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負責人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7年度,91號
TPSV,107,台上,91,20181226,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靈山寺
法定代理人 陳志彗
訴訟代理人 曾劍虹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連溝
      游茂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國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負責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
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字第38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業於民國93年5 月21日為寺廟登記,嗣於99年11月9日、100年11月8 日信徒大會選任陳志彗為負責人,並經高雄市政府民政局(下稱民政局)登記備查,係採管理人制度。詎吳連溝自稱係伊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游茂己自稱係伊管理委員及住持,以伊負責人自居,對外為法律行為,致伊管理權究屬何人並不明確,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管理權關係不存在;㈡上訴人之管理權人為陳志彗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信徒募建,由翁秀娥代表申請寺廟登記,雖未設章程,惟長期慣例,寺廟事務係由管理委員會負責,翁秀娥係名義上登記之管理人,未實際管理寺務。且翁秀娥未通知包含伊等在內之原登記信徒參與大會,選舉陳志彗為管理人及通過章程,均屬違法。又上訴人於未合法訂立章程前,管理委員會屬監督寺廟條例第6 條所謂管理寺廟財產及法物之住持,伊等以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身分,管理寺務,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寺廟登記表組織型態登記為管理人制,62年度登記管理人為翁秀娥,100年1月6 日申請改登記管理人為陳志彗,且經民政局於同年月17日同意備查,有管理人選舉紀錄、變更登記書等可稽。依上開會議紀錄記載,是項決議將76年7月6日登記備查之30名信徒,其中死亡25名、失聯4 名,予以除名,並加入19名新信徒。惟上訴人就25名死亡信徒,僅提出嚴阿萬等10名信徒之死亡證明,就訴外人胡秀鳳、吳春美、楊坤輝及嚴永峰等4 名(下稱胡秀鳳等4人)失聯信徒,未能證明已為連續2次以掛號通知召開信徒大會而未到,及連續2 年造具失聯信徒名冊公告限期聯絡等情



,與內政部103年8月28日與102年7月31日函釋不符,自難認該等信徒已喪失信徒資格,上訴人未合法通知渠等出席99年11月9 日信徒大會,原有信徒僅翁秀娥一人出席,出席人數不足法定人數,所為改選陳志彗為新任管理人及訂定組織章程之決議,自不合法,應不生效力。又該次會議中雖決議新加入信徒訴外人楊翁秀雲等19名,然上開信徒大會決議程序不合法,無從通過彼等為新信徒,再使召開程序變為合法。上訴人依新加入信徒,於100 年11月8 日信徒大會再次決議陳志彗為住持兼管理人及通過新組織章程,亦因召開程序不合法而不生效力。再者,寺廟登記表所載內容為行政管理方便而設,僅有形式效力,上訴人究採何種組織制度,應以其實際運作管理寺務情形為斷。依翁秀娥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467號上訴人訴請游茂己等返還所有物事件之陳述,可知其於74年間離開上訴人處時,即未管理財務。且依上訴人前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洪萬生、管理委員吳明霞翁秀娥胞兄翁景杉於上開事件之證言,及上訴人第15屆至第17屆委員會會議及寺務座談會紀錄之記載,足認上訴人自50、60年間起,即已成立管理委員會,並非翁秀娥授權成立,且由委員以合議方式,實際執行及決定寺務、財務等相關事宜,翁秀娥及被上訴人均屬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成員之一。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於95年12月2 日改選第17屆委員,吳連溝擔任主任委員,游茂己為委員,有該次改選會議紀錄可稽。而上訴人就上開4467號事件上訴原法院後,與游茂己等成立和解(原法院97年度上字第31號),內容記載翁秀娥應於信徒大會提案討論設立委員會等語,然翁秀娥因故迄未召開信徒大會,致17屆管理委員於98年12月間屆滿,迄今未完成改選。審酌上訴人迄未合法訂定組織章程,尊重上訴人向來由管理委員會管理寺務等情,在第18屆管理委員合法成立之前,仍應由第17屆管理委員會之委員繼續執行管理職務。被上訴人自仍有管理權。綜上,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管理權關係不存在,上訴人管理權人為陳志彗,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主張其原有30名信徒中,已有24人已死亡云云,被上訴人亦表示無意見(見一審卷㈠第135、226頁),原審仍將嚴阿萬等10名以外死亡之信徒計入應出席信徒大會之人數,已有可議。次查,依民政局100年1月17日同意備查上訴人99年信徒會議紀錄函記載,有關失聯信徒除名,依內政部98年3 月17日台內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處理等語(見一審卷㈠第183 頁),而上開函釋嗣經內政部102年4月25日台內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停止適用,並就失聯信徒如何處理另作成102年7月31日函釋(見一審卷㈠第122頁)。乃原審未究明上訴人99年11月9日信徒大會時,關於失聯信徒處理之相關規定為何,逕予適用時間在後之函釋,即



胡秀鳳等4 人應計入出席人數,上訴人該次會議原有信徒出席人數不足法定人數,所為決議不生效力,亦嫌速斷。再查,依上訴人與游茂己等於原法院97年度上字第31號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審理中成立訴訟上和解,其內容為「…翁秀娥於收受印鑑章後,…;並應於收受印鑑章後六個月內完成召開信徒大會之相關程序。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翁秀娥應於信徒大會中提案討論設立委員會、住持之產生方式、管理人之任期、章程。」等語(見原法院97年度上字第31號卷第153 頁),且原審所謂之第15至17屆委員會會議紀錄,僅記載「寺務檢討會」、「主席及住持改選舉行」、「主席及主持改聘」等語(見一審卷㈡第180至183頁)。倘上訴人早已成立管理委員會,何以於上開和解尚提及應於信徒大會中提案討論「設立」委員會,且於會議紀錄均未記載係管理人改選。原審就此未予究明,遽認上訴人早已成立管理委員會,被上訴人為第17屆管理委員,在第18屆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前,對上訴人仍有管理權存在,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