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休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7年度,2104號
TPAA,107,裁,2104,2018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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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2104號
抗 告 人 游胡欽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立萬華國民中學間退休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54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抗告人自民國78年4月1日起至相對人學校服務,擔任候用警 衛,迄107年1月15日屆齡退休。抗告人以其任職年資併計2 年兵役年資,總年資為32年10月,計45個基數,依勞動基準 法第55條第2項規定之平均工資,相對人計算出抗告人之平 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8,179元,即應給付抗告人退休金 1,718,055元(平均工資38,179元×45=1,718,055元),因 認相對人短付退休金406,184元,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 法院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為私法僱傭關係,本件核屬私權爭 議,應由民事法院審判,行政法院無受理訴訟權限,爰依行 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裁定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74年間因發生螢橋國小潑硫酸事件,臺北 市政府積極陳請內政部增修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第2條第5 款,使公私立專科以下學校亦得申請設置駐衛警察,而於過 渡期間先招考晉用「候用校警」暫代之。抗告人自76年4月1 日起,於相對人學校擔任「候用校警」迄屆齡退休,始終未 合意與相對人簽訂「候用校警」以外之契約,兩造間之法律 關係,仍維持勞動基準法第84條所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無 疑,未曾適用臺北市市立國民中小學校警管理自治條例及勞 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原裁定認事用法即失所依據。㈡抗告 人為已適法取得身心障礙手冊之訴訟當事人,原審法院所為 移送管轄之裁定,違反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有 關「得依法提起訴願、訴訟或其他救濟管道主張權利」之規 定;縱原審法院得為移送管轄之裁定,依上開施行法第10條 第2項、第11條、第8條第4項之規定,原審法院應斟酌具有 身心障礙身分之抗告人住所地,將本訴訟移送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羅東簡易庭或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始為適法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 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 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 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對於公法人之 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 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亦為民事訴訟法 第2條第1項所明定。又我國目前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關於民 事訴訟與行政訴訟審判權之劃分,應由立法機關通盤衡酌爭 議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諸如法院組織及人員 之配置、相關程序規定、及時有效之權利保護等)決定之。 法律未有規定者,應依爭議之性質並考量既有訴訟制度之功 能,定其救濟途徑。亦即,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原 則上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原則上由行 政法院審判,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59號解釋理由書闡釋甚詳 。
(二)次按勞動基準法第84條本文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 ,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等事項, 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其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 者」,係指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任用、派用、聘用、遴用 而於該法第3條所定各業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之人員(同法施 行細則第50條前段參照);且該條雖謂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 者,其有關退休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惟並未 規定因此所生之爭議,究應由普通法院抑或行政法院審判, 仍應依爭議之性質定審判權之歸屬(司法院釋字第759號解 釋理由書參照)。另依內政部據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40條授 權,訂定之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第2條第5款:「左列機關 、學校、團體為維護安全及秩序,得申請設置駐衛警察。… …五、公私立專科以上學校。」第3條第1項:「機關、學校 、團體申請設置駐衛警察應填具申請書,送請直轄市、縣( 市)警察局核定;……。」第7條第1項前段:「駐衛警察由 各駐在單位依第8條規定遴選適當人員,送請直轄市警察局 或縣(市)警察局審查合格後自費僱用之。」第10條:「…… 公立學校駐衛警察之薪級,依附表之規定,其薪津、實物代 金、主管職務加給,得比照駐在單位職員之待遇支給。但不 得支領警勤加給。」等規定,公私立專科以上之學校,始得 申請設置駐衛警察,並自費僱用於學校內執行勤務,其待遇 支給、保險及各項福利則比照學校職員辦理,可知,學校僱 用之駐衛警察,亦非勞動基準法第84條所稱公務員具勞工身 分者。




(三)又按臺北市政府79年10月11日發布臺北市立國民中小學校校 警人員設置管理辦法,用以規範臺北市立國民中小學校校警 之聘用關係,該設置辦法第8條規定,校警人員之薪給依該 條附表規定;其撫卹、資遣、婚喪、生育、子女教育補助及 其他各項福利按學校職員之規定,並一律參加勞工保險。嗣 臺北市政府於100年7月4日修正全文及公布名稱臺北市市立 國民中小學校警管理自治條例,同條例第9條亦明定,校警 之勞動條件、退休及職業災害補償等事項,依據勞工退休金 條例及勞動基準法等規定辦理。足見,校警與臺北市立國民 中小學間係成立私法上僱傭關係,如因退休事件與僱傭學校 發生爭執,屬私權爭議事項,非屬行政法院審判權限範圍, 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而上開臺北市立國民中小學校校警 人員設置管理辦法未發布前,臺北市立國民中小學聘用之候 用警衛,其進用程序及工作性質與校警相當,是臺北市立國 民中小學與候用警衛間,應屬私法上之僱傭關係,候用警衛 若因退休事項與僱傭學校發生爭執,屬私權爭議事項,並非 行政法院審判權限範圍,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抗 告人起訴主張自78年4月1日起至相對人學校服務,擔任候用 警衛,至107年1月15日屆齡退休,認相對人短付退休金406, 184元,而提起行政訴訟,原裁定以抗告人因退休金事項與 相對人發生爭執,核屬私權爭議,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請求救 濟,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爰將本案裁定移送至相對 人學校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謂抗告人係臺北市政府陳請內政部增 訂公私立專科以下學校亦得申請設置駐衛警察之過渡期間, 於相對人學校擔任「候用校警」迄屆齡退休,屬勞動基準法 第84條所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暨執與本件審判權爭議無 關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及其施行法等規定,指摘原裁定違 法,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 鴻 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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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