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股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7年度,2235號
TPSV,107,台上,2235,2018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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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235號
上 訴 人 王志雄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清德

訴訟代理人 黃帝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
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重上更㈥字第11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前因共同投資購買訴外人東元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嗣改名為東元奈米應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股票,於民國86年5月19日簽署協議書(下稱第1份協議書),約定由伊墊款新臺幣(下同)1億7,425萬元買入850 萬股,過戶至伊指定之個人或法人名下,被上訴人應於同年7月19 日前,以伊購買上開股票原價加計伊取得資金之利息成本承購425 萬股,並預定於2年內獲利了結,若投資報酬率未達10%,則由被上訴人以伊購買上開股票之價格加計取得資金之利息成本複利計算,購回伊所持有之425萬股(下稱系爭股票),若投資報酬率逾20%,則從伊獲利部分提撥5%酬謝被上訴人。嗣伊以訴外人首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一公司)名義買入東元公司股票850 萬股,被上訴人亦依約向伊購回425 萬股。惟因獲利未如預期,兩造乃於88年2月23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第2份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自88年2月1日起概括承受伊購入系爭股票之股款加計伊取得資金之利息成本,並應於88年5月19日前購回系爭股票,及自88 年2月1日起至完成過戶手續前,依伊取得之資金成本按月以年息 9.25%計算付息。被上訴人雖依約給付利息,但遲未購回系爭股票,兩造又於89年1月6日訂立補充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自88 年2月23日起,繼續依第2份協議書之計算方式給付利息至89年2月底止,其並承諾至遲於該期日屆至後1年內即90年2月底前購回系爭股票,於未全部購足前,仍應就伊尚未收回投資款之餘額,按原定之計息方式計付利息;如逾期未履行,應按年息10.175% 計付利息。被上訴人迄未依補充協議書之約定購買系爭股票,且僅付息至89年12月底等情,依補充協議書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8,712萬5,000元,及自90年1月1日起至90年2月28日止之利息130萬2,698 元,合計8,842萬7,698元;及8,712萬5,000元自90年3月1日起至93年7月21日止,按年息10.17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



決除確定部分外,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82萬1,307元;維持第一審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80萬6,973元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超過部分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兩造其餘上訴,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被上訴人之上訴因不合法,經原審以裁定駁回,其提起抗告,本院另以裁定駁回;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被上訴人則以:第1、2份協議書僅為兩造草擬之協議,非正式契約,伊未與上訴人共同投資購買東元公司股票。系爭股票係首一公司買入,非上訴人購買,縱伊應買入系爭股票,亦須首一公司同意並訂約,始生效力。補充協議書係出於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況該補充協議書為預約,非本約,上訴人不得據以請求。上訴人未持有系爭股票,亦未提出系爭股票為給付,伊不負受領遲延責任,自不負系爭股票遭東元公司減資而減少股數之危險。上訴人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伊得依民法第264條、第265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或不安抗辯權,拒絕給付系爭股票價款及利息。系爭股票遭減資,上訴人不能依補充協議書本旨給付,已屬給付不能,此乃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所致,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規定,伊得免為價金及利息之對待給付義務。本件應依情事變更原則減少價金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以:兩造於86年5月19日、88年2月23日、89年1月6日依序簽訂第1份協議書、第2份協議書、補充協議書。東元公司先後於89年7月27日、90年10月4日、100年12月17 日減資,系爭股票依序減資為297萬股、121萬9,750股、2萬5,298股。首一公司於97年4月1 日與訴外人建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洲公司)合併,並以建洲公司為存續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第1 份協議書約定兩造共同投資東元公司,上訴人先出資購買東元公司股票850 萬股,再由被上訴人給付相當半數股票之價款及利息成本承購半數股票;剩餘之系爭股票若2年內投資報酬率未達10%,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購買之原價加計上訴人取得資金之利息成本購回。兩造預期系爭股票投資報酬率未達10%,乃簽訂第2份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概括承受上訴人已支付購買系爭股票之股款及利息成本,於88年5月19日前以8,712萬5,000 元買回系爭股票,並一併償還上訴人支出資金之利息,另自88年2月1日起至完成購回系爭股票之過戶手續止,按月償付以年息9.2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未依約購回系爭股票,兩造再簽訂補充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自88年2月23日起,繼續依第2份協議書之計算方式給付利息至89年2月底止;並應於該期日屆至後,分次購買系爭股票,至遲於1年內全部購回;於未全部購回前,仍應就上訴人尚未收回投資款之餘額,按年息9.25%計付利息;如逾期未履行,應按年息10.175% 計付利息。系爭3份協議書之文字,雖表示被上訴人應買回上訴



人持有之425 萬股股票(即系爭股票),並就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之款項、計算方式、期限等為約定,然就系爭股票於前開履行期間,倘因東元公司減資致影響雙方權利義務時應如何辦理,並未為任何具體明確之約定,遑論於前開履行期間外之減資風險負擔問題,應認系爭3 份協議書立約當時,並無約定系爭股票遭減資致股數減少之風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之意思。且系爭股票仍由上訴人持有,尚未交付,依民法第373 條規定,被上訴人毋須承受負擔系爭股票之利益或危險。系爭股票因東元公司減資變為2萬5,298股,因減資致不存在之股票,屬給付不能,且非可歸責於兩造,兩造各免除因減資致不存在股票之相關給付義務。被上訴人未依第2份協議書於88年5月19日購回系爭股票,兩造再簽訂補充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自89年2月底起算1年(即90年2 月28日)內購回全部股票,足見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緩期清償,被上訴人毋庸自88年5月20 日起負遲延責任或系爭股票遭減資之責任。系爭3 份協議書就系爭股票之股款,係約定以上訴人購買東元股票「原價」計之(即1億7,425萬元÷850萬股=每股20.5 元),自不因東元股票之漲跌致淨值增減而有異。被上訴人雖無須負擔系爭股票遭減資致股數減少之風險,然其依約仍應於90 年2月28日前全數購買減資後仍存在之股票,其迄未給付減資後之股票股款,自應依約給付利息。依補充協議書之約定,被上訴人同意於購回股票時,依第2份協議書之計算方式給付利息,於第1次減資(89年7月27 日)後,被上訴人仍依此方式給付利息,至90年1月1日起始未依約給付利息,顯同意依前開方式給付自90 年1月1日起至90年2月28日止之利息130萬2,698元。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投資款為51萬8,609元(每股20.5元X2萬5,298股),及前開期間之利息130萬2,698元,合計182萬1,307元。被上訴人於補充協議書約定最後購回股票日後之前開期間(自90年3月1日起至93年7月21 日止),就減資後仍存在之股票股款,依約仍有給付義務而未給付,自應依補充協議書之約定,依原定之計息方式(按年息9.25%計算),加計10%給付利息,上訴人僅請求按年息10.175%計息,自屬可採。系爭股票於89年7月27 日、90年10月4 日、100年12月17日,依序減資為297萬股、121萬9,750股、2萬5,298股,系爭股票於90年3月1日起至90年10月3 日間,減資為297萬股,股款為6,088萬5,000元,利息為368萬3,084 元;於90年10月4日起至93年7月21日間,減資為121萬9,750股,股款為2,500萬4,875元,利息為712萬3,889元;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0年3月1日起至93年7月21日止之利息,共計1,080萬6,973元。故上訴人依系爭3份協議書之約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者為182萬1,307元及1,080萬6,973元,其請求超過上開金額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廢棄第一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



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維持第一審就該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陳 真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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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元奈米應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