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6年度,2873號
TPSV,106,台上,2873,20181212,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873號
上 訴 人 遠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燦鋒
訴訟代理人 李惠貞律師
      古嘉諄律師
      陳秋華律師
上 訴 人 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林威呈
訴訟代理人 吳冠龍律師
      蔡東賢律師
      張容綺律師
參 加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許乃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
2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3 年度建上字第12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遠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訴及駁回其請求給付新臺幣貳仟捌佰捌拾叁萬叁仟柒佰貳拾陸元本息之上訴,㈡命上訴人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給付,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上訴人遠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其他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遠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本件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楊偉甫,有經濟部函可稽,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上訴人遠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揚公司)主張:對造上訴人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南管局)受參加人委託辦理「路北-竹嶺、北嶺、岡山161KV 線及路北-永安、岡山、油氣69KV線地下電纜土木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乃於民國94年5 月間與伊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以總價新臺幣(下同)8億3,200萬元之價格將該工程交伊承攬,約定工程結算後按實作數量結算,工期為840個日曆天。伊於98年4月6 日竣工,實際施工1,441天,較原訂工期超逾601天,南管局於同年12月22日驗收,僅同意展延560天。惟系爭工程VS-5至VS-7 直井推管段部分變更設計(下稱系爭變更設計),取消VS-6直井,改由VS-5直井發進,致VS-5直井須暫停施作,影響工期30天,且變更後推管長度增加13.4公尺,影響工期12天;另於97年9 月16日變



更後之推管路徑中撞擊原設計時未能預見之廢基樁,清除廢基樁及修復受損機具,影響工期39天。則加計上開不可歸責於伊而增加之工期81天,伊並無逾期完工,詎南管局竟自應付伊之工程款中扣減3,940萬6,092元作為逾期違約金。又伊因清除該廢基樁及修復受損機具支出308萬0,397元,亦應由南管局負擔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7條第3項、第9條約定,及民法第490 條、第491條規定,求為命南管局給付4,248萬6,489元,並其中308萬0,397元自99年1月19日起,其餘自99年7 月18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南管局則以:系爭變更設計係因VS-6直井施工位置無法取得,遠揚公司主動建議取消,改由VS-5直井發進,本於責任施工,變更設計及撞擊基樁障礙物增加之工期、費用等,應由該公司自行負責。且遠揚公司於施工過程中即有多次遲延,其未善盡調查探勘義務,於推管作業中撞擊廢基樁,非可歸責於伊。況系爭契約已編列「地中障礙物處理」350萬3,280元,不得再請求清除廢基樁及修復機具之費用。再者,兩造於98年9 月間已就系爭變更設計等,簽立第三次契約變更,約定不延展工期,且未合意追加基樁處理費用,依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遠揚公司不得再延展工期或要求給付其他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遠揚公司勝訴部分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其該部分之訴,並就第一審為其敗訴部分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南管局給付167萬8,926元本息,及駁回遠揚公司其餘上訴,係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原定94年4 月27日開工,工期為840日曆天,預計96年8月24日完工,實際完工日為98年4月6日,同年12月22日驗收合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記載逾期總天數為601天,核准展延560天,逾期41天,扣罰逾期違約金3,940 萬6,092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查系爭變更設計係因原定VS-6 直井施工位置與本洲工業區之圍牆及區內排水溝渠相牴觸,本洲工業區不同意溝渠改道,借用地無法取得,遠揚公司於96年3 月間建議推管順序改由VS-5至VS-7直井,取消VS-6直井,有會勘紀錄、推管施工計畫書等件可稽。兩造於97年3 月間開始進行系爭變更設計相關作業時,遠揚公司即有VS-7直井鋼板樁、地盤處理等多項工作遲延,於同年9 月16日撞擊廢基樁後,南管局就廢基樁之調查、探測、會勘及排除計畫書審核之期間,分別於98年1月5日、2月27日同意展延工期34日、28日。旋遠揚公司於同年2 月9日、3月6日、3 月13日就工程變更設計、遭遇廢基樁等,復向南管局申請延展工期,南管局表示該推管工程已經第三次變更設計概要核定,不宜再變更,雙方並經多次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施工進度表、施工日報表等件可稽,足見遠揚公司於98年4 月間工程全部竣工前,已知南管局不同意系爭變更設計延展工期。嗣兩造



於同年9 月簽立第三次契約變更書(下稱系爭變更書),其上記載依照系爭契約第9條規定辦理契約變更,變更內容第4項為配合台一線新設之既有管線衝突,調整VS-6直井及VS-7直井位置,調整推管之位置、長度、承商得依現況條件送計畫書核備後調整;契約變更增價871萬8,519元,契約變更工期延長0 天等語。遠揚公司為專業營造廠商,簽署契約前應經審慎評估,其簽署上開契約變更,且就工期延長0 天,未有任何保留或排除,衡情兩造已就系爭變更設計所衍生之工期延展或追加、減相關費用等事項,達成協議,依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遠揚公司不得再主張延展工期。南管局以遠揚公司逾期41天,扣減3,940萬6,092元工程款為違約金,合於契約約定,遠揚公司主張給付該部分工程款,並無理由。再者,依系爭工程潛盾段(含直井、推管、隧道及管路)一般說明三、一般附註㈠4 、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024171章「推管工程」第1.2.1條、第1.7⑴條、第3.2.2 條約定,可知南管局於設計時有辦理管線調查之義務,遠揚公司基於責任施工,亦有自行再補充調查之義務。而系爭契約「地中障礙物處理」項目以一式計價350萬3,280元,係以原設計圖為基礎編列,倘工程嗣經變更設計而有新增工程項目,即非原契約成立時可得預見,應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系爭工程VS-5至VS-7直井推管段既經變更設計,遠揚公司於非原有施工範圍推管路徑撞擊廢基樁障礙物,該廢基樁即非原設計時所能預見,其清理屬變更設計新增工程費用,且未於系爭變更書達成協議,依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南管局應辦理新增工項,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審酌揚遠公司所提詳細價目表、計價單、統一發票、照片等,其中關於清除廢基樁費用,合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167萬8,926元,遠揚公司已實際支付,符合系爭契約第9 條之計價原則,並參酌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及補充說明均謂該詳細價目表所載為排除不明障礙物所必須,所列金額尚屬合理等語,且與遠揚公司經南管局核備之「廢基樁排除計畫書」所載施工項目、方法、成本概估等內容大致相符,其請求南管局給付此部分工程款,即屬有據。至遠揚公司請求修復施工機具及其他保險利潤、稅捐等費用140萬1,471元乙節,因工程變更設計非必造成撞擊廢基樁及施工機具毀損之結果,本於責任施工,遠揚公司於變更設計後仍負有調查管線及地中障礙物之責,其施工機具因撞及地中障礙物而受損,難認可歸責於南管局,亦非屬變更設計而須增加之工項及金額,是項請求該修復費用,自屬無據。綜上,遠揚公司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南管局給付4,248萬6,489元及其利息,於167萬8,926元本息範圍內,洵為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原審一方面謂兩造於系爭變更書就包括系爭變更設計所衍生工期延展或追加、減相關費用等事項,達成協議云云,似認定系爭變更設計所生之一切增減費用於系爭變更書中已有約定;一方面又謂遠揚公司於系爭變更設計中所生廢基樁處理費用167萬8,926元,係新增工程項目,未於系爭變更書協議等語,理由殊有矛盾,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次查,遠揚公司就系爭變更設計應展延工期81天,於98年5 月15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經該委員會於同年7月1日、8月13日、9月9日、10月1日、11月5 日召開調解會議,嗣於同年12月14日調解不成立,有申請書、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可稽(見原審卷㈢第523 頁、一審補字卷第97、98頁),而兩造係於98年9 月簽訂系爭變更書,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兩造於簽訂系爭變更書後,仍持續就系爭變更設計應否展延工期為調解,似此情形,能否謂遠揚公司主張其係因南管局表示未簽系爭變更書無法辦驗收結案,始予配合,南管局於該變更書中未要求其放棄上開工期之調解,可見兩造就增加之工期未達成合意云云(見原審卷㈢第517至519頁),全無可採,不無研求餘地。原審就此未詳為審究,遽認兩造已於系爭變更書合意不展延工期,進而認南管局得自工程款中扣減逾期違約金3,940萬6,092元,不無可議。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上開於其不利之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關於駁回上訴部分:
關於遠揚公司請求修復施工機具及其他保險、利潤、稅捐等 140萬1,471 元本息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為其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均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遠揚公司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南管局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 條第2項、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1/1頁


參考資料
遠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