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
上 訴 人 陳 玉 英
吳 宗 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 君 沛律師
吳 品 嫺律師
被 上訴 人 趙 秀 蓁
高 綉 樺
鄭 勻
姚 培 彥
姚 培 漢
謝 紅 綢
王楊雲鑾
徐 愛 珠
洪 水 金
林 瑞 菊
黃 馨 嬋
張 蕙 芳
葉 鑑 儀
葉 智 堯
吳 筱 英
胡 秀 玲
韋 淑 珍
胡 真 珠
陳 冬 梅
蔡 承 宏
蔡 淑 鋒
蔡 武 育
蔡 銘 忠
周 美 月
潘 少 嫻
陳 月 美
林 靖 恩
林 高 進
陳 詠 緹
張 素 蘭
黃 春 美
王 義 清
林鄭秀菊
溫 慧 津
張 雲 安
顏 嬋 娟
張 素 卿
李施皎月
廖 明 新
黃 瑞 星
胡 玉 梅
盧 鴻 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8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22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玉英、吳宗豪(下分稱其名,合稱上訴人)違反民國104年2月4日修法前公平交易法第23 條規定,於96年至99年間,分別以訴外人皇阿瑪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皇阿瑪公司)、宏展國際物業有限公司(下稱宏展公司)名義,接續以投資買賣金門高粱酒及投資土地開發等名目,舉辦投資說明會,以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伊為會員參與投資,非法吸金,嗣上訴人被查獲不法,伊始知受騙,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原告得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合計新臺幣2,246萬0,040元),及均自103年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本息部分之請求,經原審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上訴人則以:伊所涉犯刑罰係侵害國家法益,被上訴人非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又被上訴人所提事證均為其與皇阿瑪公司間之相關單據,惟皇阿瑪公司事務均由訴外人陳敬恭主持,伊未參與決策,被上訴人亦未能證明伊侵害其權利及所受損害,縱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亦不包括投資失利之減損,且被上訴人於交付財物時即知伊違反銀行法,本件請求已罹於2 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依修法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立法目的,可知該法條除保護社會經濟秩序外,亦兼屬保護私人利益之法律,就上訴人觸犯該法部分,被上訴人自屬直接被害人,而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又上訴人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者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共同先於98年8月28 日成立皇阿瑪公
司,對外聲稱從事金門高粱酒投資買賣,後於99年8月6日成立宏展公司,沿襲皇阿瑪公司之經營模式,聲稱從事土地開發投資,惟均係以使參加者領取紅利及介紹獎金為獲利方式,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成為會員,並設置相同之公司位階及高額介紹獎金制度,然實際上並未從事高粱酒販售及土地開發業務,而係僱用人員擔任協理、處長、經理、副理、主任,招攬他人加入參與投資,並從每單位投資款中抽取部分金額作為介紹獎金,及依階級不同發放獎金,使會員經由介紹他人參加以取得獎金之方式獲取利潤,非以商品之買賣本身謀利,屬違法之多層次傳銷,違反修法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被上訴人則分別投資交付金額如附表「原告得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予皇阿瑪公司業務人員或不知情的會計,再由該等人員轉交陳玉英或吳宗豪。且上訴人為皇阿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由吳宗豪負責設計投資金門高粱酒方案、陳玉英負責皇阿瑪公司之財務,自均屬共同行為人,上訴人並因違反修法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涉犯同法第35條第2 項等罪,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判決有罪在案,而前開皇阿瑪公司之高粱酒販售投資及宏展公司之土地開發投資均已停止運作,致被上訴人無法取回投資款而受有損害,堪認上訴人係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即應准許。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起訴前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已逾2 年,所為時效抗辯不足取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為不足取及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就如附表「原告得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此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亦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認定或解釋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查上訴人僅泛稱被上訴人為投資時即知伊違反銀行法之投資模式,故應自被上訴人交付金錢為投資時即起算消滅時效云云,原審以其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起訴前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已逾2 年,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於本院始主張被上訴人於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自承於上訴人遭獲不法時知悉受害被騙,而陳玉英於99年10月間經人告訴,即經傳拘、通緝,吳宗豪則於同年11月30日為警拘提到案,被上訴人至遲於99年11月間即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云云,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附此敘
明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莉 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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