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監護宣告
最高法院(民事),台簡抗字,107年度,295號
TPSV,107,台簡抗,295,2018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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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簡抗字第295號
再抗告人 周智民
代 理 人 王子鳴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芳玲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7年8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家聲抗字第
5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 1項、第 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伊母周張珠觀已無法指認其女即相對人,相對人復一再拒絕伊探視母親,原法院選任相對人擔任伊母之輔助人,顯未維護伊母最佳利益,復於裁定前,未使伊母陳述意見,不適用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2項規定。原法院復裁定以伊及相對人為伊父周惠生之共同監護人,然所規定共同監護方式,伊僅承擔共同監護之義務,而無權利,有違監護制度之立法宗旨,且原法院復未依職權為周惠生選任程序監理人,適用家事事件法第 165條規定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原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選定相對人為周張珠觀之輔助人;再抗告人及相對人為周惠生之共同監護人,共同監護方式如第一審裁定附表所示,並指定兩造之妹周芳珍為會同開具周惠生財產清冊之人,符合其等最佳利益,屬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又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2項所稱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係就同條第1 項所指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宣告之情形。本件相對人係對周張珠觀聲請輔助宣告,尚與上開規定情形有間;另同法第 165條規定: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但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是第一審及原法院酌量各情後,未為周惠生選任程序監理人,均難認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不合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 2項之規定,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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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