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
上 訴 人 張錦明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月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有效等(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
6年度重家上字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其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證人林芷親身見聞被繼承人張月英書寫系爭遺囑,且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認該遺囑上之「張月英」簽名,與張月英所預立之(聖功醫院)安寧緩和醫療暨維生醫療抉擇意願書(下稱意願書)影本及病患請假單(下稱請假單)原本上之簽名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相符,書寫習慣相同,而系爭意願書、請假單上「張月英」之簽名確係其本人所為。證人林芷既親身見聞張月英書寫系爭遺囑,且張月英多次親自簽署全名於其上,並記明年月日,堪認該遺囑全文均為張月英親自書寫,已符合民法第1190條自書遺囑之法定方式,應生自書遺囑之效力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其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已撤回第三審上訴之同造當事人張錦榮,爰不將之併列為上訴人。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