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737號
再 審 原告 大東電業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志明
訴訟代理人 施博文 會計師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
送達代收人 陳幸梅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本院106年度判字第68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案再審原告以本院106年度判字第68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為再審對象,主張該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條項第3款「判決 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主 張之原因事實、具體再審理由,可分述如下:
㈠原因事實:
⒈實體營業稅之爭議部分:
⑴再審原告於民國96年12月6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大安 區○○段0○段000○000○0○000○0○號等3筆土地(應 有部分各為936/1,000)和坐落該等土地內之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1樓、10樓及地下1樓、203號1至 12樓及地下1樓、205號1至10樓及地下1樓等共計27間房 屋(前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銷售予其負責人林志明 ,合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00,000,000元(含稅價 ),其中房屋售價為75,000,000元(含稅價),業經再 審原告開立統一發票(不含稅之銷售額金額為71,428,5 71元)。
⑵林志明於96年12月14日向地政機關申辦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登記移轉日為96年12月27日)後,旋於同年 12月26日將系爭房地及其繼承坐落臺北市大安區復興段 0○段000○000○0○000○0○號等3筆土地(應有部分各 為64/1,000)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房 屋銷售予林銀、林美麗(卓維和之配偶)、林美娥(姚 建安之母)、林美櫻(駱金生之配偶、駱俊銘之母)、 駱金生、駱俊銘、姚建安及卓維和等8人(下稱林銀等8 人),合約總價為1,154,710,097元(含稅價;其中系
爭房地售價合計為1,074,271,189元,但未分別載明土 地及房屋售價)。
⑶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與林志明之房地買賣交易係屬 虛偽安排之不實交易,認定再審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為 系爭房地之最終所有人即林銀等8人」為由,並考量「 其交易合約書未分別載明土地及房屋之售價」等情為法 律涵攝,基於下述理由作成規制決定。
①系爭房地之全部售價1,074,271,189元(含稅價)。 ②按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 價格合計總額之比例,核算房屋售價為153,819,667 元(含稅價)。
③再減除已申報之房屋售價75,000,000元後,核算漏報 銷售額75,066,349元,對應之漏報營業稅額為3,753, 317元。
④因此補徵再審原告營業稅額3,753,317元外,並按所 漏稅額處以1.5倍之罰鍰計5,629,975元。 ⒉爭訟經過說明:
⑴再審原告不服再審被告前開補稅裁罰處分,循序提起行 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681號 判決(下稱原事實審確定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提 起上訴,亦經本院以106年度判字第268號判決(下稱前 確定判決)駁回而確定。
⑵再審原告乃以本院前確定判決為再審對象,主張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條 第13款及第14款等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⑶本院乃針對前確定判決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作成原確 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之訴。
⑷再審原告因此再度以原確定判決,基於前開再審事由,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
①廢棄原確定判決、前確定判決、原事實審確定判決。 ②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㈡再審原告有關再審事由之法律涵攝主張:
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再審事由部分:
⑴前確定判決與原確定判決均援引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 釋意旨,據為駁回上訴及再審之訴之依據。基於以下之 理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①司法院釋憲解釋非法律,不得據為規範判斷之依據。 ②就算肯認司法院之釋憲解釋有規範效力,但其規範效
力應是個案式之效力。事實上,司法院釋字第420號 解釋所立基之基礎事實與稅捐類別,與本案均有不同 。
③再就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意旨所揭示之「實質課 稅原則」,對本案事實為法律涵攝而言,再審原告享 有的經濟利益就是系爭房地售價價格5.9億元,而非 再審被告認定之8億元,且再審被告為此認定,從未 舉證證明其事。此外依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所稱 之「實質課稅原則」,也不能對再審原告加以處罰。 ⑵前確定判決與原確定判決就「裁罰處分」部分未予撤銷 」,以及就「脫法避稅」行為調查事證為積極之認定, 而以猜測之詞,認定事實,基於下述理由,亦屬「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
①該二確定判決未區分「脫法避稅」與「違法逃稅」之 差異(只有「違法逃稅」之行為方得加以處罰)。 ②再者「脫法避稅」行為之調整,僅是稅法漏洞之法律 補充。另外據為判斷「脫法避稅」是否成立之實質課 稅原則,在適用上亦有其界限,需注意對再審原告有 利之事實。脫法行為之認定,並需有積極證據。但前 確定判決卻不查明上情,在沒有積極證據之情況下, 推測避稅行為屬實,其事實認定有誤。故前確定判決 與原確定判決均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③退而言之,即使「假設」(與事實相反之假設)本案 再審原告所為構成「脫法避稅」,仍不得再處以漏稅 罰。
⑶前確定判決與原確定判決援引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3 項規定,追溯適用於發生於96年間本案事實,有違法律 不溯及既往原則。
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3款所定「判決法院之組織不 合法」之再審事由部分:
作成原確定判決之法院組織,其法官成員包括「林欣蓉」 法官。但林法官不具稅法專業法官資格,其參與本件稅務 爭訟事件,作成原確定判決,即符合「判決法院組織不合 法」之要件。
三、本院按: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 由一節,應認其訴顯無理由,無法跨越再審門檻,故其此部 分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說明如下:
⒈有關「前確定判決與原確定判決在本案中錯誤引用司法院 釋字第420號解釋意旨,而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一節。
經查:
⑴原確定判決已表明「……租稅法上實質課稅原則,性質 上乃屬法律解釋方法,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2、3及6 項僅為此種法律解釋方法之確認性規定,非謂在上開法 律規定前,解釋適用租稅法律不得以實質課稅原則為之 」以及「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意旨有關『涉及租稅 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 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 平原則為之』之『實質課稅原則』與『租稅規避應予防 杜』規範意旨宣示,依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意旨, 具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規範效力」。是以再審意 旨所稱「司法院釋憲解釋非法律,不得據為判斷個案事 實之規範依據」云云,充其量僅能視為法律見解歧異。 ⑵再者司法院之釋憲解釋,性質上並非各級法院之裁判, 其解釋文所揭示之規範意旨,亦非針對個案事實而作成 ,再審意旨所言「釋憲解釋僅聲請解釋之個案有拘束力 」云云,亦非有據。
⑶再者就本案而言,再審原告所規避稅負為營業稅,與所 得多寡無涉(該二種稅目可能相牽連,但對本案而言, 有關運用實質課稅原則,防杜稅捐規避或逃漏之法律涵 攝,可以完全從營業稅法之角度切入)。再審意旨指摘 原確定判決「未對其是否有獲得經濟利益一事,為積極 調查」為由,而謂「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 云,亦屬誤解稅捐規避(或逃漏)之經濟利益類別。 ⒉有關「前確定判決與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脫法避稅』 行為之事實認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一節。經查: ⑴原確定判決已指明:前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及法律涵攝 均無錯誤。再審原告卻主張與前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 相異之事實,進而謂「前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云云,此等主張於法無據。
⑵現再審原告仍執前詞,以空泛而抽象之理由,指摘本案 事證不明,或有證據未調查。但未針對再審對象(原確 定判決)之認事用法,到底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情事為具體指摘,自難認其對再審事由有具體之指明。 ⒊有關「前確定判決與原確定判決將再審原告之『脫法避稅 』行為,適用『違法漏稅』規定,而認本案得處以漏稅罰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一節。經查:
⑴作為本案程序標的之再審對象(原確定判決),根本沒 有針對裁罰處分之違法性爭議表示任何法律見解,也沒 有在再審原告之主張中為此等記載。
⑵而再審意旨中也從未指明,其在前案再審程序(即本院 106年度判字第689號案)中,曾就本案事實之法律適用 中、涉及避稅與漏稅區辨之部分提出爭議,而原確定判 決卻漏未論述等情。
⑶則其在本件再審之訴中,又突然提出前開爭議,並指摘 「原確定判決對此爭點之判斷,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 云,其主張之再審事由,顯與本件再審對象缺乏關連性 ,自非有據。
⒋有關「前確定判決與原確定判決在本案中援引稅捐稽徵法 第12條之1第3項規定,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一節。 經查前已言明,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3項之規定僅是租 稅法上有關「實質課稅原則」法律解釋方法之確認,不能 解為「如果沒有該條項規定之制定,租稅法律之解釋及適 用,即不得引用實質課稅原則」。故本案之認事用法,並 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尚非可採。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之再 審事由一節,應認其訴顯無理由,無法跨越再審門檻,故其 此部分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說明如下:
⒈按納保法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固明定「最高行政法院及高 等行政法院應設稅務專業法庭,審理納稅者因稅務案件提 起之行政訴訟。」、「稅務專業法庭,應由取得司法院核 發之稅務案件專業法官證明書之法官組成之。」 ⒉然而納保法於105年12月28日制定公布,同法第23條復明 定「納保法於1年後施行」。因此納稅者提起之稅務案件 ,自106年12月28日起,方因納保法第18條之適用,應由 稅務專業法庭審理。在此時點之前,納保法尚未實施,亦 無稅務專業法庭之存在,自無前開條文之適用。 ⒊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於106年12月7日作成,當時納保法尚未 施行,受理該再審案件之法院,其法官成員不需具備「取 得司法院核發之稅務案件專業法官證明書」之資格,因此 不能以審理法院之法官成員,缺乏專業證明書為由,而謂 「為該再審判決之法院組織不合法」。再審原告此部分主 張,形式上一望即知,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3款 所定之法定再審事由要件不符。
㈢總結以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引用之不同再審事 由,經本院審查結果,均屬「顯無再審理由」,無法跨越再 審門檻,開啟案件之全面重複審理,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 建 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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