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7年度,879號
TPSV,107,台抗,879,2018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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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879號
抗 告 人 謝源芳
上列抗告人因與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臺
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年逾78歲,且無工作能力,窮於生活,原登記名下房地亦已出售,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然其係對原法院102 年度 重上字第844號判決(下稱第84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第844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被繼承人謝維書(已於民國105年5月2日死亡)之上訴,謝維書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於103年12月11 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581 號裁定駁回謝維書之上訴確定,該裁定於同年月23日送達謝維書,有送達證書可稽。其遲至107年7月18日始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顯無勝訴之望,原法院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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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