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371號
上 訴 人 黃 福 金
訴訟代理人 魏 錦 芳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 貴 順
黃謝秀榮
黃 貴 慶
黃 玉 甜
黃 桂 櫻
黃 桂 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 永 琛律師
梁 堯 清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 雙 貴
黃 木 生
黃 文 讚
黃 文 爕
黃 信 銘(原名黃合明)
黃 韻 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
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重家上字第8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父黃朝樑於民國51年10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即伊母黃吳運妹,及黃阿興(長子)、被上訴人黃木生(次子)、伊(三子)、被上訴人黃信銘(四子)。黃阿興於54年5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黃彭菊妹(於102年12月27日死亡)、及子女即被上訴人黃貴順、黃貴慶、黃玉甜、黃桂蘭、黃桂櫻(下稱黃貴順等5 人)。黃吳運妹於58年間主持家產分配協商,由黃彭菊妹、黃木生、伊及黃信銘等四房代表出席,於同年1 月21日簽立分鬮書(下稱系爭分鬮書),約定將該分鬮書所載之不動產分配予各房各自登記取得所有權。系爭分鬮書雖非由黃朝樑全體繼承人簽名,惟依清朝、日據時期迄光復後之台灣社會析產習慣,分鬮家產係按房份分配,該分鬮書將所列土地由4 房均分,符合習慣,全體繼承人均應受拘束。系爭分鬮書第3 條「其他條件」,約定保留㈠重測後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重測前為原桃園縣新屋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及479、491-1至491-3地號(重測前為原同段33
、33-1、34地號)土地全部。㈡同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原桃園縣觀音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18/7,560(另重測前同段4-1、4-3 地號土地,上訴人未為請求);同段1597地號(重測前為同小段1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3,748/160,922(下合稱系爭土地),以其收益供作黃吳運妹生活費,迨其逝世後再按四房分配。其後黃吳運妹於79年10月28日死亡,系爭土地仍為黃朝樑之遺產,屬其繼承人公同共有,依系爭分𨷺書之約定,應由四房均分。詎被上訴人竟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就各該土地逕以繼承、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應屬無效,伊得請求塗銷各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黃朝樑之遺產後,再由伊與黃貴順等5 人、黃木生、黃信銘(下合稱黃朝樑之繼承人)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等情,依民法第113條、第828條準用第821 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黃貴順、黃貴慶塗銷於93年12月13日向楊梅地政事務所就460、465至468 地號土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黃朝樑之遺產,再由黃朝樑之繼承人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㈡黃朝樑之繼承人辦理 469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㈢被上訴人黃文讚、黃文爕塗銷於100 年3月8日向楊梅地政事務所就479、479-1地號土地,以分割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黃朝樑之遺產,再由黃朝樑之繼承人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㈣黃信銘塗銷於100年3月 8日向楊梅地政事務所就479-2、479-3地號土地,因分割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黃朝樑之遺產,再由黃朝樑之繼承人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㈤黃木生、黃貴順、黃貴慶塗銷於58年2 月13日,分別向中壢地政事務所就152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依序為609/15,120、203/7,560、203/7,560,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黃謝秀榮塗銷於81年3 月21日向該地政事務所就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3/7,560 ,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黃雙貴、黃韻蓁塗銷於 100年3月2日,分別向該地政事務所就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609/30,240,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該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共4,872/30,240,回復為黃朝樑之遺產,再由黃朝樑之繼承人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㈥黃木生、黃貴順塗銷於58年2 月13日,黃貴慶塗銷於89年11月30日,分別向中壢地政事務所就159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依序為13,437/160,922、4,479/80,461、8,958/80,461,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黃雙貴、黃韻蓁塗銷於100年3月2 日向該地政事務所,就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3,437/321,844,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該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共107,496/321,844 ,回復為黃朝樑之遺產,再由黃朝樑之繼承人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之判決。
被上訴人黃貴順等5 人及被上訴人黃謝秀榮則以:上訴人既指系爭分鬮書為遺產分割協議,自應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乃該分鬮書僅黃彭菊妹、黃木生、上訴人、黃信銘用印,黃貴順等5 人未予同意,伊等自不受拘束。系爭分鬮書於58年間製作,其性質、成立要件及效力應適用當時民法規定,無適用日據時期、清朝之法律規定、習慣,或行政官署判決解釋之餘地。系爭土地已分別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不因系爭分鬮書而生物權變動之效力,無從回復為黃朝樑之遺產,為黃朝樑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繼承人黃朝樑(51年10月15日死亡)與黃吳運妹育有4 子,即黃阿興【54年5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黃彭菊妹(於102年12月27日死亡)及黃貴順等5 人】、黃木生、上訴人及黃信銘,黃吳運妹於58年1 月21日立下系爭分鬮書分配家產。上訴人及黃信銘前曾持系爭分鬮書,另件請求黃彭菊妹、黃貴順等5 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52號,原審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270號,下稱另件訴訟),經判決敗訴確定。460、465至469地號土地,於40年3月27日登記於黃阿興名下。於93年12月13日黃貴順就460、465地號土地;黃貴慶就466 至468地號土地,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469地號土地現仍登記黃阿興名下。479、479-1地號土地於60年11月8 日登記於黃木生名下。100年3月8日黃文讚就479地號土地,黃文爕就 479-1地號土地,均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479-2、479-3地號土地,於60年11月8日登記於黃木生名下,於100年3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黃信銘為所有權人。1528地號土地於58 年2月13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於黃貴順、黃貴慶、黃桂櫻、黃木生名下,嗣經部分所有權移轉,現所有權人為黃貴順、黃貴慶、黃謝秀榮、黃木生、黃雙貴、黃韻蓁。1597地號土地於58年2 月13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於黃貴順、黃貴慶、黃木生名下,嗣經部分所有權移轉,現所有權人為黃貴順、黃貴慶、黃木生、黃雙貴、黃韻蓁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系爭分鬮書係成立於58年1 月21日,而非日據時期,其成立要件及效力應依當時民法物權編規定,僅具債權契約而不生物權得喪變更之效力。且民法物權編施行法並無特別規定,不因民法第757條、第827條修正後,將習慣列為創設物權及公同共有關係之原因,而發生溯及既往之效力。系爭土地既於上開該時間分別登記在不同被上訴人名下,自不因系爭分鬮書之記載,即發生物權變動之效力,進而回復為黃朝樑之遺產而由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況該分鬮書第3 條係約定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應辦理移轉登記與四房,而非塗銷登記,可見系爭分鬮書締約當事人亦認其僅有債權契約而無物權契約之效力,故系爭
土地不因系爭分鬮書之記載而回復為黃朝樑之遺產,上訴人即非該類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其依系爭分鬮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各該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將系爭土地回復為黃朝樑之遺產,再由黃朝樑之繼承人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均不應准許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通觀全文,依誠信原則,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作全般之觀察。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系爭分鬮書係黃吳運妹主持,由四房代表黃彭菊妹、黃木生、上訴人、黃信銘用印,於58年1 月21日立下,以分配家產之事實,未見被上訴人爭執。稽諸該分鬮書前文、系爭約款,分別載明:「同立分鬮書字人長媳婦黃彭菊妹次子黃木生三子黃福金四子黃合明等…遵母命將父親遺產及現有財產家俱等項作為兄弟等四股均分各得各管…」,「(母)黃吳運妹另抽出一部土地照左列作為伙食及其他一切費用,日後(母)百年歸壽之時踏出土地全部四房均分之…」等語(見一審卷第33、35頁)。再參以另件訴訟判決,記載黃木生證稱:分鬮書是當時分家之協議,4大房之印章都交給公親,在4大房都同意分鬮書內容之前提下由公親代為用印於上,黃彭菊妹也在場同意分鬮書之內容。這些土地是爸爸(黃朝樑)所買,登記在大哥(黃阿興)和我名下,是要給4 兄弟平分,不是要給大哥和我,兩個小的兄弟年紀還太小不能登記(見一審卷第97-98、107頁);及證人即地政士陳美雀結證:伊看過分鬮書,99年間欲辦理新屋鄉石牌嶺段土地合併、分割事宜,黃福金提供分鬮書,當時到場之人黃福金、黃信銘、黃木生及黃貴順4 人,沒有人質疑分鬮書之效力等情(見一審卷第97頁),似見系爭分鬮書之內容均為在場簽立人所同意。而依其內容記載,分鬮之標的係黃朝樑之遺產及傢俱等,另並保留遺產中之部分土地(即系爭土地)未作分析,將該類土地收益供奉養黃吳運妹之生活。該類保留土地雖登記在黃阿興、黃木生名下,性質上仍屬黃朝樑所遺之財產。果爾,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主張:系爭土地於分家後,由黃木生、黃信銘、上訴人輪流收取租金,以扶養黃吳運妹,黃吳運妹79年10月28日死亡後至99年止,歷年所收租金全部由4 房均分…系爭土地仍屬(4房)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等語(見一審卷第313-314頁,原審卷第182頁反面、232頁),是否毫無足採?非無詳予探求之餘地。原審未遑調查審認,逕以系爭分鬮書僅具債權契約而無物權變動之效力,即遽認系爭土地並非黃朝樑之遺產,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屬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上訴人聲明請求將系爭土地回復為黃朝樑之遺產,倘認應予准許者,有無再命黃朝樑之繼承人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之訴訟保護必要,案經發回,應併予注意及之,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