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7年度,2484號
TPSV,107,台上,2484,2018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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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
上 訴 人 天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振昌
訴訟代理人 吳文淑律師
      涂榆政律師
      吳冠龍律師
被上訴人  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建國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8
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字第9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証堡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証堡公司)因承攬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向上訴人承租系爭鋼模,上訴人交付系爭鋼模與証堡公司時,並未與該公司或被上訴人點交,兩造均不知上訴人交付之實際



數量。且系爭鋼模進場時並非完整,鑑定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逕依系爭鋼模細部詳圖及上構箱型樑配置鋼模分割線,認其原有數量為269,208 公斤,並無可取。況被上訴人及接手証堡公司施作之訴外人禾申工程有限公司為安全及完整性,均曾對系爭鋼模為局部修改、補強措施,益難認系爭鋼模於民國104年3月18日啟封時(原狀)數量為269,208 公斤。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運回之鋼模數量,較啟封時之數量短少,其依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新臺幣(下同)263萬9,815元本息,即無所據,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或認定事實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第一審命被上訴人給付逾263萬9,815元本息部分係屬訴外裁判,原審就訴外裁判部分廢棄(未諭知駁回),並說明其理由(見原判決第11頁)於法並無不合。又原審業以裁定將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九項關於「236萬9,815元本息部分」之誤載,更正為「263萬9,815元本息部分」,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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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証堡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禾申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堡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