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7年度,1308號
TPSM,107,台抗,1308,2018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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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1308號
抗 告 人 宜杉成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11月14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7 年
度聲字第1320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07
年度執聲字第64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規定甚明。 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 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 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 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宜杉成因犯如其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共計4 罪,經法院判處如其附表所示 之有期徒刑確定。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 當,因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2年2 月,經核於法並 無違誤。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刑法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 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致罪責失 衡,藉此將行為人所犯數罪合併刑度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 苛,使其有改過遷善之機會。伊於犯後悔悟不已,態度誠懇 ,且經此教訓後,決心改過,請求審酌伊已屆不惑,及伊之 家庭因素,爰請撤銷原裁定,並從輕另定應執行之刑云云。四、惟原裁定就其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4 罪所處有期徒刑,於 其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9 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 期徒刑25年5 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2年2 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 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其中原 裁定附表編號2 至4 共3 罪,曾經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上訴 字第364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再加計其附 表編號1 所示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12年5 月,原裁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2年2 月,亦未逾越刑事訴訟法第 370 條所規定之外部性界限),核屬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 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



明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泛言指摘原裁定所定 應執行刑過重云云,顯係對於原審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 使,任意指摘,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林 海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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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