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211號
上 訴 人 謝素蘭
訴訟代理人 許俊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侯政伯
侯淙仁
侯政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
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257號),提
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淑江(民國102年2月1日死亡)於78年間合資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購買臺北市○○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1198/10000,及其上門牌臺北市○○○路00號2樓之建物全部、同門牌地下 2、3層建物應有部分1/9(下稱系爭房地),各登記權利範圍1/2。伊於82年間徵得王淑江同意,以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向改制前臺灣省合作金庫(下稱合作金庫)設定第1順位抵押權貸款 1,390萬5,000元,另就所有系爭房地權利範圍 1/2(下稱系爭產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390萬元之第2順位抵押權予王淑江(下稱系爭抵押權),以保障其權益。詎王淑江竟以不實債權,執系爭抵押權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並據以強制執行伊之系爭產權(下稱系爭強制執行),復利用共有因素,以 2,070萬元低價承受,實則市價逾3,460萬8,000元,致伊受有損害1,390萬8,000元等情。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390萬8,000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以下不贅)。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82年11月間徵得王淑江同意,以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向合作金庫辦理抵押貸款,但為擔保王淑江不受上開抵押權設定而生損害及清償前欠之借款債務,簽發面額 1,000萬元、300萬元本票各1紙(下稱系爭本票)為憑,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王淑江。嗣上訴人未清償合作金庫之第1 順位抵押貸款債務,另積欠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民銀行) 900萬元無擔保貸款未還,王淑江依其與上訴人之協議,執系爭本票行使系爭抵押權,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並強制執行系爭產權,經其以2,070萬元承受,於清償合作金庫 686萬2,036元後,受分配1,290萬7,871元(下稱系爭分配款),並未侵害上訴人
權利,亦無不當得利。又上訴人前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王淑江獲分配1,290萬7,871元屬不當得利為由,訴請加付利息如數返還,經本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判決其勝訴確定(下稱前案),並執行完畢,縱王淑江有不當強制執行而得利,亦已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王淑江執系爭本票及抵押權,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並據以強制執行上訴人之系爭產權,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按底價2,070萬元承受,經分配上訴人第1順位抵押債權人合作金庫 686萬2,036元、第2順位抵押債權人王淑江1,290萬7,871元。嗣上訴人前案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王淑江應返還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分配之不當得利1,290萬7,871元本息,獲勝訴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王淑江已無不當得利。又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未經撤銷,王淑江所受之不當得利,自係指其承受時抵付價金之系爭分配款,而非系爭產權。王淑江既因承受而取得系爭產權,縱系爭房地之市價有漲跌,俱由王淑江受益或負擔之,無由系爭產權原所有人即上訴人再向王淑江或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為主張。另依王淑江、上訴人各於86年12月30日、22日書立之證明書(下稱2份證明書)、同月16 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上訴人預計取得證明書中所載 800萬元,與其交付王淑江系爭本票有關,且上訴人承諾於取得 800萬元後,即將系爭產權租金收益交付王淑江,衡情亦有轉讓系爭產權予王淑江之意涵;參以王淑江聲請系爭強制執行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農民銀行曾以王淑江之債權不實,另案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依上訴人於該案之證言及本件所述,其均明知王淑江聲請系爭強制執行,卻未否認該債權存在,並容任執行完畢而未加阻擾等情,堪信上訴人交付系爭本票,同意由王淑江對系爭產權為強制執行,王淑江則承諾給付其 800萬元,此乃雙方利益分配之預定行為。是王淑江雖以不實債權聲請拍賣上訴人系爭產權,亦難謂有故意侵害行為,自不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不得以系爭產權市價逾3,460萬8,000元,王淑江承受價為 2,070萬元,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及侯得裕(再由被上訴人繼承)應返還差價利益1,390萬8,000元。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90萬8,00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開敗訴之判決,駁回其就該部分之上訴。
按強制執行結果如與實體法權利關係不符者,應予受不當執行之債務人救濟程序,是以當執行程序終結後,執行名義所表彰之權利,經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者,因已終結之執行程序無從再予撤銷,債務人固得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執行債權人請求返
還該執行行為所受之利益,惟請求返還所受利益,與執行處分經撤銷後之回復原狀有別,非當然指返還執行客體,仍應視執行債權人因該執行行為所受之具體利益為何而定。又強制執行法第91條第1 項所謂承受,係指債權人依執行法院所定底價承買拍賣之不動產,經執行法院許可後,成立買賣關係,並以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或應受分配之金額抵付價金,而受讓該拍賣標的物所有權。查王淑江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按底價 2,070萬元承受系爭產權,並本於系爭抵押權人地位受分配1,290萬7,871元,再以上開分配款抵付價金,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嗣前案判決雖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王淑江無從以該分配款抵付價金,則其因該執行行為所受之具體利益,應指承受時抵付之價金,並非系爭產權,已終結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無從再予撤銷,王淑江因承受所成立之買賣法律關係尚存,其取得系爭產權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審本此見解,認王淑江因前揭執行行為所受之利益,為其承受時抵付之價金即系爭分配款,並非系爭產權,其既將該分配款加付利息返還上訴人,已無不當得利;另系爭產權市價漲跌之差額,均由其所有權人王淑江受益或負擔之,上訴人對此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各等情,並無可議。其次,原審依被上訴人所提2 份證明書與系爭契約及本票交互研判,並參酌上訴人於另案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證言及本件陳述,認上訴人交付系爭本票,同意由王淑江以不實債權對系爭產權為強制執行,王淑江則承諾給付其800 萬元,屬雙方利益分配之預定行為,難謂王淑江前揭執行行為係故意侵害行為,自不構成不當得利,所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經核於法洵無違誤。至前案判決係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王淑江應返還因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所受分配之系爭分配款本息,其所確定之法律關係為該債權不存在之不當得利,與本件原審認定基於雙方利益分配之預定行為,上訴人曾同意王淑江以前揭債權對系爭產權為強制執行,王淑江並無不法侵害行為,不構成不當得利者,要屬二事,尚無受前案判決既判力及爭點效拘束之可言。末查,王淑江於前案或被上訴人於本件所述:上訴人於86年12月16日以主觀之價格,即扣除兩家銀行貸款約各 700萬元均由王淑江承受後,定售價為 1,722萬元,嗣因爭執契約未論及是否扣除其 1,300餘萬元債務,雙方有爭議,如加上此債務由王淑江自行吸收,則房價將高達約 4,100餘萬元,非王淑江原意等語(一審卷252、289頁,原審卷196、217頁),顯非自認系爭買賣價金未含兩家銀行貸款,甚且言明房價如高達 4,100餘萬元,並非王淑江之原意。上訴人先後指稱王淑江以3,122萬元、3,330萬元或4,400 餘萬元購買系爭產權或自認為系爭產權之價值或有爭點效云云,容有誤解。原判決就此雖未詳加論述,惟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1規定,本院自不得廢棄原
判決。上訴論旨,徒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有悖證據法則,暨其他不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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