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283號
上 訴 人 林宗昌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
被 上訴 人 鐘德隆
參 加 人 徐子良
受 告知 人 臺中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蔡篤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9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4年度上更
㈠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其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其西側緊鄰原審共同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下稱國產署中區分署)管理之1792地號土地,經由該土地
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b部分(下稱b部分土地),連通上訴人所有1792-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下稱c部分土地),可通行至復興路。b、c部分土地原位於全亞洲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亞洲製藥公司)廠區範圍,該公司已將廠區建物拆除,並將其所有1794及1795地號土地出租予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租賃期間至民國125年9月15日止;上訴人所有1790、1790-2及1792-1地號3 筆土地則出租予陸秀梤作為臨時性洗車場之用。該公司及上訴人上開土地並無合併開發建築計畫。而b、c部分土地係位於全亞洲製藥公司及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中間,不影響寶雅公司對其承租土地之使用,對於上開洗車場業務之影響甚微,縱須拆除部分地上物,其範圍亦小,損害不大。b、c部分土地通往復興路,經整地後亦平坦無礙。倘令被上訴人通行參加人所有1788地號土地、受告知人所有545 地號土地及經濟部水利署管理之545-6 地號土地,與堤防道路相連後,再由該堤防道路通行中山路,不僅通行所需土地面積較多,且因經過土地地勢較低,尚須囤土墊高,所費不貲。綜上,系爭土地經由b、c部分土地通行至復興路,為最適當之方法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及矛盾,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對原審被上訴人驊陽企業有限公司所有1787-1地號土地及國產署中區分署管理1787地號土地有通行權等部分,經原審更審維持第一審就該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後,未據其提起第三審上訴,已告確定,未繫屬於本院,自非本院審理之範圍。又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其上訴之效力即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國產署中區分署,爰不併列其為上訴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本件裁定主文欄第二項所載「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應更正為「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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