土地 所有權人對於複丈結果如猶不服,係賡續其對於重測結果公 告之不服,自得於收受複丈結果之處分書後,以重測結果公 告及複丈結果之處分為對象,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質 言之,對於重測結果公告及複丈結果之處分不服者,應依土 地法第46條之3第2項規定踐行聲請複丈之先行程序,始得循 訴願及行政訴訟請求救濟。又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規定之 「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與 同法第46條之3第2項規定之「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 果有錯誤」,二者爭執之對象不同,救濟方法亦有所異。前 者係就土地界址而為爭議,涉及私權,準用同法第59條第2 項規定,由主管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向民事法 院提起訴訟以為救濟;後者係就地籍重測結果而為爭議,由 土地所有權人先向地政機關聲請複丈,不服複丈結果者,則 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以為救濟。抗告人將上述兩種爭執 及救濟程序混為一談,以其就界址爭議不服調處結果而提起 民事訴訟訴請確定界址時,已繳納費用由國土測繪中心測量 為由(按國土測繪中心係受臺南地院囑託鑑測,此觀卷附臺 南地院105年度簡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之記載即明),主張本



件已踐行複丈程序,不需再聲請複丈云云,洵非可採。是抗 告人既未踐行聲請複丈之先行程序,依前開規定與說明,其 逕循訴願及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公告及系爭通知書,於法 即有未合,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㈡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為行政訴 訟法第238條第2項所明定。而抗告程序,抗告法院僅係就原 審之程序裁定為審查,並不就本案訴訟有無理由為判決,抗 告人更不得為訴之追加。本件抗告人於抗告狀所載聲明第2 項關於撤銷相對人106年11月13日府地測字第1061145954A號 公告部分,並非原裁定審理範圍,核屬訴之追加,為法所不 許,應一併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 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程 怡 怡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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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