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7年度,2521號
TPSV,107,台上,2521,2018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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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
上 訴 人 羲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笑霞
訴訟代理人 黃建復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家表演藝術中心國家兩廳院

法定代理人 劉怡汝
訴訟代理人 林信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9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811 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契約係總價承攬契約,非點工契約。兩造不爭執系爭(拆除)工項之範圍、數量並未增加,無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辦理契約變更)之適用。標單詳細表所載(系爭工項)出工數量及單價,僅供投標廠商參考,上訴人未依投標須知第11條規定對招標文件請求釋疑,系爭契約文件並無相互衝突或不一致之處,其主張因系爭工



項出工人數增加,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3項約定及民法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新台幣(下同) 200萬2,140 元本息,並無可取。上訴人係具劇院、劇場或舞台等機械相關工程實績之專業廠商,未舉證證明兩造締結系爭契約後,有非(締約)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變更。被上訴人受有上訴人施作系爭工項之利益係本於系爭契約,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或(追加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本息,不應准許。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列之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調查證據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不為當事人請求所拘束。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逐一論列之理由(見原判決第9 頁),自無違背法令可言,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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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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