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7年度,1276號
TPSM,107,台抗,1276,2018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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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1276號
抗 告 人 胡連庭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8
日駁回聲請再審之更審裁定(107年度聲再更一字第6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以:㈠、抗告人胡連庭聲請意旨(三)以自白狀及訊問 筆錄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惟此部分所述之理由及依據,業經 抗告人自民國89年起多次引用據以聲請再審,內容係其至巨 星餐廳之動機,已經法院以再審無理由予以駁回,有相關裁 定可資參照,此部分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 第434條第2項規定,並非合法,應予駁回。㈡、就聲請意旨 (三)關於犯殺人等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部分,確定判決係依 抗告人與共同被告何俊賢前往餐廳尋找被害人杜立智時,尚 得追躡並施以妨害自由行為再予殺害,且於為警查獲時尚知 逃跑,足徵其行為時未因飲酒致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程度, 業經確定判決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 事實之心證理由,至於抗告人提出他案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精神部精神鑑定報告書、從網路列印之體重與呼氣 酒精濃度之飲酒換算表及明醫網網頁,暨本件86年7 月16日 第一審訊問筆錄影本、87年12月16日第二審訊問筆錄影本、 第一審刑事辯護意旨狀影本等資料,或與本件無關,或為本 件卷內訴訟資料且經確定判決加以審酌認定者,亦非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因認抗告人聲 請再審所指之事證,或不合法,或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 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 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之新事 實或新證據,其再審聲請一部不合法,其餘無理由,因而駁 回其再審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對抗告人於107年7月5 日提出的「… 再審補充理由狀」內顯然有影響事實認定的論述證據,隻字 未提,又抗告人於107年6月29日提出的「再審理由狀」所敘 內容,與確定判決認定的殺人動機原因事實與理由,均不相 同,可見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原裁定認係同一聲請原因 而駁回再審聲請,也有不當云云。
三、惟依卷內資料,抗告人於107年7月2 日提出原審法院之「補 充聲請再審理由狀」(狀載日期107年6月29日),旨在說明 依其86年4月2日提出之自白㈡狀記載內容,及86年4 月25日



之訊問筆錄內容,可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錯誤云云,有該 書狀在卷可稽。此自白㈡狀及86年4 月25日訊問筆錄,即係 原裁定㈠所稱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理由與證據;又抗告人 107年7月5 日提出之「刑事聲請再審再補充理由狀」(狀載 日期107年7月5日),係依本件86年7月16日、87年12月16日 訊問筆錄內容,重行主張當年行為時,其飲酒後精神狀況有 異,應送醫院作精神鑑定云云。惟原裁定㈡已敘明案發時抗 告人之精神狀況如何一節,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之理由。抗告意旨對於原裁定已明白 論斷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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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