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
上 訴 人 林士傑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紫宇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7年8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重上字
第150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陳正峯所有,因其配偶劉靜雯積欠上訴人之母林佩琪金錢,而於民國100 年5月3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下稱第一次抵押權),嗣為提高銀行貸款額度,先由上訴人塗銷第一次抵押權後,再於101 年6月8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復於同年月15日設定附表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林佩琪於設定第一次抵押權時,係告知劉靜雯欲將上訴人登記為抵押契約之債權人而已,第二
次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時,則係考量自己年事已高,恐他方日後否認,而逕將上訴人登記為債權人,實際上仍係為擔保自己對劉靜雯之債權,並未將債權讓與上訴人之事通知劉靜雯。林佩琪於102年7月12日以債權人之地位與劉靜雯、訴外人陳靜貞(即被上訴人之母)簽訂協議書,未提及有債權讓與之事,被上訴人於同日所出具之切結書亦載明權利人為林佩琪,是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林佩琪並未將其對劉靜雯之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上訴人,消費借貸之關係仍存在於劉靜雯與林佩琪兩人間,上訴人並未因債權讓與而成為劉靜雯之債權人。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務人究為何人,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債權人為上訴人,債務人為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並未積欠林佩琪、上訴人金錢,亦無承擔劉靜雯之債務,上訴人現既無債權可得對被上訴人主張,且將來亦確定不會發生債權,被上訴人並已於第一審當庭終止系爭未定存續期間之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則系爭抵押權失所附麗。至切結書雖載明系爭房地實際所有人為劉靜雯,如劉靜雯未清償林佩琪債務時,林佩琪可拍賣系爭房地等語,亦僅生債權之效力,不足使系爭抵押權因此有效。被上訴人為確保自己之權益,而為本件請求自屬正當,要與系爭協議書、系爭切結書之約定無違。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中段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以系爭房地設定登記之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命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初不因第三人為善意或惡意而有異,為本院自106年2月14日以後所持之法律見解。上訴意旨以系爭房地為劉靜雯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無處分權,借名人劉靜雯並未否認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其與上訴人間之債務,被上訴人即已承擔系爭抵押債務,其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云云,核係以被上訴人與劉靜雯間之內部約定,而為與系爭抵押權登記內容不同之主張,並無可採,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蕭 艿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