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非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蕭淳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
國107 年5 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107 年度上易字第71號,起
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243號),認為違
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 法第361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 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就該條 第2 項修法過程以觀,其立法目的僅在避免『空白上訴』, 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 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 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 要。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 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 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 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 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 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 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 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 謂未敘述具體理由。如遽謂其未敘述具體理由,即有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法。迭經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67號、10 6 年度台上字第第360 號、第672 號、第1099號、第1420號 、第1846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二、經查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下稱一審檢察官)於107 年5 月7 日聲明上訴 ,翌日提出上訴理由狀,其理由略以:(一)依被告於偵查 中之供述:伊是大學畢業,曾經在信用卡公司上班;以前有 3 次貸款經驗,分別係向富邦、中國信託及台銀貸款,對方 說是比照一般銀行程序;伊也沒有見過對方,沒有辦法確認 伊交付帳戶之對象;伊不太清楚對方的年籍資料,也未填寫 貸款申請書等語。再觀諸被告與自稱『鄭大哥』之對話紀錄 中,經自稱『鄭大哥』詢以『你有跟其他民間借款公司借錢 嗎』、被告回以『嗯嗯我有上網查資料、這個我清楚』,自 稱『鄭大哥』再問以『查什麼資料呢』、被告答以『民間借
款的資料』等情,有被告所提供與自稱『鄭大哥』之Line對 話紀錄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為智識及社會經驗充足之成年人 ,就金融帳戶之使用管理及貸款程序亦有相當認識,依常情 被告向他人申辦借款,理應事先探詢約定利率之高低、還款 期限之久暫等事項,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檢附 在職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徵信 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 成後始行撥款程序;縱他人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 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 於申請借款之際,即提供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 ,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借款之對象,反觀本件被告僅透過 通訊軟體洽談貸款事宜,並未提供任何財力證明或擔保,更 未至金融機構辦理任何對保或簽約之程序,甚者,在尚未完 成借款程序撥款前,即率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資料,交付並告知未曾謀面之不明人士,此顯與一般辦理貸 款之情形有違。(二)網路世界乃係一個虛擬世界,透過網 路世界,參與者可以使用匿名之身分發言,閱覽者如想要排 除虛構之身分、虛假之謠言,尚須回到現實世界中進行查證 之工作,例如與發言者見面,到發言者提供之地址查看,然 而被告並未在現實世界中進行任何查證工作,顯示被告對於 『鄭大哥』究竟係何方神聖仍然一無所知。(三)被告在違 反一般辦理貸款之情形下,決定將表徵個人身分之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一個匿名者,顯示被告有容認帳戶遭 不法使用之未必故意,一審判決認定被告無罪,顯有謬誤等 語。三、復查一審檢察官依據卷證資料,於上訴理由中已經 敘明:被告為智識及社會經驗充足之成年人,就金融帳戶之 使用管理及貸款程序亦有相當認識,竟違反一般貸款程序, 僅透過通訊軟體洽談貸款事宜,未進行任何查證工作,對於 『鄭大哥』究係何人一無所知,而在未完成借款程序撥款前 ,率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並告知未曾 謀面之不明人士,足證被告自知違反一般貸款之程序,卻決 定將表徵個人身分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一個匿 名者,確有容認帳戶遭不法使用之未必故意等情。上訴理由 就一審判決認定被告不該當『未必故意』之主觀要件,已指 出一審判決違法不當之情形,均非抽象、空泛之指摘。且已 舉出諸如偵查筆錄、被告與『鄭大哥』之Line對話紀錄等相 關之具體事證,足為其上訴理由之所憑,不能認係徒托空言 或漫事指摘。本件上訴理由已堪稱具體,第二審法院自應為 實質之審判,以發現真實。至於調查、審理結果是否可採, 則屬上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惟原判決不察,竟認:一審諭知
被告無罪,核無認事用法違誤或不當之情事,檢察官無視一 審法院業已詳述依檢察官之舉證無法排除被告係遭詐欺而交 付帳戶之可能,上訴空言被告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難謂 本件上訴已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 由,而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依前開 說明,原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四、案經確定,雖 非不利於被告,惟本件法律問題意義重大,為統一法律見解 ,糾正違法判決,減輕法官誤判之責任,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等語。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 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 由。該條第2 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 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 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 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 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 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 ,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 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 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 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 ;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 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本件檢察官以被告蕭淳 珊涉有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提起 公訴,第一審以檢察官之舉證無法排除被告係遭他人詐欺而 交付帳戶之可能,判決被告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第二審之 上訴,所提上訴理由,經核已就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不該當 「未必故意」之主觀要件,指出其如何違法不當,尚非抽象 、空泛之指摘,且已提出偵查筆錄、被告與「鄭大哥」之Li ne對話紀錄等相關事證,足為其上訴理由之所憑,不能認係 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 年度上易 字第7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認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 ,不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並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有非常上訴所 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惟原判決此項違背法令之情形,尚 非不利於被告,而關於在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理由是否具 體之法律見解,並無歧異,自無原則上之重要性或爭議,即 不屬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之範圍,殊無反覆提起非常上訴之 必要性。非常上訴意旨未見及此,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
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即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鄧 振 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