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2018號
上 訴 人 美商‧怪物能量公司(MONSTER ENERGY COMPANY)
代 表 人 羅德尼‧塞克斯(Rodney C. Sacks)
訴訟代理人 何愛文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劉彥玲律師
黃渝清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參 加 人 美商NBA產物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艾瑞克 J.萊文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楊憲祖律師
黃闡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行商訴字第27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 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 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
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 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 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 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緣參加人前於民國103年12月16日以「CLAW AND BASKETBALL DESIGN(Toronto Raptors Partial Primary Logo 2015) 」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 分類表第25類之「衣著、即襪子、靴鞋、籃球鞋、籃球運動 鞋、拖鞋、T恤、襯衫、馬球衫、運動上衣、運動長褲、長 褲、寬鬆上衣、衛生衣、短褲、睡衣、運動衫、橄欖球衣、 毛衣、皮帶、領帶、襯衫式長睡衣、有邊帽、無邊帽、帽簷 、運動暖身服、運動暖身長褲、運動暖身上衣/籃球衫、夾 克、防風夾克、風衣、外套、非紙製嬰兒圍兜、頭巾、袖口 、圍裙、內衣褲、拳擊手短褲、便褲、禦寒用耳罩、服飾用 手套、服飾用連指手套、圍巾、紡織及編織襯衫、合身洋裝 、洋裝、啦啦隊洋裝及制服、泳裝、游泳衣、泳衣、比基尼 泳裝、兩件式泳衣、泳褲、游泳褲、海灘褲、防水運動衣、 海灘罩衫、泳裝罩衫、泳衣外套、涼鞋、海灘涼鞋、海灘帽 、遮陽帽、泳帽、浴帽、有假髮裝飾之帽子」商品,申請註 冊。經被上訴人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712684號商標(下 稱系爭商標,如原判決附圖1所示)。嗣上訴人於104年9月1 5日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至第12款之規 定,檢具註冊第1237373號、第1497952號、第1713839號、 第1734749號、第1680431號商標(如原判決附圖2所示,下 合稱據爭商標),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系 爭商標之註冊無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至第12款之規 定,以106年8月24日中台異字第G01040553號商標異議審定 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後,復提起上訴。三、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㈠商標之主要部 分,為消費者所關注或存留其印象中最顯著部分,亦為消費 者辨識商品服務來源之重要依據,故商標近似之比對,應著 重其主要部分之比對。本件兩造商標的主要部分,均為野獸 爪痕圖,爪痕線條數均為3條,且設計均為起點粗、末端細 之長條不規則狀,系爭商標之爪痕雖方向不同,但不影響近 似程度,且將系爭商標順時針旋轉90度,即可發現系爭商標 之爪痕設計及構圖意匠與據爭商標高度近似,故兩造商標主 要部分之外觀設計及整體印象高度相仿。原判決未著重兩商 標之上揭主要部分比對,竟將據爭商標結合外文部分併同比
對,顯然違反本院之判決先例。另原判決認為兩造商標之爪 痕數目不同,亦顯係認定事實錯誤,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 違法。㈡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為判斷商標是否混淆 誤認之虞所應審酌因素之一。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上訴人 早已密集廣泛使用據爭商標於不同跨類別之商品服務,並提 出據爭商標早有多角化經營之使用事證,自應受較大之保護 ,原判決竟未審酌及此,亦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何以認定 據爭商標未有多角化經營之事證基礎與判定標準,有判決不 備理由及漏未裁判之違法。㈢依本院107年度裁字第410號裁 定及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可知 ,著名商標之證據,不以國內使用證據為限,若有客觀事證 足以證明外國商標之知名度已到達我國,均可作為著名商標 認定之事證依據,原判決認為著名商標之證據應以國內使用 證據為限,即有違誤。又原判決既肯認使用據爭商標之飲料 等商品,在國外有相當之宣傳及銷售,且於系爭商標申請日 (103年12月16日)前,早已能看到據爭商標所表徵之能量飲 料及各類服飾商品於國內網路零售拍賣市場陳列販售,並於 國內網路有相當討論,足證據爭商標於全球市場廣泛使用及 行銷,亦證據爭商標之知名度確實已經到達我國,早已於我 國成為著名商標,原判決竟認為據爭商標之國外使用證據資 料,不足以證明據爭商標為我國消費者普遍認識,且據爭商 標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之販售數量及討論或發表文章有限云 云,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㈣原判決認參加人早於 西元1994年起即以「Claw and Ball Design」(暴龍爪及球 形設計圖)於世界多國與我國註冊,惟該商標圖樣係由暴龍 或爪尖朝上之龍爪圖樣搭配籃球圖案組合而成,以辨識其為 暴龍隊。而系爭商標已改變該設計風格,並無採用暴龍或龍 爪圖案,而係使用看似野獸爪痕的圖案,不但無法辨識與暴 龍究竟有何關聯,且與暴龍隊先前商標之構成元素及設計風 格大相逕庭,根本無法看出系爭商標何來承襲暴龍隊先前商 標或隊徽的設計。原判決單以暴龍隊採用系爭商標為新隊徽 ,即率斷系爭商標承襲暴龍隊先前商標及隊徽,顯有認定事 實不憑證據之判決違背法令。系爭商標之構成元素與設計概 念與暴龍隊先前商標及隊徽大相逕庭,反與據爭商標之設計 概念與構圖意匠極為近似,系爭商標申請人亦屬美商企業, 不可能不知西元2002年起即廣泛使用於能量飲及服飾類商品 之據爭商標,系爭商標之申請顯然為惡意等語。四、本院查:原判決業已依卷證資料敍明:㈠系爭商標圖樣係由 籃球含表面經緯線及類似本土西瓜表面分裂圖面之獸爪,予 以結合設計構成之球形圖案;據爭商標圖樣則係由上向下類
似釘子狀之3道直列野獸爪痕構成,或另結合字體略經設計 之外文「MONSTER」及單純外文「ENERGY」所組成。兩商標 相較固均有數條排列組合之抽象長條圖,惟系爭商標圖樣之 獸爪係呈放射狀分佈在有經緯線之球形上設計圖案,據爭商 標為呈丁字狀且緊密排列如字母「M」,二者線條之數目、 排列方向及呈現之態樣均不同,其構圖意匠自有差異;況據 爭商標或另結合外文「MONSTER ENERGY」,二者予相關消費 者之寓目印象及設計觀感迥然有別。故兩商標整體圖樣之讀 音、外觀或觀念尚有明顯不同之處,相關消費者於異時異地 隔離觀察或實際交易連貫唱呼之際應足資區辨,二者應屬近 似程度低之商標。㈡觀之上訴人異議及訴願階段所提出之證 據資料,異議申證6及訴願證5為上訴人於我國及各國註冊資 料,固可知據爭商標於我國及各國取得商標註冊之情形,惟 商標註冊為靜態之公示資料,據爭商標是否已臻著名或有無 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尚需其他實際使用之資料佐證。異議申 證7(訴願證6)為上訴人擬在我國銷售之能量飲料商品罐頭 標籤之圖文設計資料,僅係上訴人商品上市前之內部資料, 尚非據爭商標於市場上之實際使用資料。異議申證48、49( 訴願證47、48)之西元2016年1月15日上訴人自行下載之「 PChome」、「淘寶網」線上購物資料及西元2017年9月4日之 「Rossi車迷請注意!MONSTER機能飲料7-11即將上架!| SUPERMOTO8」網路報導(訴願證60)、2017年9月15日7-11 臉書粉絲團關於前開機能料上架開賣留言訊息網頁(訴願證 61),其日期均晚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103年12月16日 )。異議申證9至46(訴願證8至45)、異議申證54至59(訴 願證53至58)之上訴人歷年來贊助國際性體育、賽車/賽事 活動及運動員/隊伍之照片、上訴人網站、臉書資料、據爭 商標商品相關網頁、部分商品型錄、媒體報導、上訴人及被 授權人官方網站及商品宣傳展示等資料,固有部分資料之使 用日期較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早,惟皆為外文資料,僅能證 明據爭商標飲料等商品在國外有相當之宣傳及銷售,然據爭 商標如何為我國消費者所普遍認識而達著名程度,仍應佐以 其他使用事證始得判斷。至異議申證8、47(訴願證7、46、 59)之2013年、2014年露天拍賣網站販售據爭商標飲料資料 、申證50至53(訴願證49至52)之2010年5月25日我國消費 者於網路發表「請教MONSTER ENERGY哪裡可以買到?」、20 11年1月30日之「過年的”新”衣服~monster energy拉鍊 衛衣~」、2013年1月17日之「Monster試飲體驗-開箱文」 及2013年1月30日TCFA-台灣連鎖暨加盟協會「Asahi飲料公 司於2012年5月販賣美國進口罐裝碳酸飲料『MONSTER ENER-
GY』相當暢銷」等國內中文網頁資料,其日期固在系爭商標 申請註冊日前,然其販售數量、討論或發表文章有限,難謂 據爭商標商品已於我國網路被廣泛、頻繁地討論、販售,而 為我國消費者所普遍知悉。另原證62為據爭商標能量飲料商 品於106年9月10日臺灣開賣之網頁資訊、原證63為消費者對 據爭商標能量飲料商品在臺灣開賣的留言,其證據日期均在 系爭商標申請後,反而證明據爭商標商品遲至系爭商標申請 日後將近3年才在臺灣銷售,自無從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證 據。原證64及65分別為網友分享防摔衣與手套商品的文章, 該文章內容只是網友個人的主觀意見,且其中原證65部落格 文章後面顯示參與評分人數只有9人,按讚人數只有5人,顯 見讀過該文章的人數極少。上訴人並未提出客觀的廣告宣傳 文件及銷售單據等,也未舉證證明據爭商標商品在系爭商標 申請前於臺灣之實際銷售數據,僅憑網友在部落格上的文章 ,並無法證明據爭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前在臺灣之實際使用 情形,遑論證明其知名度。從而,依上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 固可得知據爭商標飲料等商品在國外已有相當之宣傳及銷售 ,惟上訴人既未在我國廣泛推廣行銷,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 者實難僅由有限之網站販售、討論或發表文章,而得以普遍 認識據爭商標之存在,自不足以證明於系爭商標103年12月1 6日申請註冊前,據爭商標於國外所建立之知名度已到達我 國,且廣為我國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 商標之程度,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於系爭商標註冊時有無多 角化經營之情形。㈢據爭商標之獸爪圖形,或另結合有外文 「MONSTER」、「ENERGY」設計圖案,而系爭商標係由籃球 及獸爪結合設計之球形圖案,兩商標整體外觀設計皆各具特 殊創意,構圖意匠顯然有別,且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並無直 接關聯性,消費者會直接將之視為指示及區別商品來源之標 識,應各具相當之識別性。又系爭商標商品係與NBA及其所 屬球隊有關之商品,而由參加人行銷於籃球迷,消費者購買 系爭商標商品係出於對多倫多暴龍隊的喜愛,且係在運動商 店、百貨公司專櫃、運動場、NBA聯盟的郵購和網路商店(w ww.nbastore.com)等處購買,消費者對該等紀念性商品的 購買通常會施以相當高之注意力,且球迷通常具有相當高之 識別力,對其喜愛之特定球隊會特別死忠,會用心尋找標示 其支持的球隊的標識之商品,在購買該等商品前,球迷早已 熟知球隊的隊徽或標誌,而只會購買標示該隊徽或標誌的商 品。此外該等商品均普遍標示著名的NBA標誌,商品或包裝 上並黏貼NBA品牌認證吊牌或標籤,由上述相關商品之性質 可知,系爭商標商品的相關消費者之注意程度相當高,不致
於對兩商標商品之來源產生混淆誤認。㈣參加人早於1994年 起即以「Claw and Ball Design」(暴龍爪及球形設計圖) 於世界多國註冊,於我國亦早於84年間即取得註冊第665611 號及第665645號商標(指定使用於運動鞋商品,如原判決附 圖3、4所示)、第667238號、第677610號、第667336號、第 677767號商標(指定使用於褲襪、冠帽、衣服等商品,權利 期間分別至94年1月15日、94年4月15日屆滿未延展而消滅, 詳如原判決附圖3、4所示),則參加人承襲前揭商標之籃球 及爪形設計意匠,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並申請註冊於與前揭 商標所指定使用之衣服等商品同一或類似之「衣著、即襪子 、靴鞋……有假髮裝飾之帽子」等商品,難謂有仿襲據爭商 標而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之企圖,系爭商標之申 請註冊應屬善意。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固與一部分據爭 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構成類似,惟衡酌兩商標整體圖樣呈現 樣態截然不同,相關消費者應可資區辨,近似程度甚低,且 各具相當識別性,先權利人即上訴人於系爭商標註冊時並無 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又參加人申請系爭商標註冊應屬善意, 並無引起消費者混淆誤認之企圖等因素判斷,系爭商標之註 冊客觀上應無致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 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 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無商標法第30 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㈤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 定之適用,係以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有減損「 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為要件。如前所述,據爭商 標既非著名商標,系爭商標之註冊即無本款規定之適用。況 系爭商標之註冊客觀上應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自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之適用。又據爭 商標並不著名,遑論達到商標淡化保護所要求之較高的著名 程度,且兩商標並不近似,不可能達到商標淡化之虞對商標 近似程度較高之要求,再考量前述相關消費者對NBA及多倫 多暴龍隊之認識程度及對相關商品之注意程度,兩商標商品 銷售據點不同,參加人乃承襲過去同一系列商標之設計,為 表彰自身商品之目的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並無攀附據爭商標 信譽之目的等各項因素,系爭商標並無減損據爭商標識別性 之虞,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規定之適用。㈥ 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固堪認其於系爭商標103年12 月16日申請註冊日前,即有先使用據爭商標於飲料、服飾等 商品;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衣著、即襪子、靴鞋等商品,與 一部分據爭商標先使用之服飾商品復屬類似。然衡酌兩商標 近似程度甚低,參加人申請系爭商標註冊應屬善意,先權利
人即上訴人於系爭商標註冊時並無多角化經營之情形等因素 判斷,參加人應無意圖仿襲據爭商標而搶先註冊系爭商標之 情事,系爭商標之註冊自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 之適用。㈦綜上,系爭商標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 至第12款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於法並無不合等情,並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詳參原判決事 實及理由六)。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 訴理由,無非係不服原判決所為上開事實認定為爭議,核屬 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為指摘,泛言其不適 用法令或適用不當及未依證據認定事實等違背法令,對於原 判決所敍理由,則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 ,難認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 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