徵收補償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7年度,728號
TPAA,107,判,728,2018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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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728號
上 訴 人 魏耀亮
 魏德和

 魏俊雄
魏鴻傑
 魏志勤
 呂徐鳳蘭

 呂崇勇

 吳順妹

 林忠倉
 林岳民
林孟玄

 董永紘
 梁順吉
 梁家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蔡宜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辦理「栗林車站(原豐南車站)道路工程」,報 經內政部民國104年11月12日台內地字第1041309687號函核 准徵收,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被上訴人據以104年11 月12日府授地用字第1040257857號公告徵收在案,公告期間 自104年11月13日至104年12月15日止。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 附表所示臺中市○○區○○○○○區○○○段○○○○○段 ○000○號等4筆土地及臺中市○○區○○○○○區○○○段



○○○○○段○0○0○號等28筆土地(訴願時為39筆土地, 經起訴部分撤回後計32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位於用地 範圍內,上訴人對徵收補償價額不服,於104年12月14日提 出書面異議,被上訴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予以查明 處理,並以105年1月18日府授地用字第1050009469號函及10 5年1月22日府授地用字第1050013655號函復上訴人維持原查 估市價。上訴人仍有不服,經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26日將本 案提送臺中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評會)10 5年第3次會議決議維持原評定徵收補償價格,即加計變動幅 度後○○區○○段OO0地號等4筆土地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下同)19,452元、○○區○○段O-O地號等3筆土地為每平方 公尺19,487元及○○區○○段OOO地號等25筆土地為每平方 公尺49,122元,被上訴人據以105年9月21日府授地用字第10 50193045號函復上訴人(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 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 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本件徵收案之2次協議價購會議,過程中 被上訴人未給予上訴人表達意見之機會、未進行實質價格之 討論及協商,亦未委由不動產估價師查估取得各項市價資訊 ,復未參酌本案曾徵詢之地政士訪價結果,實有違法不當之 嫌,未實質辦理協議價購程序。且被上訴人於協議價購時既 陳其參考相關資料,決定就豐原區P070-00地價區段、潭子 區P002-00地價區段,以每平方公尺21,000元作為協議價購 市價,嗣後卻以每平方公尺19,452元認定徵收補償市價,同 樣的市價評定標準卻出現前後歧異之市價金額,明顯違反公 平及誠信原則,實質造成懲罰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之結果, 原處分實有重大違法瑕疵。又豐原區P070-00與潭子區P002 -00地價區段究屬不同行政區域,何以比準地均選取豐原區 合作段?為何比較標的土地均選取豐原區土地?容有疑問; 又劃歸潭子區P002-00地價區段之土地,本即毗鄰劃歸潭子 區P003-00地價區段之被徵收土地,行政區相同,又毗鄰東 南方重劃後之住宅區,然豐原區P070-00與潭子區P002-00地 價區段、與潭子區P003-00地價區段之徵收補償價格,竟各 為每平方公尺19,452元、19,487元、49,122元,彼此存在2 倍以上金額之差別,原處分顯有差別待遇及違法不當之情事 。關於比準地之選取,劃歸潭子區P002-00地價區段之栗林 段1-3等地號土地,東南面為潭子區住宅區,行政區域相同 ,惟被上訴人卻選取合作段使用分區分屬道路(○○段OOO 地號)、農業區(○○段O00地號)、鐵路用地(○○段OOO 地號)為比準地,將同為潭子區及毗鄰之住宅區土地摒除,



實有可議。再者,比準地應於預定徵收土地範圍內各地價區 段具代表性之土地分別選取,惟查被上訴人選取之P101-00 即合作段324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P103-00即○○ 段OOO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鐵路用地)、P112-00即○○段 OOO-O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鐵路用地)、P114-00即○○段 OOOO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公園用地,現為栗林公園),均 為公共設施用地,不僅於法不符,亦非預定徵收土地範圍內 各地價區段具代表性之土地,而以該比準地之條件選擇相關 土地交易案例,有欠妥當甚明,原處分難謂無瑕疵不當之違 法。又被上訴人選取之3筆比準地,皆以豐原區○○○段○ ○○小段OO-O等共5筆地號土地、○○段OOO地號土地、○○ 段OOO-O等共2筆地號土地為比較標的案例。惟上開比較標的 之3筆土地,均不在被上訴人原劃設之地價區段內,上開車 路墘段溝子墘小段土地在鐵路以西,難謂屬可供與被徵收土 地適當比較之標的,且上開土地連同南陽段土地,距上開地 價區段及比準地,直線距離相隔2公里以上,難謂屬可供與 被徵收土地適當比較之標的。又劃歸潭子區P002-00地價區 段之○○段O-O等地號土地,坐落為潭子區,早在60餘年即 遭土地利用管制至今,東南面毗鄰之潭子區住宅區,行政區 域相同,近年來均受惠於車站建設及99年潭子區栗林社區自 辦市地重劃之故,公共建設、自然條件、公共建設、工商活 動等均較為相近,惟被上訴人卻不加選取納入比較,反而以 非毗鄰且直線距離超過2公里以上之豐原區車○○段○○○ 小段、○○段、○○段等均為農業區之土地作為比較標的土 地,已有明顯瑕疵不當之違誤。且系爭土地附近曾辦理自辦 市地重劃,其重劃後之土地價格高於徵收價格,顯見被上訴 人市價之查估係囿於公告現值之概念而非以市價作為徵收補 償價額,此實與市價補償地價之精神悖離。就被徵收土地毗 鄰之潭子區○○段土地交易市場,在103年1月至104年12月 間,均價為每坪247,100元,換算每平方公尺為74,748元, 遠高於原查估潭子區○○段OOO地號等25筆土地(即潭子區 P003-00地價區段)之每平方公尺49,122元。至於被徵收土 地毗鄰之豐原區○○段土地交易市場,在103年1月至103年 12月間,均價為每坪200,300元,104年1月至12月間,均價 為每坪322,500元,換算每平方公尺至少60,590元以上,均 遠高於原查估豐原區○○段OO0地號等4筆土地(即豐原區P0 70-00地價區段)之每平方公尺為19,452元、或潭子區栗林 段1-3地號等3筆土地(即潭子區P002-00地價區段)之每平 方公尺19,487元。被上訴人以取樣不足、取樣錯誤之買賣實 例作為查估市價之方式及結果,均有違法不當,自有撤銷原



處分之理由與必要。關於查估基準日,被上訴人明知103年 10月7日函知作業單位辦理市價查估作業,至104年11月12日 經內政部核准徵收,歷時已超過1年,市價浮動劇烈,被上 訴人自應考量土地正常單價而調整估價基準日及案例蒐集時 間,惟被上訴人仍堅持以103年3月2日至103年9月1日查估期 間之評定市價,作為徵收補償之市價,致原處分評定徵收價 額之方法與時間,明顯存在矛盾,亦明顯違背市價補償之精 神。另被上訴人曾就本案法規之疑義函請內政部釋示,內政 部回復謂本案並無103年11月14日修正,104年3月1日施行之 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下稱修正後市價查估辦法)第 17條第3項之適用疑義,然該條規定解釋上應指「修正施行 前已辦理查估案件、但尚未辦畢查估程序」而言,如此解釋 並不與該條立法意旨所謂「維持同一查估案件作業一致性與 公平性」相牴觸,方能糾正類似本案以跨區選擇案例之不當 ,始能達到公平正義等語。為此,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關於原判決附表所示上訴人所有土地之土地徵收補償部 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及101年6月5日發布,101年9月1日施 行之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下稱市價查估辦法)第10 條第1項規定,本案作業單位經客觀考量土地使用管制、出 入交通、公共建設、鐵路設施、工商活動、建築現況、土地 利用等影響地價因素後,將上訴人所有豐原區○○段OO0、O O0-O、OOO、OOO-O地號等4筆土地劃屬豐原區P070-00公共設 施保留地地價區段;潭子區○○段O-O、O-O、O-O地號等3筆 土地劃屬潭子區P002-00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潭子區 ○○段OOO地號等25筆土地劃屬潭子區P003-00公共設施保留 地地價區段。又本案豐原區P070-00及潭子區P002-00公共設 施保留地地價區段屬同一徵收案,作業單位整體考量,採分 區劃設,合併計價方式,於被徵收土地所屬豐原區P070-00 及潭子區P002-00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東側劃設豐原 區P101-00地價區段(道路用地)、P102-00地價區段(農業 區)、潭子區P111-00地價區段(農業區),西側劃設豐原 區P103-00地價區段(鐵道用地)、潭子區P112-00地價區段 (鐵道用地),南邊毗鄰潭子區P003-00地價區段為公共設 施保留地,依市價查估辦法第22條規定不納入計算。另於被 徵收土地所屬潭子區P003-00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東 側劃設潭子區P113-00地價區段(住宅區)、P114-00地價區 段(公園用地),西側劃設潭子區P112-00地價區段(鐵道 用地),北邊毗鄰潭子區P002-00地價區段為公共設施保留



地,依市價查估辦法第22條規定不納入計算。再依市價查估 辦法第18條、第19條規定,查估各地價區段比準地地價,其 中豐原區P101-00地價區段,經選取比較標的1(豐原區○○ ○段○○○小段OO-O地號等5筆)、2(豐原區○○段OOO地 號)、3(豐原區○○段OOO-O地號等2筆),計算比準地價 格為12,500元/平方公尺;豐原區P102-00地價區段,經選取 比較標的1(豐原區○○○段○○○小段OO-O地號等5筆)、 2(豐原區○○段OOO地號)、3(豐原區○○段OOO-O地號等 2筆),計算比準地價格為19,800元/平方公尺;豐原區P103 -00地價區段,經選取比較標的1(豐原區○○○段○○○小 段OO-O地號等5筆)、2(豐原區○○段OOO地號)、3(豐原 區○○段OOO-O地號等2筆),計算比準地價格為7,700元/平 方公尺;潭子區P111-00地價區段,經選取比較標的1(潭子 區○○段OOO地號等2筆)、2(潭子區○○段OOO-O地號等3 筆)、3(潭子區○○段OO地號),計算比準地價格為18,10 0元/平方公尺;潭子區P112-00地價區段,經選取比較標的1 (潭子區○○段OOO地號等2筆)、2(潭子區○○段OOO-O地 號等3筆)、3(潭子區○○段97地號),計算比準地價格為 7,500元/平方公尺;潭子區P113-00地價區段,經選取比較 標的1(潭子區○○段OOO地號)、2(潭子區○○段OOO地號 )、3(潭子區○○段OOO-OO地號等2筆),計算比準地價格 為48,400元/平方公尺;潭子區P114-00地價區段,經選取比 較標的1(潭子區○○段OOO地號)、2(潭子區○○段OOO地 號)、3(潭子區○○段OOO-OO地號等2筆),計算比準地價 格為30,500元/平方公尺。再依市價查估辦法第22條規定, 本案被徵收土地所屬豐原區P070-00及潭子區P002-00地價區 段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為豐原區P101-00、P10 2-00、P103-00及潭子區P111-00、P112-00等5個地價區段, 惟豐原區P101-00、P103-00及潭子區P112-00為公共設施用 地區段,因納入計算致平均市價降低,依規定不予納入;另 潭子區P003-00地價區段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 為潭子區P112-00、P113-00及P114-00等3個地價區段,而潭 子區P112-00及P114-00地價區段為公共設施用地區段,因納 入計算致平均市價降低,依規定不予納入。故豐原區P070-0 0及潭子區P002-00地價區段之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9,200 元,潭子區P003-00地價區段之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8,40 0元,依市價查估辦法第22條第5項規定,故豐原區P070-00 及潭子區P002-00地價區段內各宗土地市價為每平方公尺19 ,200元,潭子區P003-00地價區段內各宗土地市價為每平方 公尺48,400元。本案係於104年11月公告徵收,依市價查估



辦法第29條規定,應依地評會104年第2次會議評定通過之豐 原區土地市價變動幅度(101.31%)與潭子區土地市價變動 幅度(101.49%)調整徵收補償地價,計算結果上訴人所有 豐原區○○段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為每平方公尺19,452 元;潭子區○○段O-O地號等3筆土地為每平方公尺19,487元 ;潭子區○○段OOO地號等25筆土地為每平方公尺49,122元 。又本案估價基準日為103年9月1日,依市價查估辦法第17 條第2項規定,案例蒐集期間為103年3月2日至103年9月1日 ,而上訴人主張之自辦市地重劃,係早於94年核定、99年間 完成重劃,既非屬案例蒐集期間買賣實例,無可援以作為查 估基礎。至於上訴人提出豐原區○○段於104年3月、102年5 月及102年4月等土地成交案例之實價登錄資料,均屬都市計 畫住宅區土地,與本案豐原區合作段土地及部分潭子區栗林 段土地劃屬都市計畫農業區者,二者間土地使用管制迥異, 更非案例蒐集期間之交易實例,自非可作為比較標的,至於 潭子區栗林段部分土地雖屬都市計畫住宅區,然亦非案例蒐 集期間之交易實例,亦非可作為比較標的。另比較標的土地 之選取並非毗鄰之概念,而係以被徵收土地為中心,以同心 圓向外就近選擇於案例蒐集期間內之適當案例,至於若無法 查得於案例蒐集期間內之適當案例,則向外擴大同心圓範圍 繼續選擇,故而採為比較標的之土地與被徵收土地間之直線 距離,即可能逾1公里。關於法規適用疑義,經內政部105年 8月16日台內地字第1051307218號函復,本案應無103年修正 後市價查估辦法第17條第3項之適用疑義,亦即本案估價基 準日及案例蒐集期間,仍應依修正前查估辦法規定辦理,被 上訴人相關查估作業均依規定辦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 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經查,本件 估價基準日為103年9月1日,被上訴人所屬查估作業單位( 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雅潭地政事務所)接獲臺中市政府 建設局103年10月7日函,隨即辦理查估作業,迄至104年7月 8日地評會104年第2次會議始審議通過,自應適用101年6月5 日發布、101年9月1日施行之市價查估辦法。而市價查估辦 法第17條第3項於104年3月1日修正施行時,本件徵收補償市 價查估作業已辦理,但尚未完竣,則依修正後市價查估辦法 第32條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查估作業單位僅得 蒐集103年3月2日至103年9月1日間交易實例作為比準地之比 較標的,自無疑義。從而,上訴人主張本件應有例外適用修 正後市價查估辦法第17條第3項規定之餘地云云,要屬上訴 人主觀之見解,並非可採。㈡關於系爭土地地價區段之劃分



: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依市價查估辦 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及第11條規定,被上訴人考量該等土 地使用管制、出入交通、公共建設、鐵路設施、工商活動、 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等影響地價因素,將系爭土地豐原區○ ○段OO0、OO0-O、OOO、OOO-O地號等4筆土地劃屬豐原區P07 0-00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潭子區○○段O-O、O-O、O- O地號等3筆土地劃屬潭子區P002-00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 段;潭子區○○段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0-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1地號等25筆土地劃屬潭子區P003-00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 段。另本案作業單位在豐原區P070-00及潭子區P002-00公共 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合併計價),東側劃設豐原區P101-0 0地價區段(道路用地)、P102-00地價區段(農業區)、潭 子區P111-00地價區段(農業區),西側劃設豐原區P103-00 地價區段(鐵道用地)、潭子區P112-00地價區段(鐵道用 地),南邊毗鄰潭子區P003-00地價區段為公共設施保留地 ,依市價查估辦法第22條規定不納入計算。又被上訴人在潭 子區P003-00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東側劃設潭子區P11 3-00地價區段(住宅區)、P114-00地價區段(公園用地) ,西側劃設潭子區P112-00地價區段(鐵道用地),北邊毗 鄰潭子區P002-00地價區段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依同條規定 亦不納入計算。㈢關於選取比準地、估計土地正常單價之形 成及查估比準地地價,經依市價查估辦法第18條、第19條規 定查估如下:(1)豐原區P070-00及潭子區P002-00公共設施 保留地地價區段(合併計價,毗鄰豐原區P101-00、P102-00 、P103-00、潭子區P111-00、P112-00地價區段):①被上 訴人在豐原區P101-00地價區段,選取豐原區○○段OOO地號 土地為比準地,並選取豐原區○○○段○○○小段OO-O地號 等5筆土地為比較標的1、豐原區○○段OOO地號土地為比較 標的2、豐原區○○段OOO-O地號等2筆土地為比較標的3。經 依計算最後決定比準地地價為12,500元/平方公尺。②被上 訴人在豐原區P102-00地價區段,選取豐原區○○段O00地號 土地為比準地,並選取豐原區○○○段○○○小段OO-O地號 等5筆土地為比較標的1、豐原區○○段OOO地號土地為比較 標的2、豐原區○○段OOO-O地號等2筆土地為比較標的3。經 依計算最後決定比準地地價為19,800元/平方公尺。③被上 訴人在豐原區P103-00地價區段,選取豐原區○○段OOO地號 土地為比準地,並選取豐原區○○○段○○○小段OO-O地號 等5筆土地為比較標的1、豐原區○○段OOO地號土地為比較



標的2、豐原區○○段OOO-O地號等2筆土地為比較標的3。經 依計算最後決定比準地地價為7,700元/平方公尺。④被上訴 人在潭子區P111-00地價區段,選取潭子區○○段1地號土地 為比準地,並選取潭子區○○段OOO及OOO地號等2筆土地為 比較標的1、潭子區○○段OOO-O地號等3筆土地為比較標的2 、潭子區○○段OO地號土地為比較標的3。經依計算最後決 定比準地地價為18,100元/平方公尺。⑤被上訴人在潭子區 P112-00地價區段,選取潭子區○○段OOO-O地號土地為比準 地,並選取潭子區○○段OOO及OOO地號等2筆土地為比較標 的1、潭子區○○段OOO-O地號等3筆土地為比較標的2、潭子 區○○段OO地號土地為比較標的3。經依計算最後決定比準 地地價為7,500元/平方公尺。(2)潭子區P003-00公共設施保 留地地價區段(毗鄰潭子區P112-00、P113-00、P114-00地 價區段):①被上訴人在潭子區P112-00地價區段,其最後 決定比準地地價為7,500元/平方公尺。②被上訴人在潭子區 P113-00地價區段,選取潭子區○○段OOOO地號土地為比準 地,並選取潭子區○○段OOO地號土地為比較標的1、潭子區 ○○段OOO地號土地為比較標的2、潭子區○○段OOO-OO地號 等2筆土地為比較標的3。經依計算最後依規定決定比準地地 價為48,400元/平方公尺。③被上訴人在潭子區P114-00地價 區段,選取潭子區○○段OOOO地號土地為比準地,並選取潭 子區○○段OOO地號土地為比較標的1、潭子區○○段OOO地 號土地為比較標的2、潭子區○○段OOO-OO地號等2筆土地為 比較標的3。經依計算最後決定比準地地價為30,500元/平方 公尺。㈣估計系爭土地市價並提交地評會評定:(1)豐原區 P070-00及潭子區P002-00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合併計 價,毗鄰豐原區P101-00、P102-00、P103-00、潭子區P111 -00、P112-00地價區段):因上開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 地價區段為豐原區P101-00、P102-00、P103-00及潭子區P11 1-00、P112-00等5個地價區段,其中豐原區P101-00、P103- 00及潭子區P112-00為公共設施用地區段,因納入計算致平 均市價降低,被上訴人乃不予納入,經計算後,其區段地價 為每平方公尺19,200元,核與市價查估辦法第22條規定相符 。(2)潭子區P003-00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毗鄰潭子區 P112-00、P113-00、P114-00地價區段):因上開毗鄰之非 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為潭子區P112-00、P113-00及P114 -00等3個地價區段,而潭子區P112-00及P114-00地價區段為 公共設施用地區段,因納入計算致平均市價降低,被上訴人 乃不予納入,經計算後,其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8,400元 ,亦與市價查估辦法第22條規定相符。(3)然因本件係於104



年11月公告徵收,依市價查估辦法第29條規定及地評會104 年第2次會議評定通過之豐原區土地市價變動幅度(101.31 %)與潭子區土地市價變動幅度(101.49%)調整徵收補償 地價,計算結果系爭土地中豐原區P070-00公共設施保留地 地價區段之豐原區○○段OO0、OO0-O、OOO、OOO-O地號等4 筆土地為每平方公尺19,452元;潭子區P002-00公共設施保 留地地價區段之潭子區○○段O-O、O-O、O-O地號等3筆土地 為每平方公尺19,487元;潭子區P003-00公共設施保留地地 價區段之潭子區○○段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0-O、 OOO、OO、OO-O、OO-O、O0、O-O、OO-O、OO、OO-O、OO、OO 、OO-O地號等25筆土地為每平方公尺49,122元。被上訴人所 屬辦理系爭市價查估人員除將相關資料提供地評會委員審閱 外,並於討論前向委員簡報說明,提案經委員討論後作成決 議,通過所擬系爭土地之地價,被上訴人乃參考該決議內容 ,將有關地價之具有複雜意涵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經由專業分 析而具體化的適用於特定事實關係,自應認為其有相當之判 斷餘地。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選取之P101-00即豐原區○ ○段OOO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P103-00即○○段OO O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鐵路用地)、P112-00即潭子區○○ 段OOO-O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鐵路用地)、P114-00即○○ 段OOOO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公園用地,現為栗林公園), 均為公共設施用地,不僅於法不符,亦非預定徵收土地範圍 內各地價區段具代表性之土地,而以該比準地之條件選擇相 關土地交易案例(即原證11所示比較標的地號土地),有欠 妥當甚明,原處分難謂無瑕疵不當之違法云云。經查,潭子 區P111-00地價區段並未毗鄰潭子區P003-00公共設施保留地 地價區段,上訴人於原證11「比準地及編號」欄將潭子區P1 11-00地價區段比準地○○段O地號列於「P003地價區段」, 容屬錯誤。又依市價查估辦法第2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都 市計畫區內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以其毗鄰非公共設施保 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其所稱平均計算,指按毗鄰各非 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線比例加權平均計算,毗鄰部分為公 共設施用地經納入計算致平均市價降低者,不予納入。是系 爭土地所屬豐原區P070-00及潭子區P002-00地價區段毗鄰之 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為豐原區P101-00、P102-00、 P103-00及潭子區P111-00、P112-00等5個地價區段,惟豐原 區P101-00、P103-00及潭子區P112-00為公共設施用地區段 ,因納入計算致平均市價降低,依規定不予納入;另潭子區 P003-00地價區段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為潭



子區P112-00、P113-00及P114-00等3個地價區段,惟潭子區 P112-00及P114-00地價區段為公共設施用地區段,因納入計 算致平均市價降低,依規定不予納入。是上訴人上開主張, 即有所誤解,委非可採。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附近曾辦理 自辦市地重劃,其重劃後之土地價格高於徵收價格,顯見被 上訴人非以市價作為徵收補償價額,此實與市價補償地價之 精神悖離云云。惟上訴人所稱之上開自辦市地重劃,係於94 年核定、99年間完成重劃,並非本件案例蒐集期間買賣實例 ,非可援以作為查估基礎。又上訴人提出103年至104年之土 地交易市場均價,其比較案例範圍已逾越法定案例蒐集期間 103年3月2日至103年9月1日,且依法既應以買賣實例查估, 即非可以均價作為查估基礎,蓋均價屬多案平均價格之結果 ,其中並包含不同使用分區之情形,顯非適於作為查估之依 據。再者,上訴人所稱其提出之102年至104年間之附近房地 實價登錄資料,或非上開案例蒐集期間之交易實例,或屬都 市計畫農業區住宅建地,與本案豐原區○○段土地及部分潭 子區○○段土地劃屬都市計畫農業區者,二者間土地使用管 制迥異,自非可作為比較標的。再者,被上訴人所屬查估作 業單位依市價查估辦法第17條規定,於法定案例蒐集期間內 ,就買賣實例逐一檢視有無市價查估辦法第7條規定不予採 用之情形後,在本徵收案之周邊同一供需圈選取適當實例作 為比準地比較標的,認定比較標的之案例價格應較能反應有 關影響地價之因素,依市價查估辦法第19條規定修正個別與 區域等因素,據以查估比準地市價,自無上訴人所稱取樣不 足、取樣錯誤之情事。此外,被上訴人於豐原區P070-00及 潭子區P002-00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之毗鄰地價區段內 選取之比準地,並非僅有豐原區○○段OOO地號、OO0地號及 OOO地號3筆土地,尚有潭子區○○段O地號及○○段OOO-O地 號2筆土地,故上訴人主張豐原區P070與潭子區P002究屬不 同行政區域,何以比準地均選取豐原區○○段之土地云云, 顯有誤會。再者,潭子區P003-00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 東側毗鄰之潭子區P113-00地價區段為住宅區,與豐原區P07 0-00及潭子區P002-00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毗鄰之地價 區段分屬道路用地、農業區、鐵道用地者,其地價本屬不同 ,故而豐原區P070-00與潭子區P002-00地價區段之補償價格 ,與潭子區P003-00地價區段之補償價格,即有所差異,並 無上訴人所指差別待遇之情事。㈦比較標的土地之選取並非 毗鄰之概念,而係以系爭被徵收土地為中心,以同心圓向外 就近選擇於案例蒐集期間內之適當案例,若無法在地價區段 內選取適當案例者,則向外擴大同心圓範圍繼續選擇,故而



採為比較標的之土地與被徵收土地間之直線距離,即可能超 過1公里。上訴人以○○○段○○○小段土地在鐵路以西, 且上開土地連同○○段土地,距地價區段及比準地,直線距 離相隔2公里以上,且非毗鄰等為由,主張該等土地均非屬 可供與被徵收土地適當比較之標的云云,自有誤解,委非可 採。㈧徵收前之協議價購,屬議約之性質,其價格如何取決 兩造雙方之協議結果,但需用土地人進行協議前應取得各項 市價資訊,經綜合評估後,確實與土地所有權人進行協議, 雖與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作業程序同採市價標準,但因時 間點不同,且估價單位不同,故二者價格有些微差異,並非 不合理。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在協議價購當時評估價格有高 於徵收補償價格之情形等云,尚非超出合理差異範圍,並不 能據此認為所查估之市場價格有疑義。是上訴人上開主張, 並非可採。另上訴人訴稱協議價購程序等節,要屬土地徵收 前協議價購之先行程序,本件上訴人僅係對徵收補償之原處 分不服,並非對徵收處分不服,其有關徵收處分未經協議價 購有所違法之主張,亦屬徵收處分是否合法之問題,該徵收 處分既未經撤銷或廢止,即對本件徵收補償處分不生影響, 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等由,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 予維持,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理由略謂:㈠原處分關於劃分地價區段違法不當部份: 系爭土地因不再毗鄰平面鐵路而市價陡高,被上訴人囿於選 取P103-00、P112-00地價區段為平均地價計算,遑未考量並 擴大至現有鐵路以西地價較高之區段,非無研求餘地。另被 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同屬潭子區之土地,劃分為潭子區P002-0 0地價區段及P003-00地價區段,已有瑕疵不當,復將潭子區 P002地價區段與豐原區P070地價區段,為合併計價之決定, 並影響比準地之選取,難謂合於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原判 決對於上述悖離地價區段劃分原則部分,未加勾稽並敘明於 判決理由,已屬判決違法不當。㈡原處分關於選取比準地不 足及不當之違法部份:被上訴人選取之比準地,P101-00即 豐原區○○段OOO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P103-00即○ ○段329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鐵路用地,P112-00即潭子區 ○○段OOO-O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鐵路用地,P114-00即○ ○段OOOO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公園用地、現為栗林公園, 均為公共設施用地,不僅於法不符,亦非預定徵收土地範圍 內各地價區段具代表性之土地。倘依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辯稱 :豐原區P101-00即合作段324地號、P103-00即○○段OOO地 號、潭子區P112-00即○○段OOO-O地號土地為公共設施地區 段,因納入計算致平均市價降低,依規定不予納入;而潭子



區P112-00、P114-00即○○段OOOO地號為公共設施地區段, 因納入計算致平均市價降低,依規定不予納入等語,此將致 本案作為豐原區P070-00地價區段與潭子區P002-00地價區段 之比準地,實際僅為P102-00與P111-00兩筆土地,作為潭子 區P003-00地價區段之比準地,實際僅剩P113-00乙筆土地, 是否有比準地選取不足之情事,案涉土地正義,攸關系爭土 地被徵收之市價,原處分顯有選取比準地不足之具體情事。 原判決僅寥寥以核與規定並無不合等語帶過,或以上訴人於 原審提出更正前之原證11(更正後為原審準備二狀之原證15 )用資認定錯誤等語,非無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㈢ 原處分關於選取比較標的地號土地、查估方法及查估價額容 有瑕疵不當之部分:就劃歸豐原區P070-00、潭子區P002-00 地價區段部分,在案例蒐集期間,除被上訴人選取之比較標 的外,確實尚有其他實價登錄案例之土地交易市價較比較標 的之市價為高,被上訴人將毗鄰系爭土地之豐原區○○段及 潭子區○○段之其他實價登錄交易案例摒除不用,亦未考量 案例蒐集期間以前、實價登錄交易價格早已高於被上訴人查 估之補償價格、而有疑慮,卻一再以上訴人所提案例均非適 當且非案例蒐集期間等語搪塞,實不可取。原判決對此未詳 述何以不採之理由,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不備理由及理由矛 盾之當然違法。就劃歸潭子區P003-00地價區段部分,在案 例蒐集期間,除被上訴人選取之比較標的外,尚有其他實價 登錄案例之土地為毗鄰之栗林段土地、且交易市價較比較標 的之市價為高。被上訴人未採用有利於上訴人之適當案例為 查估,原判決對此漏未調查或未詳敘何以不採之理由,實有 理由不備之違法不當。再者,被上訴人未於徵收補償查估階 段尋求不動產估價師查估,造成民眾怨懟甚至公開陳抗,上 訴人一再具狀及聲請原審函囑華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被 徵收土地進行查估,惟原判決遑未衡酌,容有違法不當。㈣ 被上訴人於協議價購時既陳參考實價登錄資料、政府相關公 開資訊及地政局提供本案協議價購市價參考資料,決定就豐 原區P070-00、潭子區P002-00地價區段,以每平方公尺21, 000元作為協議價購市價,嗣協議價購不成,被上訴人卻以 每平方公尺19,452元認定徵收補償市價。即相同查估機關與 市價評定標準,卻出現歧異之市價,明顯違反公平及誠信原 則,且此舉已實質造成懲罰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之結果,形 成差別待遇,違反行政行為禁止恣意原則,原處分實有重大 違法瑕疵。原判決以時間點不同、且估價單位不同,故兩者 價格有些微差異,並非不合理等語,無異肯認行政機關得不 受法律及一般行政法理之拘束,認事用法殊屬違誤,悖離論



理法則及經驗法則。㈤被上訴人曾就本案函請內政部釋示, 內政部回復謂本案並無修正後市價查估辦法第17條第3項之 適用疑義,然該條規定解釋上應指「修正施行前已辦理查估 案件、但尚未辦畢查估程序」而言,如此解釋並不與該條立 法意旨所謂「維持同一查估案件作業一致性與公平性」相牴 觸,蓋買賣實例愈多,自較能衡量各種影響地價之客觀因素 ,調整比準地之價格,再正確查估補償市價,如此解釋方能 糾正類似本案以跨區選擇案例之不當,始能達到公平正義。 奈憾原判決認定上述為上訴人主觀見解,實屬遺憾等語。六、本院查:
(一)按「(第1項)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 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 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第2項)前 項市價,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 會評定之。(第3項)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經 常調查轄區地價動態,每6個月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 被徵收土地市價變動幅度,作為調整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 。(第4項)前3項查估市價之地價調查估計程序、方法及 應遵行事項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項 )本條例第30條第1項所稱徵收當期之市價,指徵收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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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