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899號
抗 告 人 陳永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秋蓮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法官
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 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
107 年度聲字第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 7款所謂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者,係指法官曾參與下級審裁判,不得於上級審復行審判該事件而言;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不得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因另件該法官曾為其不利之裁判,即逕指有偏頗之虞。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 107年度上字第 19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受命法官丁振昌曾擔任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84年度訴字第1389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第1389號事件)之受命法官及臺南地院86年度簡上字第 144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第 144號事件)之審判長,圖利現正審理中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516號損害賠償事件之當事人孫玉文法官新臺幣(下同)210萬元及利息11萬7,500元,又派孫玉文法官及孫可亦等查封拍賣伊所購買之房地及存款,更將伊夫婦判刑共 9個月有期徒刑,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原法院以:第1389號事件係由原告孫渭真(孫玉文法官之被繼承人)以其承包訴外人富昌建設有限公司房屋新建工程,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即本件抗告人給付210萬元本息。第144號事件,係上訴人即抗告人以被上訴人孫渭真無權對其聲請假扣押為由請求損害賠償。丁振昌法官固曾參與該二案之審判,然非參與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之第一審判決,難謂曾參與本事件下級審之審判;又上開二案均係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判決,第1389號判決且據抗告人不服上訴後撤回而確定,自不得以此推論丁振昌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丁振昌法官有偏頗之虞,是抗告人對其聲請迴避,於法不合,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又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 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
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抗告人雖執原法院民事庭民國107年8月31日107南分院正民寧107年度上字第 192號函文,主張丁振昌法官已自行迴避云云,惟該函文要旨係謂: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因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原訂 107年 9月10日準備程序庭期取消,本案候核辦等語,揆諸上開規定,抗告人所言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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