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895號
抗 告 人 陳聰傑 指定送達:高雄郵政8之79號信箱
上列抗告人因與許錦惠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 107年
度聲字第 1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 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 150萬元。又同法第484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而該條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許錦惠、羅長發對伊侵權行為為由,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起訴請求其等連帶給付伊 60萬元本息,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有高雄地院107年度雄訴字第 18號判決及上訴狀影本可佐,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上開說明,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