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清償借款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7年度,887號
TPSV,107,台抗,887,2018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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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887號
再 抗告 人 楊嘉榮
訴訟代理人 馮彥錡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廖宜祥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法官
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0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或指揮訴訟欠當,或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法官就發現真實認有必要之證據依職權為調查,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本件再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廖宜祥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以承審法官周靜妮否准其鑑定借款契約書及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查之證據聲請,預斷相對人提出之證據資料為真正、不待函調珀億企業有限公司登記資料、未提示調閱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 103年度簡上字第52號卷宗,即宣示辯論終結,因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苗栗地院聲請法官迴避。經該院裁定駁回後,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所陳,係屬承審法官調查證據、指揮訴訟職權行使之當否範疇,況承審法官就系爭事件已裁定命再開辯論,尚難遽認該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再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審法官對於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事實,其聲請法官迴避,不應准許。爰以裁定維持苗栗地院駁回聲請之裁定,並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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