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
上 訴 人 葉光前
訴訟代理人 陳昱瑄律師
被 上訴 人 葉忠堅
葉忠卿
葉和鎤
葉和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昌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
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10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被上訴人主張:伊、上訴人之父葉玉楷及訴外人葉榮文(葉榮文係養子,已於民國61年5 月30日終止收養關係)之父親葉江海,於51年4月間,書立「父立分書」,其中第2項記載:「犁盛里197番(壹分八厘)、235番(貳分七厘)、236番(六厘)、237番(貳分貳厘)計七分三厘,為爾等大伯、二伯、余(指葉江海,下同)、四叔之共業田地,各持四分之一,四叔之份與第一項理由相同應歸還玉楷(即四叔無嗣,贈與玉楷,四叔逝世後,由余代管,今應歸還玉楷),余之持分額壹分八厘貳毛五絲,爾兄弟六人均分,各得參厘零四絲壹。」;所載「犁盛里197 番」即為坐落彰化縣○○鎮○○○段199地號土地;「235番」則指同段235、235-1地號土地;「236番」即為同段236 地號土地;「237番」為同段237、237-1、237-2地號土地,並均登記應有部分4分之2 於葉玉楷名下。其中4分之1(即四叔部分),實質權利人係葉玉楷;另4分之1屬葉江海所有,僅借名登記在葉玉楷名下,並由葉江海依父立分書贈與伊、葉玉楷、葉榮文,並由伊、葉榮文與葉玉楷另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嗣葉玉楷於85年6 月18日過世,各該土地由上訴人因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上訴人名下上開19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伊及葉榮文各有權利6分之1 。另上開235、235-1、236、237、237-2地號等土地於98年4 月間判決合併分割,上訴人分得同段235-2、235-1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部分(其餘分得部分,非本件訟爭標的;以上○○○段土地,下各以系爭各地號稱之),其中2分之1 應由伊及葉榮文各取得6分之1。葉榮文之繼承人並於103 年3月16日將葉榮文應得權利部分贈與伊等情。爰依借名登記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及權利轉讓同
意書,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235-2、235-1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每人各12分之1;將系爭19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每人各96分之5 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父立分書所載犁盛里197番地與系爭199地號土地,兩者面積不符,非同筆土地。系爭235、236、237、19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均係葉江海於40年11月10日出售予葉玉楷,非葉江海借名登記於葉玉楷名下;父立分書之土地面積記載不合於地政機關登記資料,標的無法特定,且係以葉江海無權處分之財產為標的;被上訴人依父立分書為本件之請求,自無理由。縱認被上訴人與葉玉楷間有借名登記契約,該借名登記於葉玉楷85年6月18日死亡時業已消滅,迄103 年9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5年,並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上訴人之父葉玉楷及葉榮文之父親葉江海,於51年4月間,書立父立分書。上訴人所有系爭199地號(應有部分4分之2)、系爭235-2、235-10地號(後2筆由原235、235-1、236、237、237-2 地號等土地合併分割取得)土地均係繼承登記自葉玉楷。被上訴人曾就判決分割後之坐落彰化縣○○鎮○○○段235、235-5、235-7、235-8地號等4 筆土地賣得價金,依借名登記終止後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57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7號等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各有6分之1之權利,扣除相關稅費等必要支出後,命上訴人賠償確定(下稱前案),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依證人洪三才於前案證述,可知父立分書係葉江海生前分配其所有財產,上訴人自陳犁盛里即後來的○○○段,並比對相關地號舊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面積、所有權人變動情形,堪認父立分書第2項、第3項係依葉江海取得土地來源及時間之不同,分別列舉記載,地段記載正確,「197番」「199番」互為誤植。是父立分書第2項所載「犁盛里197番地」即係系爭199 地號土地。其次,依40年11月14日核發葉玉楷所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2之土地所有權狀所載相關地號登記面積、戶籍登記簿謄本、「杜賣契字」及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之權利移轉經過,核與父立分書所載相關土地面積、土地來源等情相符,參諸父立分書所載分產予兄弟6人之旨,顯見父立分書第2項之標的,其「197番(壹分八厘)」係指系爭199 地號土地;「235番(貳分七厘)」係指系爭235、235-1 地號土地;「236番(六厘)」係指系爭236 地號土地;「237番(貳分貳厘)」係指系爭237、237-1、237-2地號土地,且前開土地4分之1,於40年11月14日雖由葉江海以買賣移轉登記予葉玉楷,然實際屬葉江海所有,為分產之標的,僅借用葉玉楷之名為登記,並為代筆父立分書之葉玉楷所
認識及同意。經葉江海召集葉榮文、葉玉楷、被上訴人6 位兒子,共同書立父立分書,將其平均分配予該6 人,核屬將此部分之財產贈與葉榮文、葉玉楷、被上訴人,參酌證人葉文國於前案之證述,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4 人與葉榮文自簽立父立分書時起,就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依父立分書所受分配贈與部分,與葉玉楷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即可採信。至葉榮文雖事後與葉江海終止收養關係,尚不影響葉榮文因父立分書與葉玉楷所成立之借名登記關係。再者,上開借名登記因葉玉楷於85年6 月18日死亡而消滅。上開土地於葉玉楷死亡後,均由上訴人繼承登記為所有。葉榮文於86年6月28日死亡,其全部繼承人於103 年3月16日書立「權利轉讓同意書」,將葉榮文依父立分書分得之權利讓與被上訴人。系爭199 地號土地為農地,受有農業發展條例、土地法規定農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之限制,則被上訴人、葉榮文請求上訴人返還此部分借名登記土地之請求權,應自前開限制規定刪除生效之89年1月28日起算,迄被上訴人於103 年9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15年,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包括受讓原屬葉榮文部分之應有部分為各96分之5 〔(1/4×1/6)+(1/4×1/6÷4)=5/96〕。另上訴人前於96年間就登記為其共有之系爭235、235-1、236、237、237-2地號等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2),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下稱系爭分割訴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78號判決合併分割結果,上訴人分得同段235-2、235-10地號土地,其中屬借名登記之應有部分2分之1 ;因合併分割前之系爭235-1、237-2地號土地地目本為田,雖有不得移轉為共有之限制,惟該2筆土地於87年7月16日已變更登記地目為建,被上訴人、葉榮文之繼承人就上開土地至遲於87年7 月16日即得向上訴人行使返還請求權。惟依附於前案卷內,上訴人於前案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之葉和仁與上訴人於96年1 月間之電話對談光碟及譯文,堪認該對話談論之對象,係屬父立分書第2 項所示土地,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主張就其中原屬四叔公(即葉清涼)部分歸上訴人單獨取得外之其餘持分4分之1部分享有權利,上訴人表示「我的意思就是這樣啦」;上訴人於原審自陳係因「原本是家族共有的」,始前於96年間系爭分割訴訟中,皆通知未登記分割土地持分之葉忠卿陪同到庭;核屬對被上訴人表示認識其主張父立分書第2 項土地4分之1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或就被上訴人對合併分割土地之權利為承諾。上開電話對談或陪同開庭過程中,既已指明係父祖遺留之土地,縱未出現明確之地號,亦無法律用語「借名登記」,均不影響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已為承認之效力。而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因上訴人之承認而中斷,應重行起算,迄於103年9月24日就合併分割後系爭235-2、235-1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分之1,起訴請求上訴人分別為
移轉登記之給付,自未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惟上訴人前開承認表示之對象並不包括伯父葉榮文,其上開承認之表示,不及於被上訴人受讓葉榮文之請求部分。末以,兩造前案訟爭土地為建地,並非農地,兩造於前案一、二審均未就請求權有無法律上障礙,形成爭點,互為辯論;且該案歷審法院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承認其請求權存在之事實,亦未為任何判斷,則被上訴人及原審就上開時效是否完成或有無中斷部分,當無因前案而受爭點效之拘束。又前案訟爭土地既屬建地,最高法院判決有關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規定,不構成葉榮文之繼承人行使請求權法律上障礙之論述,當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依借名登記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權利轉讓同意書,請求上訴人將系爭199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96分之5;依借名登記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分別將系爭235-2、235-10 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分之1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因而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235-2 、235-1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分之1 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為判決如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聲明,並維持第一審就被上訴人請求移轉系爭19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96分之5部分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按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時起算,惟該請求權之行使若有法律上障礙,其消滅時效即應自該法律上之障礙消滅時,方能起算。又因農業發展條例於62年 9月3 日公布,其中第22條前段規定有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之限制,且64年7月24日修正施行土地法第30條第1項本文亦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迨89年1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始取消農地不得分割移轉為共有之限制。查被上訴人、葉榮文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葉玉楷,依父立分書就系爭19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成立借名登記,並因葉玉楷於85年6 月18日死亡而終止,被上訴人、葉榮文並得對葉玉楷之繼承人請求返還該借名登記之土地,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則原審謂該返還請求權於85年6月18日得行使時,因屬農業用地、耕地之系爭199地號土地有前開農業發展條例、土地法規定不得移轉共有規定之限制,有法律上之障礙,並自前開法律限制刪除生效即89年1 月28日起算該請求權時效,迄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24日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19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96分之5予被上訴人4 人,未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等情,即無不合。至前案即本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7號、104 年度台再字第29號判決,係以被上訴人於該案請求所涉分割前之系爭235 地號土地屬建地,無前開農業發展條例有關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共有限制規定之適用,而維持前案二審所為被
上訴人受讓葉榮文權利部分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分別駁回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之第三審上訴,及駁回對該三審判決所提再審之訴。核與本件訴訟被上訴人係就屬農業用地、耕地之系爭 199地號土地為請求,原審並據前開耕地不得移轉共有之限制以認定請求權時效之起算,不相齟齬,自無判決理由不備之情。上訴論旨執此,並以原審就上訴人於96年1 月、土地合併期間,對被上訴人為系爭235-2、235-1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返還請求權承認與否之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李 媛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