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
上 訴 人 王思銘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
被 上 訴人 廖憲宗(兼周良富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清凱律師
被 上 訴人 周孫忠
廖瑛霖
廖周彥
廖玟萍
廖玟玲
李毅鋒
李俊毅
李淑英
李淑姿
廖鳳湄(兼周良富之承受訴訟人)
周芳竹(兼周良富之承受訴訟人)
謝沛勳
謝沛霖
謝佩君
黃淑青
周玉珊
周冠宏
周素貞
黃崇傑
黃俊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
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第78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與訴外人陳金春共有,廖崑郁於民國53年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
圖)所示A部分面積227.71平方公尺,興建新北市○○區○○路0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A建物),廖崑郁於93年10月6日死亡,被上訴人廖瑛霖、廖周彥、廖玟萍、廖玟玲、廖憲宗、李毅鋒、李俊毅、李淑英、李淑姿、廖鳳湄、周芳竹、周良富(於104年9月23日死亡,由廖憲宗、廖鳳湄、周芳竹繼承)、謝沛勳、謝沛霖、謝佩君為其繼承人(下稱廖憲宗等14人)。周賢居於54年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12.39平方公尺,興建新北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B建物),周賢居於93年6月7日死亡,被上訴人黃淑青、周玉珊、周冠宏、周孫忠、周素貞、黃崇傑、黃俊文為其繼承人(下稱黃淑青等7人)等情,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求為命廖憲宗等14人將系爭A建物拆除,返還占用土地予伊及全體共有人;黃淑青等7人將系爭B建物拆除,返還占用土地予伊及全體共有人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廖憲宗則以:伊之父廖崑郁於53年1月8日向訴外人黃則茂(於59年9月17 日死亡)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黃則茂交付如附圖A部分土地後,廖崑郁於其上興建系爭A建物,黃則茂之繼承人就A 部分已出售之事實,亦知之甚詳,乃將之二重出售予身為建商明知伊係合法占有A 部分土地之上訴人,顯係權利濫用,且有違誠信原則;被上訴人周孫忠亦以:伊之父周賢居於54 年1月31日向黃則茂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黃則茂交付附圖B 部分土地後,周賢居於其上興建系爭B 建物,並非無權占用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與陳金春共有,53年間廖崑郁占用系爭土地附圖A部分,於其上興建系爭A建物,嗣由其繼承人即廖憲宗等14人繼承。54 年間周賢居占用系爭土地附圖B部分,於其上興建系爭B建物,嗣由其繼承人即黃淑青等7人繼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廖崑郁、周賢居依序於53年1月8日、54年1月31 日向黃則茂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黃則茂依序交付系爭土地附圖A、B部分予廖崑郁、周賢居,渠等分別於其上興建 A、B 建物,有土地部份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在卷可證。系爭契約記載「 (2)本土地共有人亡故關係雖為讓與人分管取得但所有權無法移轉登記」;系爭A、B建物自興建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迄未要求拆除,倘廖崑郁、周賢居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無分管協議存在,其要無得逕於附圖A、B部分興建系爭A、B建物,並居住長達數十年之理,顯見其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縱無明示分管契約,亦得認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廖崑郁、周賢居雖無法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然其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分別興建系爭A、B建物,自非無權占有,被上
訴人分別為廖崑郁、周賢居之繼承人,其因繼承而使用系爭土地,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之原因,係因土地共有人死亡,非因廖崑郁、周賢居在購買時無自耕能力,系爭契約無89年1月26日刪除前土地法第30 條所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情事。況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廖崑郁、周賢居在購買時無自耕能力,自難謂系爭契約為無效。上訴人於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縱其前手未告知有分管契約存在,透過建物之狀況應可得知,其明知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建物,仍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自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上訴人為建商,其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既在妨害債權人(被上訴人)基於債之關係之抗辯,應認其行使物上請求權,係以損害被上訴人為主要目的,為權利濫用。故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拆除系爭A、B建物,返還占用土地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廖崑郁、周賢居依序於53年、54年間向當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黃則茂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未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又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台北縣○○鎮○○段○○○段000地號,於53、54年間之地目為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10日函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85頁,原審卷第二宗第195頁)。而斯時有效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此項承受人自耕能力之有無,法院應先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倘承買人並無自耕能力而竟承買私有農地,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契約為無效。原審未命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廖崑郁、周賢居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有自耕能力,遽謂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無自耕能力,其無法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係因土地共有人死亡,非因其無自耕能力,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已有可議。次按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又土地之分管契約須共有人全體訂定,始能成立。廖崑郁、周賢居既未辦畢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則能否謂其業與他土地共有人訂立分管契約,即滋疑問。原審遽謂廖崑郁、周賢居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訂有分管契約,上訴人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亦有未合。又民法第148條所定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旨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法條規定之限制。上訴人為已登記不動產之所有人,其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能否謂非權利之正當行使,而係以損害被上訴人
為主要目的,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謂其行使權利係以損害被上訴人權利為主要目的,尤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