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129號
上 訴 人 林 秀 蘭
林 禎 祥
林 秀 珠
黃林月娥
林 博 文
林 博 勲
林 莉 玲
林 莉 瑛
林 宜 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 鄭 權律師
楊 安 騏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 文 光
訴訟代理人 黃 丁 風律師
黃 雅 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2月
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67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宜蘭縣礁溪鄉○○段○○○○○段○ 000、000、000、000 地號(下分稱各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伊之被繼承人林吳良所有,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父吳森琳訂有三七五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為耕作使用,林吳良、吳森琳先後過世後,系爭租約由兩造繼承。詎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變更為漁業之用,且任職於新北市瑞芳地區農會(下稱瑞芳農會),將系爭土地上之魚池交由訴外人即其弟吳文中一家人為之,而不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6條第 2項規定,系爭租約無效,伊得收回系爭土地等情,求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及命被上訴人騰空並回復系爭土地原狀後返還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林吳良已同意吳森琳將系爭土地闢建為魚池使用,吳森琳死亡後,系爭租約之承租人為伊與吳文中,吳文中死亡
後由其配偶及子女繼受承租人地位,伊及吳文中家人經營管理魚池,無不自任耕作情形,系爭租約仍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林吳良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祖父吳清熖(原判決誤載為吳清焰)於民國68年間就系爭土地及實踐段000、000地號(下分稱各地號)土地訂有三七五耕地租約(租約字號:礁田字第 000號),租期自同年1月1日起至73年12月31日止。吳清熖於72年12月14日亡故後,林吳良於83年 3月間將000地號土地售予吳森琳,同時贈與000地號土地。林吳良於83年3月13日死亡後,吳森琳於92年2月間單方申請繼續承租及租約變更登記,經宜蘭縣礁溪鄉公所(下稱礁溪鄉公所)於同年 7月間核定續約至97年12月31日止,租賃標的變更為系爭土地、出租人變更為上訴人、承租人變更為吳森琳。吳森琳於92年11月11日死亡,被上訴人單獨申請系爭租約之繼承變更登記,經礁溪鄉公所於93年 4月間核准,嗣被上訴人於98年間申請續租,再經礁溪鄉公所核定續約至 103年12月31日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吳清熖簽訂之耕地租約原約定耕作之用,吳森琳於76年間在系爭土地及000地號土地、實踐段000地號(下逕稱地號)土地闢建魚池,其中 000、000、000地號土地相毗鄰,000、000地號土地全部闢為魚池, 000地號土地部分闢為魚池,其餘維持耕作;000、000、000地號土地相毗鄰,上開土地上之魚池有3大池、2小池,面積逾2,000坪,參照75年至77年間空照圖,闢建魚池工程歷時年餘方完成,工程浩大,如吳森琳在動工前未取得出租人且為其舅媽林吳良之同意,將蒙受日後遭林吳良要求回復原狀,甚或終止租約之重大損失,而吳森琳生前歷任宜蘭縣內多所小學校長,以其智識程度及與林吳良之親屬關係,不致為此不智之舉。且吳森琳在前述土地大舉動工、闢建魚池之行為,當為鄰里所周知,林吳良及其配偶均為礁溪鄉人,林吳良雖在70年以後定居臺北,偶有返鄉探親行程,業經證人即林吳良之弟吳憲雄證述在卷,佐以林吳良係於魚池闢建完成6、7年後死亡,在前述期間內,與外甥吳森琳應非無往來,就位於吳森琳住家咫尺處之魚池,自無不知之理,復無事證顯示林吳良生前曾對吳森琳在承租土地上闢建魚池行為,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林吳良業已辭世20餘載,其生前曾否同意吳森琳將承租土地改作魚池屬難以查考之遠年舊事,依被上訴人所舉證據,可認所辯林吳良同意吳森琳將承租土地改作養殖漁業使用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系爭租約在吳森琳承租期間,得出租人林吳良之同意將承租土地改作魚池使用,吳森琳時為小學校長,當非由吳森琳獨力從事魚池所有工作,被上訴人及吳文中均曾幫忙經營,吳森琳死亡後,遺產中之土地及系爭租約之承租權(即系爭土地上魚池之經營權),分割由被上訴人及吳文中繼承,被上訴人及吳文中各自分得均作為魚池使
用之000、000地號土地,實有延續吳森琳生前二人均參與魚池工作方式之意,繼續共同經營系爭土地及000、000地號土地上之魚池,被上訴人縱非事必躬親,但確有參與魚池經營之相關工作,雖吳森琳死亡後,僅由被上訴人單獨具名繼承系爭租約,惟事實上該魚池之經營係由被上訴人與吳文中共同參與,被上訴人雖現住於基隆市,且另有瑞芳農會之正職,非不得於閒暇時參與魚池經營,即非可認被上訴人未自任耕作。被上訴人延續吳森琳得林吳良所同意之土地使用方式(即將系爭土地作魚池使用),非屬不自任耕作。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 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騰空並回復原狀返還,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及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
按耕地租用,乃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而言。承租人變更耕作之使用目的,改充耕作以外之使用,固屬不自任耕作。惟承租人變更耕地原使用目的,倘得出租人之同意者,尚非屬不自任耕作。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吳森琳將系爭土地闢為魚池,變更為漁業使用,係經當時出租人林吳良同意,被上訴人延續同一使用方式,與吳文中共同經營管理魚池,無不自任耕作情事,系爭租約仍屬有效,而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背。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為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所明定,故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增建房舍供居住使用,未自任耕作云云,並聲請調查改建魚池是否依法申請登記?是否未經登記遭裁罰?命被上訴人提出進貨魚苗、飼料支出單據或帳冊,勘驗房舍,函調被上訴人92年起迄今之電費繳款明細及吳文中自93年起之就診紀錄,另提出上訴人林禎祥、林莉瑛、黃林月娥、林秀蘭、林莉玲私有耕地租約期滿收回耕地申請書等證物,屬新攻擊方法與新證據,本院依法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