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7年度,1314號
TPSM,107,台抗,1314,2018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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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1314號
再 抗告 人 邱偉寶
上列再抗告人因恐嚇取財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7 年度聲
字第172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而對於第477條定 刑之裁定抗告者,雖得提起再抗告,但於依第405 條規定不 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觀之同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第 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再抗告人邱偉寶因犯刑法第346第1項之恐嚇取財既遂5 罪及同法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3 罪,均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判刑確定。檢察官爰依再抗告人之請 求,聲請原審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原審法院因而依檢察 官之聲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 告,原審法院以前揭8罪,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6 款所列之不得上訴第三審的案件,第一審及第二審並均判決 有罪,依首開說明,即不得抗告、再抗告。茲再抗告人既經 原裁定以其抗告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就不得再抗告。再 抗告人猶提起再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又裁定得否再抗告,應依法律之規定為據,不得再抗告之裁 定,不因原裁定正本載有「得抗告」之旨而受影響,併此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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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