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994號
上 訴 人 孫王狩猛(即孫可久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永昌
蔡明秀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6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撤上字第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孫可久於上訴本院後之民國107年6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孫王狩猛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其次,孫可久主張:被上訴人陳永昌前向訴外人富昌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富昌公司)購買改制前臺南縣西港鄉○○段000 ○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上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於84年9月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雙方約定陳永昌應於82年8月26日給付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360萬元。嗣因富昌公司因積欠伊之被繼承人孫渭真(102年7月7 日死亡)工程款922萬元,遂於84年9月26日將該對陳永昌價金債權中之210 萬元(下稱系爭債權)轉讓與孫渭真。陳永昌並未給付該款項,孫渭真乃訴請給付,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1389號判決勝訴確定,並持以聲請對陳永昌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未獲清償。另陳永昌以其與被上訴人蔡明秀間就系爭房屋(原判決誤載為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因該房屋遭強制執行拍定而給付不能,經其解除契約為由,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請求確認其與蔡明秀間就系爭房屋買賣關係不存在,經該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55號判決勝訴確定(下稱第655 號確定判決)後,即以該確定判決訴請確認富昌公司讓與孫渭真之系爭債權不存在,經原審法院以 103年度上字第211號判決確認富昌公司對陳永昌之債權於超過82 萬元部分不存在,及確認富昌公司讓與孫渭真之系爭債權於超過82萬元部分不存在,駁回陳永昌之其餘上訴確定(下稱第211 號確定判決)。第211 號確定判決影響伊繼承孫渭真之財產範圍及價值,因未受通知參加第655 號確定判決事件之審理程序,致無從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防方法,並因孫渭真非第655 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無從循法定程序提起救濟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求為撤銷第655 號確定判決,及駁回陳永昌該訴訟之訴之判決。
被上訴人陳永昌則以:孫可久非第655 號確定判決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不具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之當事人適格。伊與孫渭真就系爭房地本無買賣關係,孫渭真對伊無買賣價金請求權,孫可久亦無從因繼承而取得對伊之價金債權。伊未與富昌公司就系爭房地簽立買賣契約,孫可久主張孫渭真已自蔡明秀受讓系爭債權,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蔡明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之1 規定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但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不在此限。增訂此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之立法理由為:「為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就特定類型事件,有時需擴張判決效力及於訴訟外之第三人,以統一解決訴訟當事人與該第三人間之紛爭。又為保障受判決效力所及第三人之權益,本法固於第67條之1 增訂法院得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就訴訟之結果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使該第三人有參與該訴訟程序之機會。惟實際上第三人未必恆受參與訴訟程序之機會,倘其係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獲得該機會,而未參與訴訟程序,則強令其忍受不利判決效力之拘束,即無異剝奪其訴訟權、財產權。故為貫徹程序權保障之要求,應使該第三人於保護其權益之必要範圍內,得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爰增訂第五編之一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第655 號確定判決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其既判力僅及於被上訴人,並不及或擴張及於孫可久(或其被繼承人孫渭真),孫可久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而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非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之1 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且孫可久既為第211 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倘認該判決結果確有違法不當,非不能對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以為救濟。從而,孫可久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之1 規定,請求撤銷第655 號確定判決,並將陳永昌所提前開訴訟駁回,不能准許等情,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孫可久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