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等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7年度,1995號
TPAA,107,裁,1995,2018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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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995號
上 訴 人 黃琮銘(原名黃錫文)

訴訟代理人 馮彥錡律師
被 上訴 人 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賴雲霖
被 上訴 人 劉慧娟
 莊耀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年9月1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58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 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此觀諸行政 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45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對 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係採律師強制代理制 度,除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情形外 ,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據此可知,在無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但書及 第2項之情形下,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必須由律師 以訴訟代理人地位為上訴人提出上訴理由書,始能認符合行 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45條第1項規定,此為上 述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之當然解釋。因此,對於高等行政法 院判決上訴,如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高等行政法院應 定期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於上訴人自行委任或經法院為 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前,上訴人尚不具表明上訴理由 之能力,自不得以其未於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期間 內提出上訴理由書,即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上訴。同時 ,上訴人即使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如該律師於向本院提 出委任書後20日內,未以訴訟代理人地位為上訴人提出上訴 理由書,無論上訴人本人有無提出上訴理由書,因上訴人不 具表明上訴理由能力,均不能認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45條 第1項規定,上訴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58 號受理兩造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等事件,並於民國107年9月 12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分別於107年9月28日及10 7年10月5日(原法院收文日)提出聲請狀,原法院依其書狀 所載內容,認上訴人之真意係不服該院106年度訴字第358號 判決而上訴,乃裁定命其補正上訴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 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上訴人雖於107年10月12日 提出委任馮彥錡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然迄今已逾20 日,受任律師未以訴訟代理人地位為上訴人提出上訴理由書 ,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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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