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簡上字,107年度,60號
TPSV,107,台簡上,60,2018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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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簡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孫美惠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楊岱欣律師
被 上訴 人 蘇文和
訴訟代理人 葉力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蔓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
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289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 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又前開上訴,為判決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首揭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交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審查原法院添具之意見書,認上訴不應許可者,並不受該意見書所載許可理由之拘束,仍得裁定予以駁回,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於原法院第二審所為其敗訴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所持理由,無非謂:原判決就票據交換之判斷違反經驗法則,且有漏未斟酌重要證物及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上訴人所陳各節,係屬原第二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蘇文和前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嗣蘇文和委請證人林保全與上訴人協商,達成欠款金額降為 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之合意,被上訴人因而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系爭借款業經蘇文和清償完畢,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2項之規定,其上訴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5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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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