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非字,107年度,246號
TPSM,107,台非,246,20181205,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非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林中柱
      誼興貿易有限公司
上 列 一人
代 表 人 林賴阿却

被   告 謝仁貴
      進興製粉廠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代 表 人 謝明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對於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6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106年
度上訴字第983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
第3460、3761、4739、4873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 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 目的。而所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係指涉及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之重要性者而言。亦即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 有加以闡釋、釐清之必要,或對法之續造有重要意義者,或 為確保裁判之一致性,以杜同法異判之弊,始克相當( 最高 法院107 年度台非字第9 號判決參照) 。次按判決不適用法 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雖非不利於被告,然如與統 一適用法令有關,及為確保裁判之一致性,即有提起非常上 訴之必要性。二、原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被告等無罪判決 ,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無非係以:被告林中柱所售 、分別經被告謝仁貴謝明吉摻入胡椒粉之添加物為碳酸鎂 ,業已列入「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第七 類品質改良用、釀造用及食品製造用劑正面列表之食品添加 物。則被告等行為並未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下稱食安 法) 第15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不成立同法第49條第1 項 之犯罪。縱然未經查驗登記、使用之規格不符規範,僅屬違 反食安法第18條,有第47條或第48條行政處罰問題。至於被 告等所使用之食品添加物是食用級或非食用級,是否有經中 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發給許可文件,均與上開犯罪是否成立 無涉。另碳酸鎂縱使因製程中會混入雜質,致有其他成分是



否符合規格之分,亦不影響碳酸鎂之同一性。則本案被告等 人所添加至食品中之碳酸鎂,即使有規格不符之情形,仍非 係以非碳酸鎂之物冒充胡椒粉,自不該當食安法第15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而被告林中柱謝仁貴謝明吉三人既然不 構成同法第15條、第49條第1 項之罪,被告誼興公司、進興 公司自無依同法第49條第5 項規定科以罰金之餘地。另未見 被告林中柱謝仁貴謝明吉有何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 誤進而交付之行為。從而,檢察官所提出證據均不足為被告 等人有罪之積極證明,已據第一審判決說明其認定之依據及 認定之理由,均未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情,為其論據。 三、惟查㈠凡人民之其他自由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 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憲法第22條訂有明文。而個人之 生命健康,為個人生存與自由最主要之基礎,國家對人民健 康自有保護義務。司法院釋字第414 、476 、545 、577 號 解釋,有諸多關於法律應維護國民健康之闡釋,是國家應透 過法律制條規定:「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 健康,特制定本法。」顯見食安法係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 品質而制定,以維護國民健康為首要。食安法所稱之「食品 」,係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食品添加物」 為食品著色、調味、防腐、漂白、乳化、增加香味、安定品 質、促進發酵、增加稠度、強化營養、防止氧化或其他必要 目的,加入、接觸於食品之單方或複方物質(食安法第3 條 第1、3款)。食藥署106 年10月27日FDA 食字第0000000000 號函亦說明:「二、…爰宣稱「非供食用」(非食品)之原 料,即不得用於食品之產製。…。三、衛福部依據食安法之 規定,訂有『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規範 食品添加物之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標準,該標準 採正面表列,僅表列之食品類別得依限量規定,合法添加使 用,非表列之品項及未准許使用之食品範圍,則不得使用。 …八、食品業者如未依食安法選購取得依法查驗及登錄之添 加物產品,已涉違反食安法第8 條之規定,如相關成分規格 亦不符合『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之規定 ,則亦涉違反食安法第18條之規定。若違規情節有其他事證 顯示,非供食用或不得做為食品原料與食品添加物使用,則 不排除食安法第15條之適用。」(見原審卷第130 頁)。是 可供人食用者,始為食安法所稱之食品、食品添加物,不可 供人食用者,均不可做為食品、原料或添加於食品內,乃食 安法首應確立之原則。㈡參照102 年5 月間之立法院審查食 安法草案會議紀錄摘要:第15條第1 項第7 款是攙偽或假冒 ;第10款是添加非法添加物,面對這種蓄意添加,不必再證



明對人體危害有多深,因為犯意非常明顯,應該直接在第49 條規範;103 年2 月5 日提高第49條第1 項刑度之立法理由 載:「一、近期發現不肖廠商於製造食品時,為降低成本牟 取暴利,乃以劣質品混充優質品或以人工原料混充天然食材 ,對民眾食品衛生安全及消費者權益影響甚鉅,應予遏止。 」等會議紀錄摘要及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認為以低價之劣 質品或不可供人食用之原料或添加物加入食品中,即應視情 節論以違反第15條第1 項第7 款、第10款,以刑罰處罰之, 以符人民健康權為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及食安法維護國民健 康之立法目的。是須可供人食用之食品添加物始有依「食品 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判定使用範圍及限量、 規格是否符合該規定之標準。㈢本件胡椒粉內所添加之碳酸 鎂,其品名固屬「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 正面表列之食品添加物,惟生產者允成公司已函覆:該公司 產品碳酸鎂,於紙袋外包裝明確標示中文「禁止用於食品」 ,標示英文(For Industrial Use Only) ,即直接說明為「 僅供工業使用」,並有碳酸鎂包裝紙袋外觀及印刷內容在卷 可稽(第一審卷二第30、31頁),而檢警自進興行、進興公 司處扣得之碳酸鎂送驗結果認為:其有害人體健康之砷含量 逾上開規格標準,並含該品名規格標準內所無之鐵(食藥署 104 年5 月14日FDA 中字第1042850169號檢驗報告書,偵字 第3460號卷二第156 頁)。雖被告等行為後之103 年12月10 日修正之食安法第49條第1 項始增列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第 15條第3 款(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處罰之 類型及於第2 項前段增訂具體危險犯之處罰類型(詳立法理 由),惟上開檢驗結果已顯示本案添加於胡椒粉內之碳酸鎂 ,非可供用於食品,縱其品名經正面表列於上開規格標準, 仍屬食安法第15條第1 項第10款所指之非法添加物,原審徒 以本案情形若非適用行政罰,食安法第44、48條,有關違反 第8 條、第18條之行政罰則無適用餘地云云,惟本案之碳酸 鎂既為工業用,非可用於食品,已無列入「食品添加物使用 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之資格,至有無食安法第44條、48 條行政罰之適用,與本案成罪與否無關。原判決未予論明釐 清,遽以正面表列於「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 準」之食品添加物,不論係供工業使用,或供食品使用,只 能處以行政罰,因認本案之碳酸鎂非屬食安法第15條第1 項 第10款之非法添加物,而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揆諸前揭說 明,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四、原確定判決雖非不利 於被告,然食品安全關係人民之生命與健康,是憲法保障人 民生存權與自由權之重要基礎,故本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



義重大,亟待加以闡釋、釐清,並為確保裁判之一致性,以 杜同法異判之弊,厥有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案經確定,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443 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 正。」等語。
貳、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前述情 形雖非不利於被告,然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即有允之透 過非常上訴糾正之必要。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本法) 第1 條規定:「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 ,特制定本法」,明白揭示其立法以「食品」衛生安全及品 質之管理為本旨,俾達成維護國民健康之目的。同法第3 條 第1、3款據此明定「食品」,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 原料;「食品添加物」指為食品著色、調味、防腐、漂白、 乳化、增加香味、安定品質、促進發酵、增加稠度、強化營 養、防止氧化或其他必要目的,加入、接觸於食品之單方或 複方物質。是本法及依其第18條訂定之「食品添加物使用範 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所定食品(含產品、原料)、食品添 加物,必以「供食用」者為其前提,至「非供食用」(例如 僅供工業用)之原料、添加物,不得用於食品之產製,本屬 當然。又本法第15條第1 項關於食品或食品添加物禁止事項 ,於民國102年6月19日增訂第10款「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 許可之添加物」項目,並以業者有本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 第10款之行為時, 係惡性重大之行為,為免難以識明「致危 害人體健康」,而難以刑責相繩,允不待有危害人體健康( 見立法院公報第102卷第38期院會紀錄),增訂第49條第1項 關於「有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10款行為者」科處刑罰之抽 象危險犯規定,透過立法方式推定上開行為的典型危險而入 罪化,只要符合客觀構成要件,即足成立罪,無待證明其危 害情形。稽之第15條第1項第10 款立法過程相關修正動議及 審查會議紀錄摘要,既明示該款規範範圍包含禁止工業用原 料摻入食品或其添加物之旨(見立法院公報第102卷第45 期 委員會紀錄第149、155、159 頁),則不論依文義、體系或 立法解釋,應認所謂食品或其添加物中「經主管機關許可之 添加物」,須符合「供食用」之前提,始足當之。亦即限於 經主管機關許可且供食用者,始得添加於食品或食品添加物 中。從而,縱為中央主管機關正面表列許可之添加物品項, 若係供「工業用」者,仍無許之摻入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餘 地,方符增訂該款禁止於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中摻入工業用等 非供食用添加物之立法目的。本件胡椒粉內添加之碳酸鎂, 固屬「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正面表列之 食品添加物品項,惟其生產者允成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允成公司)之(鹽基性)碳酸鎂產品,係非供食用之工 業用產品,且於紙袋外包裝明確標示中文「禁止用於食品」 、英文「Fo r Industrial Use Only」即「僅供工業使用」 ,而直接向客戶表明為工業製品,不得供食用(扣案部分碳 酸鎂之「砷」含量逾「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 準」之規格標準,另含其規格表所無之成分「鐵」),顯屬 本法第15條第1項第10 款非供食用之非法添加物。各行為人 明知而將之添加於胡椒粉食品,自有本法第49條第1 項之適 用。本件第一審判決未予論列釐清,誤以碳酸鎂既為「食品 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正面表列之食品添加物 品項,不論係供工業用或供食品用,或有否混入雜質,均不 影響其碳酸鎂品項之同一性,縱所添加碳酸鎂之規格不符, 僅能處行政罰,遽認本案食品添加之工業用碳酸鎂並非本法 第15條第1項第10 款之非法添加物,而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依上說明,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檢察 官提起上訴,乃原審不予糾正,仍認第一審判決並無不當, 而維持第一審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同屬違法 。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 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違背 法令部分予以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朱 瑞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允成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進興製粉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誼興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