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
上 訴 人 莊榮兆
訴訟代理人 林忠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慶義
吳文忠
常照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
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91年度重上字第115 號
),提起上訴(關於反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反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吳文忠、常照倫、李慶義(下稱吳文忠等3 人)原均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與訴外人尤景三、許革非等所經營之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遠寶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民安等公司),因瓦斯防爆器之專利權、著作權等爭執互控,吳文忠於承辦該署80年度偵字第 15666號違反專利法案件,將部分被告移送他法院併辦,於81年度偵字第6117號簽呈內已表明無法於4 個月期限偵查終結之理由,非有
包庇犯罪情事。常照倫接辦81年度偵字第627 、1589號後就違反專利部分予以不起訴處分,就82年度偵字第344 、15928、17110、17208 號等案件違反著作權部分以罪嫌不足處分不起訴,亦難謂係包庇犯罪;其接辦81年度偵字第6117號許革非妨害公務案,於民國82年1 月12日履勘清點時,未就「查封標的物清單」編號39至43號勘驗,即為不起訴處分,偵查雖未完備,但非全屬無據,要難認有包庇情事;又檢察官本得就偵辦案情所需影印全部或部分卷宗,尚難以82年度偵字第344號案與82年度偵字第921號案各所附82年豐警刑字第24818 號卷影印內容多寡不一,逕認吳文忠、常照倫隱匿證物。李慶義自其承辦82年度偵字第4895號案上訴人所涉誣告罪嫌乙案,以許革非涉有妨害公務罪嫌為由,簽分82年度他字第1346號妨害公務案,囑託改制前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派警清點,並派員查驗調整器成品之檢驗號碼,自無包庇可言。至於履勘現場後,採信許革非所辯,假扣押查封標的物清單,係按刑事扣押筆錄抄錄,並未實際清點數量,而刑事扣押時對於型號數量亦未明確清點等語,及82年9 月20日派警清點數量雖有不符,但差距極小等情,認許革非故意違背查封效力,予以簽結,參以員警林梅茂於清點查封物時,許革非與上訴人就清點事項爭執,李慶義指示員警均依上訴人意見清點,亦難謂李慶義與許革非有所勾結。至於偵查卷編卷缺失則為書記官之問題。依證人楊勝同等人之證詞,亦查無被上訴人收賄瀆職情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瀆職罪嫌之刑事告發,並經該檢察署以86年度偵字第11349、20732、25461號處分不起訴在案,不能認吳文忠等3人有不法行為。上訴人遭他檢察官以誣告罪嫌羈押,與被上訴人上開不起訴或簽結等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以其遭羈押,名譽自由受損,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及刊登道歉啟事暨判決主文等,均屬無據。又民安等公司既於80年10月2 日經刑事扣押、復於同年月29日、30日遭假扣押、假處分,而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或簽結等行為,對民安等公司本不生直接禁止生產之效力。則被上訴人之不起訴處分、簽結等行為與民安等公司是否繼續生產專利爭議之產品,自屬無關。上訴人主張其檢舉民安等公司及其所屬人員違反專利法及著作權法,生產銷售其專利或著作權之產品,遭被上訴人不起訴或簽結,致民安等公司繼續生產,其因而受有行為時專利法第8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損害,亦屬無據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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