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7年度,749號
TPAA,107,判,749,2018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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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749號
上 訴 人 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東昇
訴訟代理人 林瑞彬 律師
  陳建宏 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
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86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民國96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項次15「按權益 法認列被投資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調整」(下稱「項次15」) 新臺幣(下同)206,211,737元及未分配盈餘93,580,545元 ,經被上訴人查核結果,核定「項次15」0元及未分配盈餘 299,792,282元,應納稅額29,979,228元。又上訴人因有依 廢止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等相關法律規定,本年度准予抵減 稅額20,295,422元,故應補徵稅額9,683,806元。上訴人不 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乃提起本 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㈠上訴人96年度未分配盈餘申 報,列報「項次15」206,211,737元中各減除項目會計處理 原則分述如下:⒈因上訴人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向集團內另一成員000000 0000000 000.購 入其所持有之000 000 000.之全數股權,該交易屬集團組織 架構調整,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91) 基秘字第243、244號函規定,○○公司借記保留盈餘159,20 5,906元,上訴人則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5號「採權益法之 長期股權投資會計處理準則」(下稱第5號公報)第10段規 定,以其對○○公司之持股比例認列○○公司股東權益之變 動,借記保留盈餘159,205,906元。⒉上訴人未按持股比例 認購○○公司增資股份,投資成本高於股權淨值部分,依第 5號公報第50段規定,借記保留盈餘24,418,562元。⒊上訴 人子公司Ubright BVI於96年度調整前期(93至95年度)損 益,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8號「會計變動及前期損益調整 之處理準則」(下稱第8號公報)第17段規定應調整期初保



留盈餘,上訴人依第5號公報第51段規定,借記保留盈餘28, 778,417元。另上訴人93至95年度未按持股比例認購Ubright BVI增資股份,依第5號公報第50段之會計處理,應貸記保留 盈餘8,597,127元,此兩項合計借記保留盈餘20,181,290元 。⒋上訴人子公司○○○○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未按 持股比例認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增資 股份,投資成本高於股權淨值部分,依第5號公報第50段規 定借記保留盈餘168,238元。上訴人則依第5號公報第10段規 定以其對○○公司之持股比例認列○○公司股東權益之變動 ,借記保留盈餘168,238元。⒌上訴人於96年度調整認列子 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前期(93至95 年度)損益,係依第8號公報第17段規定調整期初保留盈餘 ,貸記保留盈餘28,734,651元。另上訴人93至95年度未按持 股比例認購○○公司增資股份,投資成本高於股權淨值部分 ,上訴人依第5號公報第50段規定增列借記保留盈餘7,195,2 45元。又上訴人96年度未按持股比例認購○○公司增資股份 ,投資成本高於股權淨值部分,依第5號公報第50段規定應 借記保留盈餘23,777,146元。此3項合計借記保留盈餘2,237 ,740元。⒍上訴人依上述⒈至⒌借記保留盈餘206,211,737 元。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本旨,因該部分盈餘已無法 分配,當可列為計算系爭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合先 敘明。㈡依據所得稅法第66條之9之立法意旨,營利事業依 法不能分配或已不存在之所得,於計算未分配盈餘時,准予 減除。故上訴人轉投資公司因組織調整購入關係企業長期股 權投資導致調整保留盈餘及未按持股比例認購被投資公司增 資款以致股權淨值發生變動,上訴人因該部分盈餘確已無法 分配,進而調整保留盈餘,實無任何違誤之處,被上訴人之 核定顯已嚴重違反租稅法定主義。上訴人96年因子公司○○ 公司組織調整購入關係企業長期股權投資,以致上訴人認列 ○○公司股東權益之變動,因而借記保留盈餘159,205,906 元,然因該未分配盈餘確已不能分配,遂於96年度未分配盈 餘於申報時,列報為該年度未分配盈餘減項,實無任何違誤 之處。被上訴人卻未能依法函詢財政部之意見,反以上訴人 自當年度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並非屬該法條列舉之扣除項目 ,或未經財政部核准者,逕以本院96年度判字第527號判決 意旨,否准上訴人列報該減除項目,顯與該條立法意旨相悖 ,已嚴重違反租稅法定主義。㈢上訴人於96年度因未按持股 比例認購轉投資公司增資股份致股權淨值減少,依第5號公 報規定沖抵保留盈餘,被上訴人率斷以財政部99年10月4日 台財稅字第09900290570號函釋(下稱99年函釋)否准上訴人



列報96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嚴重違反稅捐稽徵法第 1條之1第3項有關解釋函令適用原則之規定,自應予以撤銷 。上訴人96年度未按持股比例認購○○公司增資股份致股權 淨值減少24,418,562元、子公司○○公司未按持股比例認購 ○○○○增資股款致股權淨值減少168,238元、上訴人因調 整Ubright BVI及○○公司93至95年度損益及93至95年度未 按持股比例認購Ubright BVI及○○公司增資股份致股權淨 值減少20,181,290元及2,237,740元,上訴人遂依行為時第5 號公報第50段及第10段之規定,以當年度保留盈餘沖抵,因 該部分盈餘已無法分配,故上訴人於98年5月申報96年度未 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就前開以當年度保留 盈餘沖抵部分,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之本旨及財政部97年 11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704081950號函釋(下稱97年函釋)列 為計算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殆無異議。㈣上訴人 於106年2月15日向財政部提出本案是否屬所得稅法第66條之 9第2項第10款規定之「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之認定申 請,財政部自應依法定職權就本件情事為釐清,殊料竟其全 無作為又將案件移回給被上訴人逕復,不僅與所得稅法第66 條之9第2項第10款所稱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要件已有不合, 且財政部之處理方式無異造成由被上訴人球員兼裁判來認定 本案之不合理現象,經財政部函請被上訴人函覆後,豈料被 上訴人於106年3月3日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1060007320號函 以「本案已循序提起訴願,爰所請法令疑義,未便答覆」為 由拒絕回覆,嚴重侵害上訴人之權益等語,為此請求判決撤 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意旨略謂:㈠參照本院96年度判字第52 7號判決意旨,上訴人所投資之Ubright BVI於96年度調整前 期(93至95年度)損益導致調整期初保留盈餘及上訴人前期 (93至95年度)未按持股比例認購子公司○○公司增資股份 而調整保留盈餘等,上開項目既非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 列舉之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或經財政部核准之未分配盈餘減 除項目,被上訴人否准將其列為計算本期未分配盈餘之減除 項目,自無不合,並無違租稅法定主義。㈡參照原審法院10 4年度訴字第1757號判決意旨,即除准許沖抵「當年度稅後 盈餘」之金額可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外,更放寬沖抵 「上年度稅後盈餘」之金額,亦准予列為上年度未分配盈餘 之減除項目。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財政部99年函釋意旨, 否准上訴人列報96年度未分配盈餘減除之系爭項目,違反稅 捐稽徵法第1條之1規定,顯係誤解。㈢上訴人未按持股比例 認購被投資公司增資發行新股致投資股權淨值減少,其個別



長期投資所生之資本公積不足沖抵,而以保留盈餘沖抵不足 數時,依財政部97年函釋及99年函釋意旨,應依序沖抵86年 度以前年度保留盈餘或87年度及以後年度之保留盈餘,其屬 依序沖抵之上年度及當年度稅後盈餘部分,得分別列為計算 該上年度及當年度應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之 減除項目。依上訴人96年度盈餘分配表或盈虧撥補表,其95 年度彌補虧損後之期末未分配盈餘尚餘296,345,269元,已 足沖抵上訴人原列報未分配盈餘減項「項次15」206,211,73 7元,尚不得以96年度稅後盈餘沖抵。從而,被上訴人核定 上訴人96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之「項次15」為0元及未分配 盈餘為299,792,282元並無不合。又上訴人因所投資之○○ 公司購入關係企業長期股權投資導致調整保留盈餘及因子公 司○○公司未按持股比認購被投資公司股份而調整保留盈餘 ,縱屬「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仍應參照財政部97年 函釋及99年函釋意旨依序沖抵,然本件上訴人95年度彌補虧 損後之期末未分配盈餘足以沖抵上訴人原列報未分配盈餘減 項「項次15」已如前述,自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拒絕回復 而嚴重侵害上訴人之權益事宜,併予陳明等語,為此請求判 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謂:㈠營利事業之未分配 盈餘,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應以營利事業當年度依 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或會計師查核簽證之稅後純 益為計算基礎,再減除同法條第2項規定得扣除項目後之餘 額。同時該法條以列舉方式,列明得自該稅後純益減除之項 目,並於第10款規定「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授權由 財政部進行法規範之補充。故若非屬列舉之扣減項目,復未 經財政部核准者,即不得列為計算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換 言之,財政部之核准項目,應指經其明示核准者,不得逕推 測其核准理由,類比認定未明示之項目亦係經其核准項目( 本院95年度判字第1664號判決參照)。參照該條文立法理由 ,亦知該條項所可列為減除項目者,均具有公司依法致未分 配之盈餘實際有不能分配之特性,尚非指凡屬公司未分配盈 餘實際不能分配者均可作為扣減項目(本院96年度判字第52 7號判決參照)。㈡上訴人所投資之Ubright BVI於96年度調 整前期(93至95年度)損益導致調整期初保留盈餘及上訴人 前期(93至95年度)未按持股比例認購子公司○○公司增資 股份而調整保留盈餘等項目,既非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 列舉之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或經財政部核准之未分配盈餘減 除項目,被上訴人否准將其列為計算本期未分配盈餘之減除 項目,於法尚無不合。況上訴人於106年2月15日向財政部提



出本案是否屬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10款規定之「其他 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之認定申請,經財政部函請被上訴人 函覆後,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3日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10600 07320號函覆「本案已循序提起訴願,爰所請法令疑義,未 便答覆」等語,上訴人迄未提起行政救濟,被上訴人辯稱: 「申報書裡關於『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部分需申報前 向財政部提出申請,但原告在申報後才向財政部提出申請, 故財政部函復原告本件在行政訴訟中,不便回復。」等語, 自不能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㈢上訴人未按持股比例認 購被投資公司增資發行新股致投資股權淨值減少,其個別長 期投資所生之資本公積不足沖抵,而以保留盈餘沖抵不足數 時,依財政部97年函釋及99年函釋意旨,應依序沖抵86年度 以前年度保留盈餘或87年度及以後年度之保留盈餘,其屬依 序沖抵之上年度及當年度稅後盈餘部分,得分別列為計算該 上年度及當年度應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之減 除項目。上訴人96年度盈餘分配表或盈虧撥補表,其95年度 彌補虧損後之期末未分配盈餘尚餘296,345,269元,已足沖 抵上訴人原列報未分配盈餘減項「項次15」206,211,737元 ,尚不得以96年度稅後盈餘沖抵。從而,被上訴人核定上訴 人96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之「項次15」為0元及未分配盈餘 為299,792,282元,亦並無不合。㈣按營利事業未按持股比 例認購被投資公司增資發行新股,致投資比例發生變動,使 所投資股權淨值減少數,依財政部97年函釋及99年函釋意旨 ,其沖抵之順序為:⒈以資本公積沖抵(係指沖抵同一筆長 期投資或全部長期投資所產生之資本公積)。⒉以保留盈餘 沖抵(係指沖抵86年度以前保留盈餘或87年度及以後年度之 保留盈餘)。⒊以稅後盈餘沖抵(係指沖抵未按持股比例認 股年度之上年度及當年度稅後盈餘)。準此,同筆長期投資 或全部長期投資所產生之資本公積及保留盈餘沖抵後,仍有 不足,該不足數,始得以稅後盈餘沖抵而列為未分配盈餘之 減除項目。財政部97年函釋,僅釋示沖抵「當年度稅後盈餘 」之金額,始准予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而99年函釋 則釋示沖抵「上年度稅後盈餘」及「當年度稅後盈餘」之金 額,得分別計算上年度及當年度應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 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是財政部99年函釋,較97年函釋更 有利於營利事業,即除准許沖抵「當年度稅後盈餘」之金額 可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外,更放寬沖抵「上年度稅後 盈餘」之金額,亦准予列為上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 ㈤上訴人另主張其於向財政部提出本案是否屬所得稅法第66 條之9第2項第10款規定之「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之認



定申請,經財政部函請被上訴人函覆後,豈料被上訴人以「 本案已循序提起訴願,爰所請法令疑義,未便答覆」為由拒 絕回覆,嚴重影響上訴人之權益云云。上訴人因所投資之○ ○公司購入關係企業長期股權投資導致調整保留盈餘及因子 公司○○公司未按持股比認購被投資公司股份而調整保留盈 餘,縱屬「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仍應參照財政部97 年函釋及99年函釋意旨依序沖抵,然本件上訴人95年度彌補 虧損後之期末未分配盈餘足以沖抵上訴人原列報未分配盈餘 減項「項次15」已如前述,並無所稱嚴重侵害上訴人權益之 情事。上訴人請求原審向財政部函詢本件是否屬所得稅法第 66條之9第2項第10款「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核無必 要,併此敘明等語。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稅捐稽徵機關於適用相關解釋函令於個案 時,若遇前後函令發生變更之情形,按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 第1項及第48條之3規定,自應適用對當事人較為有利之解釋 函令,以維護當事人之正當利益。就本案所涉及之財政部97 年函釋及99年函釋何者對上訴人較為有利,非可一概而論, 毋寧應視本案之具體情境而定,方能區辨應適用何一函釋於 本案當中。上訴人96年度未按持股比例認購○○公司增資股 款致股權淨值減少24,418,562元、子公司○○公司未按持股 比例認購○○○○股份有限公司增資股款致股權淨值減少16 8,238元、上訴人因調整Ubright BVI及○○公司93至95年度 損益及93至95年度未按持股比例認購Ubright BVI及○○公 司增資股份致股權淨值減少20,181,290元及2,237,740元, 上訴人遂依行為時第5號公報第50段及第10段規定,以當年 度保留盈餘沖抵,因該部分盈餘已無法分配,故上訴人於98 年5月申報96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時, 就前開以當年度保留盈餘沖抵部分,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之本旨及財政部97年函釋列為計算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 項目,殆無異議。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及本院98年 1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皆明白揭示,所謂「從 新從輕」並非泛泛地將新舊規範進行通案性比較,無視個案 事實率斷何者較為有利,毋寧應實際就個案情狀為判斷,就 前後相異規範於具體個案適用上,對當事人較為有利者,方 作為行政行為之法令依據。鑑此,原判決於審酌財政部97年 函釋及99年函釋何者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時,泛泛指稱財政部 99年函釋放寬沖抵項目,遂論斷上訴人適用財政部99年函釋 於本案當中並無違誤。此論述過程全然跳脫且抽離本案事實 ,無視個案具體情狀,而與從新從輕原則之內涵相牴觸。原 判決理當就財政部97年函釋及99年函釋套用於本案事實當中



,以此論斷何者對上訴人有利,方能決定相應之法令依據, 而合乎從新從輕之要求。原判決所謂財政部99年函釋放寬沖 抵「上年度稅後盈餘」之金額,亦准予列為上年度未分配盈 餘之減除項目,較財政部97年函釋有利於營利事業。然財政 部97年函釋並未規定保留盈餘僅能依序沖抵,而財政部99年 函釋規定依序沖抵,其沖抵順序為:⒈以資本公積沖抵(係 指沖抵同一筆長期投資或全部長期投資所產生之資本公積) 。⒉以保留盈餘沖抵(係指沖抵86年度以前保留盈餘或87年 度及以後年度之保留盈餘)。⒊以稅後盈餘沖抵(係指沖抵 未按持股比例認股年度之上年度及當年度稅後盈餘)。故財 政部99年函釋雖放寬沖抵上年度稅後盈餘,然並未賦予營利 事業自由選擇沖抵順序之權利,顯係對人民權利行使之限制 ,故縱以脫離個案事實觀察,因規範要件並非全然相同,當 無包含關係之法令競合之問題,原判決逕認適用財政部99年 函釋,有違憲法第23條規定。對上訴人而言,若可自由選擇 沖抵之順序,則選擇優先沖抵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並做為當 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明顯較有利於上訴人。又財政 部99年函釋其發布日期顯係於上訴人98年5月31日申報96年 度未分配盈餘之後,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規定,此一不利 於納稅義務人之令釋不應於本案適用。原判決審酌本案情事 時,就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理應視本案具體情況為論述, 惟卻逕以其空泛地通案性判斷,認定財政部99年函釋對上訴 人較為有利,以此推斷被上訴人之行政行為全無違誤。原判 決之理據顯已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未就個案情事為 審究,實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 盾之違誤,及有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而未適用之顯然 錯誤。㈡按財政部91年10月4日台財稅字第0910455506號令 、97年12月2日台財稅字第09700321110號函、99年2月8日台 財稅字第09800483410號令所明定其他經財政部所核准得以 作為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之情形,觀其解釋意旨在於所得稅 法第66條之9立法意旨係避免營利事業藉由保留盈餘不分配 來規避或延緩股東之個人綜合所得稅,故營利事業當年度盈 餘未予分配者,將課以加徵10%之未分配盈餘加徵稅,以降 低營利事業保留盈餘之誘因,而前述狀況將導致營利事業在 會計處理上必須沖減保留盈餘,以致營利事業就該等金額內 已無保留盈餘可供分配予股東,據此,如仍須補徵未分配盈 餘加徵稅者,將與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立法意旨嚴重相悖, 故針對因會計處理之規定導致營利事業須沖減上年度保留盈 餘之狀況者,特別予以解釋得做為其未分配盈餘加徵稅之減 除項目。上訴人96年因子公司○○公司組織調整購入關係企



業長期股權投資,以致上訴人認列○○公司股東權益之變動 ,因而借記保留盈餘159,205,906元,然因該未分配盈餘確 已不能分配,遂於96年度未分配盈餘於申報時,列報為該年 度未分配盈餘減項,實無任何違誤之處。又營利事業之未分 配盈餘,係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應以營利事業當年 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或會計師查核簽證之稅 後純益為計算基礎,再減除同法條第2項規定得扣除項目後 之餘額。且該法條以列舉方式列明得自該稅後純益減除之項 目,並於第10款規定「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授權由 財政部進行法規範之補充。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96年因子公 司○○公司組織調整購入關係企業長期股權投資,以致上訴 人認列○○公司股東權益之變動,借記保留盈餘159,205,90 6元部分,即應本諸職權函詢財政部得否列為未分配盈餘加 徵稅之減除項目,以符合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立法意旨,然 被上訴人卻未能依法函詢財政部之意見,反以上訴人自當年 度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並非屬該法條列舉之扣除項目,或未 經財政部核准者,逕以本院96年度判字第527號判決意旨, 以該條項列為可減除項目者,均具有未分配之盈餘實際有不 能分配之特性,尚非指凡屬公司未分配盈餘實際不能分配者 均可作為扣減項目為由,否准上訴人列報該減除項目。被上 訴人以該條立法理由之反面解釋限制上訴人列報依法可減除 之項目,顯與該條立法意旨相悖,已嚴重違反租稅法定主義 ,原判決之論述亦係構築於該條立法理由之反面解釋上,顯 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且若未分配盈餘實際不能分配或已 不存在者不能作為減除項目,要如何使未分配盈餘之計算臻 於公平合理,原判決未能加以審酌,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誤。㈢上訴人依訴願法第63條第3項規定到財政部陳述意見 後,訴願委員表示本案當可申請財政部核釋,並由訴願委員 諭令上訴人函請財政部核釋前揭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是否 可作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上訴人遂於106年2月15日向 財政部提出本案是否屬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10款規定 之「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之認定申請,財政部自應依 法定職權就本件情事為釐清,殊料竟其全無作為又將案件移 回給原處分機關逕復,不僅與所得稅法第66條之9所稱其他 經財政部核准之要件已有不合,且財政部之處理方式無異造 成由被上訴人球員兼裁判來認定本案之不合理現象,經財政 部函請被上訴人函覆後,豈料被上訴人106年3月3日財北國 稅審一字第1060007320號函以「本案已循序提起訴願,爰所 請法令疑義,未便答覆」為由拒絕回覆,嚴重侵害上訴人之 權益。又本案於原審準備程序庭及言詞辯論庭時,一再主張



財政部既已「本案已循序提起訴願,爰所請法令疑義,未便 答覆」為由拒絕回覆,則原審即應本諸職權由原審直接函詢 財政部系爭案件是否得以作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惟原 審審酌本案情事時,在未正式行文財政部就系爭案件之未分 配盈餘加徵稅處理原則,並取得回文前,財政部是否會認定 本案仍須「依序沖抵」實為未定數,原判決所稱上訴人應依 財政部99年函釋意旨依序沖抵一辭顯係自行臆測,其顯已有 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原審未能就個案情事為審究,逕以不 利於納稅義務人之令釋適用於本案,且認上訴人請求原審向 財政部函詢本案是否屬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10款「其 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核無必要,顯嚴重侵害上訴人之權 益等語,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訴願決定。
六、本院查:
㈠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第1項)自87年度起, 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 10%營利事業所得稅。(第2項)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自 94年度起,係指營利事業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 後純益,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一、(刪除)二、彌補以 往年度之虧損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次一年度虧損。三、已 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四、已依公司法 或其他法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或已依 合作社法規定提列之公積金及公益金。五、依本國與外國所 訂之條約,或依本國與外國或國際機構就經濟援助或貸款協 議所訂之契約中,規定應提列之償債基金準備,或對於分配 盈餘有限制者,其已由當年度盈餘提列或限制部分。六、已 依公司或合作社章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給付之董、理、監事 職工紅利或酬勞金。七、依其他法律規定,由主管機關命令 自當年度盈餘已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或限制分配部分。八、依 其他法律規定,應由稅後純益轉為資本公積者。九、(刪除 )十、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財政部97年函釋:「主 旨:○○投資公司非按比例認購xx公司增發新股,致投資 比例發生變動,使所投資股權淨值減少,其個別長期投資所 產生之資本公積不足沖抵,而以保留盈餘沖抵時,如有以當 年度稅後盈餘沖抵部分,得否列為計算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疑義乙案。說明:二、○○投資 公司依財務會計準則第5號公報規定認列對xx公司之長期 投資,於95年度旨揭原因產生投資股權淨值減少數,該公司 既依前開公報第50段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 會87年7月16日(87)基秘字第146號函規定,維持一貫之原則



下,選擇沖抵同一筆長期投資所產生之資本公積(而非全部 長期投資產生之資本公積),不足數再沖抵保留盈餘者,如 產生保留盈餘借方餘額,其以當年度稅後盈餘沖抵部分,因 該部分盈餘已無法分配,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之本旨 ,可列為計算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財政部99年 函釋:「主旨:營利事業未按持股比例認購被投資公司增資 發行新股,致投資比例發生變動,使其所投資之股權淨值減 少,而以上年度及當年度稅後盈餘沖抵時,可否分別列為上 年度及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疑義乙案。說明:二、 營利事業依財務會計準則第5號公報規定認列對被投資公司 之長期投資,於95年度以後年度旨揭原因產生投資股權淨值 減少數,依該公報第50段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 基金會87年7月16日(87)基秘字第146號函規定,維持一貫之 原則選擇沖抵同一筆長期投資或全部長期投資所產生之資本 公積,不足數再沖抵保留盈餘,並經依序沖抵86年度以前年 度保留盈餘或87年度及以後年度之保留盈餘,其屬依序沖抵 未按持股比例認股年度之上年度及當年度稅後盈餘部分,得 參照本部99年2月8日台財稅字第09800483410號令規定,分 別列為計算該上年度及當年度應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未 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
㈡原審以前揭理由,認原處分並無違法,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而判決 駁回其訴。經核原判決除其所援引本院96年度判字第527號 判決先例,係適用86年12月30日增訂公布之所得稅法第66條 之9規定,審理8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爭議事件,與本件係 適用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審理 96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爭議事件,迥不相侔外,其餘認事用 法及其結論洵屬正確,且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上之 意見,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 明。
㈢上訴意旨雖再以前詞爭執,惟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可知營利事業未分配盈餘之計算,係以營利事業當年度 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減除同法條第2項各款 規定項目後之餘額為準。揆諸該法條除以列舉方式,明定得 自稅後純益減除之項目外,並於第10款規定「其他經財政部 核准之項目」,授權由財政部進行法規範之補充。故若非屬 列舉或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扣減項目,於計算未分配盈餘時 即不得加以減除。復細繹各該減除項目之性質及參照該法條 立法理由略以:「為使應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 分配盈餘,更趨近於營利事業實際保留之盈餘,爰修正第二



項,規定營利事業自計算九十四年度之未分配盈餘起,應以 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當年度稅後純益為基礎,同時修正 各款減除項目規定。」可知得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者, 乃因該盈餘已不存在或有依法不能分配之情形;如該盈餘尚 存在,且無依法不能分配之情形,即屬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 條之9規定未分配盈餘之範圍。
㈣財政部97年函釋針對「○○投資公司非按比例認購xx公司 增發新股,致投資比例發生變動,使所投資股權淨值減少, 其個別長期投資所產生之資本公積不足沖抵,而以保留盈餘 沖抵時,如有以當年度稅後盈餘沖抵部分,得否列為計算所 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疑義乙案」, 採肯定之見解,性質上兼屬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 第10款規定「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減除項目,其明示之沖 抵順序乃選擇同一筆長期投資(或全部長期投資)所產生之 資本公積、保留盈餘(本期前一年度累積盈餘),如有不足 ,再以當年度稅後盈餘(或本期稅後純益)沖抵。另財政部 99年函釋針對「營利事業未按持股比例認購被投資公司增資 發行新股,致投資比例發生變動,使其所投資之股權淨值減 少,而以上年度及當年度稅後盈餘沖抵時,可否分別列為上 年度及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疑義乙案」,採肯定之 見解,性質上亦兼屬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10款 規定「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減除項目,即除准許沖抵「當 年度稅後盈餘」之金額可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外,更 放寬沖抵「上年度稅後盈餘」之金額,亦准予列為上年度未 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就此而言,對納稅義務人固屬有利, 惟就沖抵順序而言,仍係選擇沖抵同一筆長期投資或全部長 期投資所產生之資本公積、保留盈餘(依序沖抵86年度以前 年度保留盈餘或87年度及以後年度之保留盈餘,實即:依序 沖抵至86年度為止之累積盈餘及87年度至本期前一年度為止 累積盈餘,而87年度至本期前一年度累積盈餘餘額乃包含上 年度稅後盈餘),如有不足,再以當年度稅後盈餘(或本期 稅後純益)沖抵,核與財政部97年函釋意旨尚無不同,只是 99年函釋說明的更詳盡而已,自難謂財政部99年函釋在沖抵 順序上有作不利於納稅義務人之變更,應無稅捐稽徵法第1 條之1第2項之適用,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該99 年函釋應自所解釋法律之生效日起有其適用。上訴意旨主張 財政部97年函釋並未規定保留盈餘僅能依序沖抵,而財政部 99年函釋規定依序沖抵,不利於納稅義務人云云,容有誤解 ;縱如上訴人主張,本件應適用財政部97年函釋,結果亦無 不同。




㈤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94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 第2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調查、審核,應依稅 捐稽徵法、所得稅法及本準則之規定辦理,其未經規定者, 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同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之 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 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 算申報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促 進產業升級條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中小企業發 展條例、企業併購法、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 核準則、本準則及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應於申報書內自 行調整之。」再揆諸行為時商業會計法(95年5月24日修正 公布)第13條及經濟部依該條授權所訂定之商業會計處理準 則第2條分別規定:「商業通用之會計憑證、會計科目、帳 簿及財務報表,其名稱、格式及財務報表編製方法等有關規 定之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及「商業 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本法、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辦理;其未 規定者,依照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而商業會計處理準 則第2條所稱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依經濟部96年6月26 日經商字第09600092520號函釋意旨,其範圍包括「財團法 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財務會計準則委員會所公布 之各號財務會計準則公報及其解釋、國際會計原則、會計學 理及權威機構發布之會計文獻等,其適用次序依序為財務會 計準則公報、公報解釋、國際會計原則、會計學理及權威機 構發布之會計文獻」。準此,財務會計準則公報及其解釋亦 屬稅務行政法之法源。
㈥揆諸行為時財務會計準則第5號公報(第5號公報)「採權益 法之長期股權投資會計處理準則」第10段:「權益法指被投 資公司股東權益發生增減變化時,投資公司按投資比例增減 長期股權投資之帳面價值,並依其性質作為投資損益或資本 公積。」第11段:「當投資公司對被投資公司具有控制能力 ,或具有重大影響力時,採用權益法評價,較能允當表達投 資實況。」第50段:「(第1項)被投資公司增發新股時, 若各股東非按比例認購或取得,致使投資比例發生變動,並 因而使投資公司所投資之股權淨值發生增減者,其增減數應 調整『資本公積』及『長期股權投資』。(第2項)前項調 整如應借記『資本公積』,而帳上由長期投資所產生之資本 公積餘額不足時,其差額應借記『保留盈餘』。」第51段: 「被投資公司調整前期損益時,投資公司應就其稅後影響數 按相關期間之約當持股比例調整保留盈餘。」其中第50段即 明示被投資公司增發新股時,若各股東非按比例認購或取得



,致使投資比例發生變動,並因而使投資公司所投資之股權 淨值減少,應沖抵長期投資所產生之「資本公積」,不足數 再沖抵「保留盈餘」;而所謂廣義的「保留盈餘」,固包括 投資公司至前一期為止之累積盈餘及本期稅後純益,但由於 發生沖抵事實時,本期稅後純益尚未產生(算出),所謂沖 抵「保留盈餘」自係指沖抵投資公司至前一期為止之累積盈 餘(包含前一期即上年度本身之稅後盈餘),並不及於本期 稅後純益;如有不足,始能俟當年度終了結算產生本期稅後 純益時,再以其當年度稅後盈餘沖抵;如果投資公司至前一 期為止之累積盈餘足以沖抵其所投資之股權淨值減少數,即 無庸動用本期稅後純益加以沖抵,於計算當年度未分配盈餘 時,自無從減除其所投資之股權淨值減少數。故前揭99年函 釋意旨與第5號公報第50段規範意旨尚無牴觸,揆諸前開規 定及說明,亦與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無違。 ㈦本件上訴人因其子公司○○公司向集團內另一成員000000 0 000000 000.購入其所持有之000 000 000.之全數股權,該 交易屬集團組織架構調整,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 展基金會(91)基秘字第243、244號函規定,○○公司借記 保留盈餘159,205,906元,上訴人既然依第5號公報第10段規 定,以其對○○公司之持股比例認列○○公司股東權益之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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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