贈與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7年度,2064號
TPAA,107,裁,2064,2018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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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2064號
抗 告 人 張銘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贈與稅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7年10月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再字第24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
㈠抗告人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 第2號確定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及同院105年度再字第35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再審對象,主張前開二確 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 所定之再審事由,而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抗告人之再 審主張,詳如下述。
⒈起訴之原因事實部分:
⑴抗告人主張以下事實為真正:
抗告人為避免其所有南投縣埔里鎮○○段000○000○00 0○000○號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無設定抵押 權擔保之債權人查封拍賣,乃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 11日虛以買賣為原因,先將系爭土地辦竣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訴外人張碧玉。再由張碧玉於94年3月25日虛以買 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抗告人女兒 張伊岑取得,並將系爭土地原設定抵押權之債務人名義 變更為張伊岑,再以張伊岑名義,利用「借新還舊」方 式,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向臺灣銀行借款 以清償原積欠之債務,而以現金存入張伊岑設於臺灣銀 行帳戶內清償新借債務。
⑵相對人所認定之事實及所對應之法律處置:
相對人以「抗告人未能提出張伊岑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 明」為由,認定抗告人係以迂迴方式,將系爭土地贈與 其女張伊岑,以逃漏應繳納之贈與稅,核定其贈與總額 為新臺幣(下同)6,420,000元,應納贈與稅額585,200 元。
⑶抗告人認為相對人之認事用法有誤,循序提起行政爭訟 ,案件因此繫屬於行政法院,裁判結果如下。




①先經原審法院以前確定判決,駁回抗告人提起之處分 撤銷訴訟。抗告人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105年度裁 字第1303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以上訴不合法 為由,駁回上訴在案。
②抗告人因此以對前確定判決及前確定裁定為再審對象 ,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裁判結果如 下:
A.其中關於對前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部分,經原審 法院於106年2月20日作成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之 訴。
B.至於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則經原審法院裁 定移送本院審理,由本院作成106年度裁字第1688 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審聲請。抗告人對本院10 6年度裁字第1688號裁定又聲請再審,經本院作成1 06年度裁字第2064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抗 告人復對本院106年度裁字第2064號裁定聲請再審 ,再經本院107年度裁字第913號裁定,駁回其再審 之聲請。
⑷其後抗告人再以前確定判決與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 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復以前確定裁定亦具有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之再審 事由,而聲請再審。其中聲請再審部分由原審法院另行 裁定移送本院審理,不在本件原裁定之效力範圍內。 ⒉抗告人認為前開二確定判決具備再審事由之理由: ⑴該二確定判決之法律見解有誤,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 ⑵該二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漏未審酌已存在卷證內之重 要證據方法,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 「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要件。 ⑶該二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未經斟酌判決時尚未經抗告 人「發現」之下列重要證物,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3款所定「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或得使 用該證物」之要件。
①相對人於106年1月10日作成之中區國稅法二字第106 0000418號重核復查決定。
②財政部於106年6月2日作成之台財法字第10613920430 號訴願決定。
㈡但抗告人本件再審之訴,基於下述理由,均已逾提起再審之 法定不變期間,且與法定要件不符合,故其本件再審之訴不



合法。
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
⑴.以該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在計算行政訴訟法第 276條第1項所定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時,其起算日為 判決確定日,不發生「知悉再審事由在後,自知悉時 起算」之問題。
⑵本件前確定判決確定在前,原確定判決確定在後。而原 確定判決係於106年3月7日寄存送達埔里派出所,依行 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 10日發生效力。故本件提起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自判 決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6日,算至106年4月24 日(星期一,因4月22、23日為假日,順延至次日)為 屆滿日。抗告人遲至107年8月10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其此部分再審之訴為不 合法。
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部 分。
⑴以該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因為證據方法已存在卷 證內,只是審理法院未予審酌,無所謂「知悉在後」可 言。因此在計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所定之30日法 定不變期間時,其起算日同樣為判決確定日。
⑵基於前述「原確定判決確定日期」之相同事實認定,此 部分再審之訴同樣逾越法定不變期間,其此部分再審之 訴為不合法。
⒊就「發現未經斟酌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部分。 ⑴該條款所指之「發現(重要證物)」,乃是指「在判決 作成前,該重要證物已實際存在,只是為抗告人所不知 悉」之情形而言。
⑵但本案抗告人所指之「新證物」(即「106年1月10日中 區國稅法二字第1060000418號重核復查決定」與「財政 部106年6月2日台財法字第10613920430號訴願決定」) ,乃係於前確定判決於105年6月22日作成後,始形成之 文件,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法定要 件不符。
⑶且抗告人於106年6月6日即已收受前開訴願決定書,卻 遲至107年8月10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已逾法定不 變期間,故其此部分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三、抗告意旨則謂:
㈠有關「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部 分,抗告意旨謂:




⒈其在原審法院中所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 2項「證物」,為原存在於前確定判決程序中之主張,相 對人卻故意隱匿不加呈現。
⒉該二項證物之調查報告屬前確定判決已存在而漏未調斟酌 之事項,相對人當時故意不依職權調查呈現而已,導致法 院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抗告人之程序利益。因此亦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8款(即「當事人之代理人、代表 人、管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關於該訴 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及同條項第14款 之再審事由存在。
㈡有關「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部分 ,抗告意旨謂「相對人對抗告人提出之證據方法,未依職權 為調查,故意以臆測推定方式認定稅捐要件事實,故前確定 判決之事實基礎錯誤,嚴重影響抗告人程序利益,屬足以影 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云云。
㈢另外又主張新的再審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8款 規定),而謂「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92號刑 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964號刑事判決之 理由記載,均曾指摘相對人有計算錯誤情事,顯見相對人所 屬公務員未依法行政。在本案中故意不依職權調查證據,再 將舉證責任推給抗告人,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8款之再審事由」云云。
四、本院按:
㈠原裁定之認事用法及其終局判斷之理由形成,經核均於法無 違,應予維持。
㈡抗告人雖以前揭抗告理由指摘原裁定違法,惟其各項主張, 均不足以推翻原裁定之終局判斷結論。爰說明如下: ⒈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 ,原裁定已指明「抗告人主張之該2項證物,其形成時點 在前確定判決作成後,且該二公文書亦無涉於事實認定之 依據,是否屬於證據方法亦有疑義,故與該款再審事由之 法定要件不符。且即使假設『前開2項證物符合上述再審 要件』一事為真,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之時間,亦已逾越 提起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等判斷理由。抗告意旨卻未針 對原裁定之判斷理由為論駁,反而將所謂「發現」之證物 ,指向「調查報告」,復改變其法定再審事由(改為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或第8款)。其中第14款部分 ,已如原裁定之理由所述,再審之訴因逾再審法定不變期 間而不合法。至於第8款部分亦非有據(詳後所述)。 ⒉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



,原裁定已指明「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時,已逾再審法定 不變期間,故其再審之訴不合法」。而抗告人所持前開抗 告理由,對此判斷結論及其判斷理由形成,卻一無論駁, 無從動搖原裁定終局判斷之合法性。
⒊有關新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再審事 由部分,經查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即「第1項第7款至第1 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 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 必須相對人之相關公務員,因本件贈與稅核課爭訟案件遭 有罪判決;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之原因,非因證 據不足所致。而在抗告人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 ,根本無上開情事存在,是其追加之此部分再審之訴,即 使追加合法,同樣不符合該再審事由之法定要件。 ㈢綜合以上說明,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難認有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 建 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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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