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
上 訴 人 吳忠和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區○○段○○段○○○地號東星大樓都
市更新會
法定代理人 胡鈺鈴
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
年11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708號)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新臺幣六百零五萬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正良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良泰公司)於民國93年 2月27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土地及建物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總價款新臺幣(下同) 1,854萬8,140元向被上訴人買受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3樓之3、4樓之6 (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號)房屋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房地)。嗣因正良泰公司於95年9月1日後未再依約給付買賣價金,被上訴人於97年6月6日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正良泰公司已付買賣價金1,286萬1,942元,扣除其因遲付買賣價金之逾期罰款556萬4,442元後,被上訴人應返還價金 729萬7,500元。正良泰公司於103年9月3日將上開價金返還債權讓與伊,並於同年月15日通知被上訴人。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伊124萬7,500元本息確定,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94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605萬元並加計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729萬7,500元本息之請求,經原審判決其敗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正良泰公司前將系爭房地轉售予訴外人李發仁,李發仁已支付買賣價金 605萬元,惟因正良泰公司無法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李發仁乃依民法第 242條規定,對正良泰公司及伊提起訴訟,主張伊應本於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正良泰公司,再移轉登記予李發仁。因伊對正良泰公司負有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之價金返還義務,故與李發仁達成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由伊同意給付李發仁 605萬元,並於103年9月12日付訖。伊所為和解給付係代正良泰公司清償其對李發仁所負之損害賠償或解除契約返還價金債務,伊並得依民法第
312 條規定,或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債務承攬法律關係,向正良泰公司請求返還其所受利益或承受李發仁對正良泰公司之權利,而得於本件訴訟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述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正良泰公司與被上訴人於93年 2月27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已付簽約款及第 1至18期買賣價金,共計1,286萬1,942元。惟正良泰公司自95年9月1日起未再依約給付價金,系爭買賣契約經被上訴人於97年6月6日合法解除。正良泰公司於 103年9月3日將其對被上訴人之系爭買賣價金返還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於同年月15日對被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因正良泰公司遲延給付價金,被上訴人已按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 2項約定沒收價金556萬4,442元,是正良泰公司得請求返還之買賣價金為729萬7,500元。但查,正良泰公司前於95年7月5日將系爭房地轉售予李發仁,李發仁已付買賣價金 605萬元。因正良泰公司未履行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李發仁於98年 9月15日對正良泰公司及被上訴人提起訴訟,先位依債權讓與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發仁;備位依民法第 24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本於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正良泰公司,再由正良泰公司移轉登記予李發仁。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 113號、原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70號判決駁回李發仁之訴、上訴,並經本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駁回李發仁對先位之訴之上訴,惟將備位之訴部分廢棄發回,經原法院以 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號受理(下稱第14號訴訟),被上訴人與李發仁於 102年10月16日(原判決誤載為18日)準備程序達成系爭和解,被上訴人同意給付605萬元予李發仁,並於103年 9月12日付訖。李發仁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和解,顯然係本於其與正良泰公司間之買賣契約而同意以金錢給付彌補其無法取得系爭房地之損失。參酌李發仁於第14號訴訟係主張依民法第 242條規定代位正良泰公司向被上訴人主張權利並由其代位受領,被上訴人於該案則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已合法解除等情,堪認被上訴人因對正良泰公司負有系爭買賣價金返還義務,基於李發仁在第14號訴訟之代位請求而對其為給付。則被上訴人對李發仁給付之605 萬元,實為清償其對正良泰公司所負之價金返還債務。李發仁既已代位受領,即對正良泰公司發生清償效力,上訴人無從再自正良泰公司受讓該部分之價金返還債權。從而,上訴人依債權讓與契約、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 605萬元本息,即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 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求為財產上之給付,因其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
之權利,非自己之權利,其行使債權所得之利益自應歸屬於債務人。縱債權人有代位受領該第三債務人(即債務人之債務人)清償(給付)之權限,但係指應向債務人給付而由債權人代位受領而言,非指債權人得直接請求第三債務人對自己為給付。故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給付者,須聲明被告(第三債務人)應向債務人為給付之旨,並就代位受領為適當之表明,始與代位權行使之要件及其效果之法理相符。又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本院49年台上字第1274號判例參照)。且代位權之行使,以保全債權人債權之必要範圍為限度。李發仁於第14號訴訟係依民法第 242條規定,代位正良泰公司依系爭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正良泰公司,再依李發仁與正良泰公司間買賣關係請求正良泰公司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李發仁,被上訴人始與李發仁成立系爭和解,乃原審確定之事實。系爭和解並未表明被上訴人給付正良泰公司 605萬元由李發仁代為受領之意旨,且李發仁證稱伊希望拿回本錢即已付價金605萬元,有約定被上訴人付伊605萬元後,伊不能再對被上訴人為任何訴訟主張。系爭和解條件是和解後伊不能再對被上訴人或正良泰公司就系爭房地主張任何權利等語(原審卷二第129、131頁)。則系爭和解係以何者為和解標的?李發仁於達成系爭和解時,是否仍係行使民法第 242條之代位權?李發仁究係以被上訴人對自己為給付之意受領該 605萬元,抑或以代位正良泰公司之意受領該 605萬元?李發仁與正良泰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有無解除?倘李發仁係行使民法第 242條規定之代位權,其所欲保全之債權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或已付價金之返還?抑為正良泰公司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若該 605萬元係為彌補李發仁無法取得系爭房地之損失,該損失何以得逕認與605萬元相當?之事實,俱攸關被上訴人支付系爭和解金605萬元予李發仁是否對正良泰公司發生清償效力,自有加以釐清之必要。原審未遑詳為調查審酌,逕認被上訴人對李發仁之給付對正良泰公司已生清償效力,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尚嫌速斷。本件事實既未臻明確,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判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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