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7年度,2082號
TPAA,107,裁,2082,2018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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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2082號
上 訴 人 詹松齡
 黃阿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鶴鵬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龜山區公所

代 表 人 陳建崧
訴訟代理人 許書瀚律師
參 加 人 林文達
 林文耀
 林文宏
 林碧蓮
      林碧珍
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年9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48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緣上訴人為坐落桃園市○○區○○○段○○○○段○○○○ 000號、647號、657號、660之1號及662號等土地(下合稱系 爭耕地)耕地三七五租約(龜楓字第66號,下稱系爭租約) 之承租人,出租人為參加人全體,系爭租約於民國103年12



月31日屆滿,被上訴人公告104年1月1日至同年2月16日為承 租人申請續訂租約及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自耕之受理期間。 上訴人於前開期間申請續訂租約,參加人亦以擴大家庭農場 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系爭耕地自耕。案經被上訴人審核 結果,認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三七五條例)第1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 活依據之情形」之情事,遂以105年3月9日桃市龜農字第105 0006434號函駁回參加人所請,並准予上訴人續訂租約,經 參加人訴經桃園市政府以105年8月23日府法訴字第10501868 99號訴願決定將之撤銷,被上訴人依該訴願決定重為核算, 認參加人之申請合於三七五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乃以105 年10月27日桃市龜農字第1050033168號函(下稱原處分), 核准參加人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補償上 訴人後收回自耕,而就補償費核定事宜通知會同現勘。上訴 人不服原處分,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後,復 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㈠參加人申請收 回系爭耕地,然被上訴人並未就該耕地之現況及參加人是否 確有耕作之事實及有關家庭農場之情形,盡其調查之責,原 處分卷內亦無任何資料可佐。且原審法院對參加人有無耕作 或以家庭農場經營之方式使用耕地之前提事實,亦未為實質 調查及認定,於無任何證據下,逕依空照圖臆測參加人有所 謂耕作之事實,而對於被上訴人未盡調查程序之違誤棄之不 論,明顯將違背正當法律程序之原處分予以合法化,對於上 訴人一再爭執被上訴人未曾到現場調查或履勘之違反正當程 序之處,於判決中並未交代理由,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又空照圖僅能看出圖上有綠色範圍,而究是農作物或僅為 雜草,倘有農作物是否為參加人所種植等疑點均未釐清,原 判決逕以該空照圖認定參加人有耕作或家庭農場經營之事實 ,顯係依事後證據向前推移以拼湊理由,明顯流於臆測,有 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且違反論理法則之違誤。㈡原處分未審 酌上訴人詹松齡自102年10月起至103年3月間,因罹患惡性 腫瘤且歷經3個月以上之治療致不能工作之情事,其配偶亦 因需照顧詹松齡而無法工作等情,逕以「租約期滿1年(即1 02年)」之家庭收支情形,認定上訴人不因出租人收回系爭 耕地致失家庭生活依據,實有違誤。上訴人收入及生活起居 均仰賴系爭耕地,准許出租人收回系爭耕地,將使上訴人家 庭生活失其依據,原判決僅憑數字變化驟下判斷,未就何以 能維持生活而非失其依據等情交代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 違法等語。




四、本院查:原判決業已依卷證資料敍明:㈠上訴人詹松齡之配 偶詹張仙丹為41年出生,至102年時尚未年滿65歲,屬有工 作能力之人;雖曾提出長庚醫院105年2月1日診斷證明書, 欲為其病情符合出租耕地103年底租約屆滿處理工作手冊( 下稱103年手冊)㈢5.⑵C、乙、III罹患嚴重傷、病,須3 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之規定,非屬有工作能力 而須核計其所得之人。惟該診斷證明書固載病名為「左側晚 期乳癌」及醫囑為「從97年11月起,於本院藥物治療至今, 不適合勞動」,未曾判定詹張仙丹之病情已達103年手冊規 定必須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之程度,上訴人 亦未再提出任何足資證明詹張仙丹因罹患上開疾病致不能工 作程度之證據,上訴人主張本件不能核計詹張仙丹之所得, 並無可採。上訴人詹松齡為39年出生,至102年時尚未年滿6 5歲,屬有工作能力之人;雖提出長庚醫院103年1月20日及1 04年3月20日診斷證明書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 對象門診醫令紀錄明細表,欲為其病情符合103年手冊㈢5 .⑵C、乙、III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 養致不能工作之規定,且其配偶詹張仙丹亦因須為照顧,同 非屬有工作能力而須核計其所得之人。經核門診醫令紀錄明 細表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詹松齡自92年6月至104年12月之所 有就診紀錄,無從為其因病治療、療養致3個月以上不能工 作之程度之證明。至長庚醫院103年1月20日診斷證明書亦僅 能證明上訴人詹松齡自102年11月22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住 院,其於102年度期間未滿3個月;另該醫院104年3月20日診 斷證明書雖記載因102年12月18日進行口腔癌第2期手術,放 療後因治療需要術後休養至103年3月31日等語,然亦未判定 其病情須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之程度,且其1 02年12月31日出院後之休養期間係自103年1月1日起至同年3 月31日,均在102年以後,自無從主張向前溯及不予核計102 年所得。是無論上訴人詹松齡全家或上訴人黃阿束全家,依 103年手冊相關規定予以計算,其等102年度所得收入與費用 支出相抵後,均為正數(被上訴人尚未將非屬工作收入性質 之上訴人黃阿束、上訴人詹松齡之配偶詹張仙丹102年利息 收入新臺幣(下同)65,772元、77,089元計入,該等利息收 入均較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同年度承租耕地收入(各為16,5 00元)高出甚多,遑論此等利息所依附之存款本金於102年1 2月31日時分別高達6,475,798元、5,940,406元,則被上訴 人據以認定上訴人均未符合三七五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 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洵屬有據。㈡參加人於申請 收回系爭耕地時,已依103年手冊規定提出自任耕作切結書



,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82號判例意旨,該切結書自屬 具有證明力之證據,不容抹煞。而參加人林文達林文宏另 提出桃園市桃園區農會正會員證明單為證,彼等係於98年1 月間以符合基層農會會員審查及認定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 身分申請入會,經審查獲准,此有該農會107年7月20日桃區 農總字第1071003045號函暨入會所有資料附卷可查,參以參 加人均正值壯年,且於645號及659號土地種植農作物,並提 出相關相片為證,足認應有親自從事農作之能力,更具有自 任耕作之強烈意願,且其等能力至遲於98年初即獲證實,而 非於前租約屆滿(103年12月31日)後始行獲得。三七五條 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謂「不能自任耕作」,固屬事實認定 範疇,惟被上訴人認參加人能自任耕作,非以參加人出具之 切結書為唯一依據,尚參酌其收回耕地申請書及於調查過程 中所表達強烈之自耕意願,無違認定事實應憑證據之原則。 ㈢645號、659號土地為參加人共有,使用分區為保護區,且 645號與系爭耕地中之646號土地毗鄰,659號土地距系爭耕 地中之657號土地最近處僅2.89公尺,均遠低於15公里,是 已符合103年手冊中關於鄰近土地之要求。再者,被上訴人 另提出上開2筆土地(含部分系爭耕地)103年11月5日、104 年5月16日及106年6月24日之航照圖,表明藍色圈標註處為6 59號土地,上訴人就上開事實亦不爭執,雖主張該航照圖無 法證明參加人於659號土地上種植農作物之事實。然細繹航 照圖,其中103年11月5日拍攝者係在前租約屆滿前,659號 土地上與鄰近耕地其上均呈有綠色作物之事實,且659號與 系爭耕地之中之657號土地最近距離僅2.89公尺,如依上訴 人之抗辯,豈非自承其等亦未於657號土地為耕作?是此項 抗辯自不合理。另由參加人於105年8月27日、106年5月10日 及107年6月25日拍攝之照片,645號及659號土地上均明顯種 植農作物,雖上訴人陳稱該相片係於租約屆滿至少1年半後 始拍攝,惟此等相片自應與前揭航照圖綜合研判,足認參加 人至遲於103年11月5日即於659號土地上種植作物,迄至107 年6月25日已近4年,此客觀情事從未改變,上訴人陳稱該相 片拍攝期間在租約屆滿後不足為證,尚無可採。再者,系爭 耕地面積合計18,336平方公尺(原判決誤載為18.336平方公 尺),相較於645號及659號土地面積(合計233平方公尺) ,約為78倍之餘,以上訴人於租約屆滿倒數第2年(即102年 )承租系爭耕地收入合計僅33,000元(16,500元×2),則 參加人主張上開2筆土地上之種植僅供自家人食用乙節即與 常情無違,顯見參加人確有收回系爭耕地以擴大家庭農場之 必要。則參加人依三七五條例第19條第2項擴大家庭農場經



營規模申請收回系爭耕地,被上訴人非僅以645號及659號之 土地登記謄本為據,尚已確認參加人於租約屆滿前確於上開 土地上進行耕作之事實,且確有收回之必要。被上訴人予以 核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雖誤以原處分並非行政處分,而 為不受理之諭知,理由雖有未洽,惟結論尚無不合,上訴人 訴請撤銷並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等情,據以駁回 上訴人之訴(詳參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柒.)。上訴人雖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不服原判 決所為上開事實認定為爭議,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 實職權之行使為指摘,泛言其違背法令,對於原判決所敍理 由,則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 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 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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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