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聲請移轉管轄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7年度,931號
TPSV,107,台抗,931,2018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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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931號
再 抗告 人 李國雄
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李嬌嬌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聲請移轉
管轄,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 年度
家抗字第8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與再抗告人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號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再抗告人聲請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臺北地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以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復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查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4項定有明文。臺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移送訴訟聲請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為非合法。原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以裁定予以駁回,理由雖有未當,但結果並無不同,仍應維持。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陳 真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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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