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028號
上 訴 人 陳春輝
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
上 訴 人 蔡元煌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清傳
訴訟代理人 李怡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4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上字第1409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己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等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郭金石於民國62年間,提供系爭土地與訴外人華廈建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廈公司)合建包括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00號、145之2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在內之建物,嗣訴外人李文周受讓華廈公司關於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上訴人陳春輝、蔡元煌於65年間各向李文周買受145號、145之2 號建物(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則於74年間經由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承受系爭土地
。該土地及建物未曾同屬一人所有,不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縱原地主郭金石為合建而同意李文周使用土地,其債權契約之效力不及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乃權利之正當行使,無違誠信原則。且衡量系爭土地之價值遠高於系爭建物,被上訴人不能使用、收益該土地所受之損害遠高於該建物拆除所受之損失,被上訴人亦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自應准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審酌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或贅論,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理由矛盾或違背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等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等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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