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更新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7年度,2033號
TPAA,107,裁,2033,2018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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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2033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
訴訟代理人 張晉豪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英富等間都市更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12月28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224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 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第280條規定 :「再審之訴雖有再審理由,行政法院如認原判決為正當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 不在此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241條規定:「 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為之。但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第88條 第3項規定:「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民法第122條 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 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 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二、本件的經過:
㈠、臺北遷建基地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遷建公司) 擬具「擬訂臺北市○○區○○段4小段38地號等120筆土地都 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下稱系爭都更計畫),於民國94年8 月3日向聲請人申請報核,因部分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展期間 之94年11月25日出具「不同意參與更新連署書」,經聲請人 重新核算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規定之同意比例後,認為系爭 都更計畫不符規定,以95年2月6日府都新字第09570604300 號函(下稱95年2月6日函)駁回臺北遷建公司提出之系爭都 更計畫,95年5月30日以府都更字第09570615000號函撤銷95 年2月6日函,並重行審查系爭都更計畫。
㈡、嗣臺北遷建公司以聲請人97年2月29日公告施行「變更臺北 市遷建住宅其他都市計畫暨劃定都市更新地區計畫案」,依 臺北市政府處理都市更新事業程序終結前自行修正都市更新 計畫案件作業要點規定,於98年11月2日提出修正後系爭都



更計畫書,送請聲請人續行審議,並依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 議處理審議會審議決議內容修正後,經該會100年6月13日第 67次會議審議修正通過,臺北遷建公司依上開會議決議內容 ,檢具修正後系爭都更計畫書(下稱100年核定版)及相關 文件報核,經聲請人以100年12月2日府都更字第1003182990 2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准予實施系爭都更計畫。㈢、郭月秀等計24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下稱臺北高行)以臺北遷建公司為行政訴訟法第42條 第1項之利害關係人,裁定命其獨立參加訴訟,復以101年度 訴字第1317號判決(下稱101訴1317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聲請人與臺北遷建公司均不服上訴,本院103年度 判字第642號判決將臺北高行101訴1317判決廢棄發回後,臺 北高行以103年度訴更一字第132號判決(下稱103訴更一132 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聲請人與臺北遷建公司均不 服上訴,而起訴之原告即郭月秀等計24人,其中郭月秀、陳 忠彬、陳忠河陳張阿桂謝振益許榮旺姚梓慶等7人 撤回起訴,是起訴之原告即為陳英富等計17人。就聲請人上 訴部分,本院106年度裁字第224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以聲請人上訴逾期為由,裁定上訴駁回;就臺北遷建公 司上訴部分,本院106年度判字第753號判決(下稱106判753 判決),以依本院97年5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因臺北遷建公司為獨立參加人,併列聲請人為上訴人,以原 處分核准臺北遷建公司實施100年核定版系爭都更計畫,於 法有違,臺北高行103訴更一132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依法並無不合,判決上訴駁回。聲請人以其上訴並未逾期 ,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 、第1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三、本院的判斷:
㈠、臺北高行103訴更一132判決係105年9月7日送達聲請人(見 該事件卷三第171-173頁送達證書),聲請人所在地在臺北 市地區,無扣除在途期間問題,核計提起上訴之20日不變期 間,自105年9月8日起算,因105年9月27日、105年9月28日 適逢梅姬颱風來襲停止上班上課而為休息日(見本院卷所附 臺北市歷次天然災害停止上班上課訊息情形表),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期間末日為休息日,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本件 上訴期間之末日為105年9月29日星期四。聲請人於105年9月 29日(見本院106年度判字第753號卷一第23頁聲請人上訴函 上臺北高行總收文章日期戳記)提起上訴,並未逾越法定上 訴期間,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上訴逾期,裁定駁回上訴,自 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



事由。又原確定裁定之如上所述再審事由既成立,已足跨入 再審門檻,啟動再審程序,聲請人基於同一目的而另主張之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即無庸 審究。
㈡、按人民對於行政機關所為之負擔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或請 求行政機關授予利益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行政機關均應以 當事人之地位參與訴訟程序,不能脫離訴訟,俾使裁判效力 對之發生效力。在第三人效力處分之情形,因該處分受有損 害之利害關係人,以行政機關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該處分 之相對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獨立參加訴訟,而 不服法院所為對其不利之判決獨立提起上訴時,縱行政機關 未具狀上訴,仍應列為上訴人,其道理即在於此。經查,系 爭都更計畫之實施者即臺北遷建公司,以獨立參加人地位提 起上訴,經本院106判753判決依本院97年5月份第2次庭長法 官聯席會議決議,列聲請人為上訴人,並實體審認以「原處 分於法有違,臺北高行103訴更一132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並無違誤」,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因該確定判決對聲 請人亦有效力,聲請人應受該判決之拘束,則聲請人對臺北 高行103訴更一132判決之上訴,即有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 規定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9款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之不備要件情形,仍難認為合法。是以,本件原確定裁定雖 誤以聲請人之上訴逾期,裁定駁回上訴,而具有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惟因聲請人之上訴,不足 以改變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之結論,依前開規定,仍應駁回 本件再審之聲請。
四、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蘇 嫊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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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北遷建基地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